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212民初476号
原告:郭清却,女,197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延军、江铃,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蓝龙辉,男,197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
被告:厦门铖志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同盛路69号(1#厂房)一楼之二。 法定代表人,蓝龙辉,执行董事及总经理。 原告郭清却与被告蓝龙辉、厦门铖志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清却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延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龙辉、厦门铖志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清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蓝龙辉立场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暂计为205133.33元(以7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自2018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1月10日)本息暂合计905133.33元;2、蓝龙辉承担本案律师费14000元;3、厦门铖志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与蓝龙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担保费2941.23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蓝龙辉、厦门铖志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共同辩称:蓝龙辉与郭清却及徐江山是认识多年的好朋友,关系相处的很好。2018年3月蓝龙辉从朋友处得知徐江山有在从事放贷义务,且利息在1分至2分之间,徐江山与郭清却知道蓝龙辉人脉较为宽广,因此与蓝龙辉协商用蓝龙辉的名义来向其他人借款,从而一起赚取中间的利息差价。介于多年朋友之间的友谊,蓝龙辉随意的写了一张七十万的借条给郭清却,当时没有盖厦门铖志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公章。(因为徐江山每天都在厦门铖志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办公室,蓝龙辉一直以来公章都放在办公室桌上,因此推断公章是徐江山自己所盖)。后来郭清却及徐江山跟蓝龙辉说资金一下子筹措不到,在此期间蓝龙辉也从没收到郭清却及徐江山转给本人的任何款项。同时也忘记收回这张七十万的借条。倒是郭清却及徐江山从2018年4月起从蓝龙辉处陆续借走187045元。其中郭清却向蓝龙辉借走67000元。徐江山向蓝龙辉借走119545元。因为彼此都是很好的朋友,所以蓝龙辉并没有要求郭清却及徐江山写借条。具体金额数字见证据清单。请求法院根据事实依据,认真清查,责令徐江山及非法存在的郭清却立即归还蓝龙辉借给郭清却的本金67000元及相应利息,徐江山偿还蓝龙辉借给徐江山的本金119545元及相应利息。 原告郭清却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协议、委托代理协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副本及企业信用信息、律师费发票、诉讼费预收票据、收取保全费通知书及保全费缴费凭证、担保费、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付款情况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农业银行转账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被告蓝龙辉、厦门铖志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提交了银行电子回单及其个人统计的往来流水。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1日,蓝龙辉作为甲方(借款人)与乙方(郭清却)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兹因蓝龙辉资金周转紧张,公司无法正常运行,故而向郭清却借款,共借人民币700000元整(大写)柒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8年4月1日到2019年3月30日止每月利息为3%违约责任:如果甲方不能按期归还借款,乙方应向甲方按前款本金的千分之三收取每日逾期付款违约金,且甲方承担乙方追索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担保公司及法人资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还款期限届满二年借款人:蓝龙辉担保公司:厦门铖志包装有限公司公章”。 另查明,2017年5月2日,郭清却向蓝龙辉转账10万元;2017年12月13日,郭清却向蓝龙辉转账10万元;2018年2月28日,郭清却向蓝龙辉转账3万元。2018年4月3日,郭清却的母亲叶火花向蓝龙辉转账30万元,叶火花确认该款系代郭清却支付;2018年4月18日,郭清却的丈夫徐江山向蓝龙辉转账3万元;2018年4月22日,徐江山向蓝龙辉转账57000元;2018年4月21日,徐江山向蓝龙辉微信转账1万元,徐江山确认前述款项均系代郭清却支付。另外,2018年6月3日,徐江山向蓝龙辉转账2万元。 诉讼中,郭清却举示其于2017年5月11日转账给黄兢兢10万元的银行流水及蓝龙辉与徐江山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蓝龙辉指示徐江将10万元付至黄兢兢的银行账户。在聊天记录中,蓝龙辉于2017年5月份提出借款并发送了自己的农业银行账户以供收款,2017年5月2日,徐江山发微信“兰总刚转十万,请查收”,蓝龙辉回答“已收到”,徐江山发微信“若不够,过两天叫小黄操作一下吧”,蓝龙辉回答“好”,徐江山发微信“你有跟黄兢兢讲吗”,蓝龙辉回答“有、说了”,徐江山发微信“等一下叫小黄卡发给我”,蓝龙辉回答“好”,随后至2017年6月1日,蓝龙辉发微信“兄弟,卡号发一个,付息钱”,次日,徐江山发送银行卡号给蓝龙辉,蓝龙辉回复“收到”并于2017年6月2日转账给郭清却8000元、2017年6月29日转账给郭清却8000元并称“7月的”。