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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122民初1130号

王仁青与谷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1
公开日期
2019-07-12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仁青;谷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122民初1130号原告王仁青,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一帆,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谷雨,男,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海洋,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长瑞,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仁青与被告谷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漯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仁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一帆,被告平安财险漯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长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仁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44250元,赔偿清单为医疗费1831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460元、误工费12235.58元、护理费2490.43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9321元、定损费46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7日15时许,原告王仁青驾驶电动四轮车沿临城关镇邢樱路与华山路交叉口时,与沿华山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谷雨驾驶的豫L×××**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四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仁青和被告谷雨负同等责任。原告王仁青受伤后即送往临中医院住院治疗,并因此支持医疗费等。豫L×××**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王仁青做的有内固定手术,后续做取出手术,保留起诉权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至贵院,望依法裁判,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谷雨缺席未答辩。

被告平安财险漯河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原告年龄已70周岁,已达到退休年龄不应支持误工费,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不应支持。原告王仁青,被告平安财险漯河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被告在庭审中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平安财险漯河公司提出异议的原告证据是:证明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证据,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年满77周岁,未提供工作场所及收入的证据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8年10月27日15时许,王仁青驾驶御捷牌电动四轮车沿临城关镇邢楼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华山路交叉口时,与沿华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谷雨驾驶的豫L×××**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当事人王仁青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临颍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仁青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谷雨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仁青于2018年10月27日被送到临中医院住院治疗,病历主要载明:××;锁骨骨折。诊断证明书主要载明:头外伤(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锁骨骨折。2018年11月13日出院,出院证出院医嘱:定期复查,一月一次,连续复查三个月;不适随诊;指导下功能锻炼;一年后二次手术取出内植物。原告住院期间为23天,医疗费18311.1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女儿王俊华护理,原告为农村居民。

原告主张从事修理业,诉请支持误工费,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年满77周岁,未提供工作场所及收入的证据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也与被告平安财险漯河公司提供的人伤住院查勘表中记载的原告自认事实相矛盾。原告的电动四轮车在事故中受损,经临价格认证中心定损,该车辆估损总值为9321元,定损费466元。豫L×××**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谷雨,在被告平安财险漯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2018年7月19日0时起至2019年7月18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国家统计局河南调查总队公布的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6848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依法予以相应赔偿。本案中,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证明王仁青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谷雨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赔偿义务人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就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评析认定如下: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及检查报告,可以证明原告医疗费1831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根据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原、被告庭审意见,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50元(50元/天×23天)、营养费为460元(20元/天×23天);误工费,原告主张从事修理业,诉请支持误工费,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年满77周岁,未提供工作场所及收入的证据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也与人伤住院查勘表中记载的原告自认事实相矛盾,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护理费,本院根据医院诊断情况,原告年龄状况,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原告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6848元/年计算护理费为2321.93元(36848元/年÷365天×23天);交通费,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在就医时需要车辆代步,这必将产生相应的费用,交通费为460元(20元/天×23天);财产损失,原告主张在事故中受损的电动四轮车估损总值为9321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定损报告,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造成当事人王仁青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的记载,事故造成车辆受损,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定损费466元是为查明案件事实由原告支出的费用,由赔偿义务人承担。原告医疗费用损失(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9921.15元(18311.15元+1150元+460元),伤残赔偿部分损失(含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781.93元(2321.93元+460元)。豫L×××**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漯河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漯河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按照王仁青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谷雨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过错比例,由被告平安财险漯河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60%。被告平安财险漯河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限额部分为7321元(9321元—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为9921.15元(19921.15元—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781.93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17242.15元(7321元+9921.15元)、定损费466元,合计17708.15元(17242.15元+466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漯河公司承担10624.89元(17708.15元×60%)。被告平安财险漯河公司承担的赔偿款合计25406.82元(2000元+10000元+2781.93元+10624.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仁青赔偿款25406.82元;

二、驳回原告王仁青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53元,由被告谷雨负担261元,原告王仁青负担1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交纳上诉费,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占伟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臧姗姗附:上诉案件诉讼费交纳方式通过本院交纳上诉费的方式为现金;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的方式为银行转账或者现金,银行转账电子回单或者上诉费票据与上诉状一并交本院查验(上诉费计算公式:上诉标的1万元以下,上诉费50元;1万元-10万元,上诉标的额×0.025-200元;10万元-20万元,上诉标的额×0.02%+300元;20万元-50万元;上诉标的额×0.015+1300元)收款人:漯河市财政局国库科账号:00×××06(本市)039500020005100000106(外地)开户银行:中原银行漯河黄山路支行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联系方式:0395-356****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