郭清却述称,之前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4分,因此,郭清却于2017年5月2日及2017年5月11日出借给蓝龙辉的合计20万元,每月月息刚好为8000元。蓝龙辉对此予以否认。另,原告郭清却述称,其在2018年4月1日签订借款协议之前已经出借给蓝龙辉33万元,签订协议后至2018年4月22日又陆续将借款协议中其余借款本金交付给蓝龙辉,合计交付借款本金697000元。协议签订后,共计收到蓝龙辉支付的利息132500元,蓝龙辉并未偿还借款本金。 诉讼中,蓝龙辉举示中国民生银行电子银行业务回单,欲证明其向郭清却出借187045元,郭清却确认借款协议签订后收到蓝龙辉的款项为132500元。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核对,蓝龙辉举示的转账列表中的127500元,郭清却予以确认收到,并确认其中117500元系支付利息。郭清却主张2018年6月11日蓝龙辉转账给郭清却的1万元与本案无关是偿还徐江山于2018年6月3日转账给蓝龙辉的2万元中的部分。蓝龙辉主张2019年8月26日由厦门铖志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向厦门晶众鑫塑胶有限公司转账的19145元系蓝龙辉让徐江山用公司名义代收的货款,郭清却主张该款与本案无关。郭清却对蓝龙辉主张的其余款项,因蓝龙辉并未举示相应的微信转账记录,郭清却对此不予认可。 再查明,郭清却因本案支出律师费14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 郭清却与蓝龙辉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出借70万元,郭清却主张蓝龙辉还款应举证证明其实际交付的款项金额。根据前述查明事实,郭清却通过其个人及徐江山、叶火花向蓝龙辉共计交付597000元,蓝龙辉对收到上述款项无异议,但主张这些款项系其他资金拆借与本案无关,但蓝龙辉并未就此进行举证,故本院对蓝龙辉的该主张不予采信。郭清却主张其经蓝龙辉的指示向黄兢兢账户转账10万元,并举示银行流水及微信聊天记录,蓝龙辉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否认该笔款项系案涉借款。
本院认为,根据郭清却陈述的借款过程、蓝龙辉与徐江山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后续蓝龙辉在微信聊天中明确向徐江山支付8000元/月的利息,已形成证据链证实了郭清却的主张。本院对蓝龙辉的辩解主张不予采信,确认郭清却向蓝龙辉交付10万元借款本金。综上,郭清却于签订借款协议前后共计向蓝龙辉交付借款本金697000元。 关于借款利息,案涉借款协议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该约定违反法定最高标准,应予以调整,现郭清却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协议签订后蓝龙辉的还款,郭清却自认蓝龙辉共计还款132500元,蓝龙辉主张借款协议签订后其向郭清却支付187045元并举示还款列表及相关还款凭据,郭清却对其中的117500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蓝龙辉举示列表中的2018年6月11日转账给郭清却的1万元,郭清却主张系偿还其丈夫徐江山于2018年6月3日向蓝龙辉转账的2万元,但并未举证就该还款用途加以证明,本院对郭清却的主张不予采纳。关于蓝龙辉举示列表中2019年8月26日由厦门铖志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转账给厦门晶众鑫塑胶有限公司的19145元,郭清却对此不予确认,蓝龙辉亦未举证证明该款与案涉借款有关,本院对蓝龙辉的主张不予采纳。蓝龙辉举示列表中其余款项因未提供相应微信转账记录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综上,蓝龙辉所举示还款列表中可确认为案涉借款协议项下的还款金额为127500元,未超过郭清却自认范围。则本院认定蓝龙辉借款后共计向郭清却还款132500元。 现两被告经郭清却催讨未还款,即违反诚信又构成违约。郭清却有权诉求借款人蓝龙辉偿还借款本金697000元及利息即2018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利息应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前述欠款应扣除蓝龙辉已支付的132500元。关于郭清却主张的律师费,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若蓝龙辉违约应承担郭清却因追讨所支出的律师费,则郭清却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即蓝龙辉应向郭清却支付律师费14000元。厦门铖志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为讼争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应对蓝龙辉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蓝龙辉主张厦门铖志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公章系徐江山偷偷加盖,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蓝龙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郭清却借款人民币697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总额应扣除蓝龙辉已经偿还的132500元; 二、被告蓝龙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郭清却律师费14000元; 三、被告厦门铖志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蓝龙辉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991元,减半收取6495.5元,本案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蓝龙辉、厦门铖志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 岩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童婉萍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