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24民初828号
原告:江苏光辉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合德创业园合德路21号。
法定代表人:马如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乔,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苏州工业园区隆盛电器成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吴江横扇镇菀坪东路231号。
法定代表人:沈茂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家义,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光辉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光辉电力公司)与被告苏州工业园区隆盛电器成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隆盛电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0日、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辉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乔、被告隆盛电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家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光辉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隆盛电器公司给付货款646446.32元,并承担以646446.32元为基数,自迟延支付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隆盛电器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与隆盛电器公司多年来有业务往来,至目前隆盛电器公司尚欠货款646446.32元。 隆盛电器公司辩称:双方存在业务往来不错,光辉电力公司所说的646446.32元货款中,因光辉电力公司未全面履行编号201809170186的供需合同书,少向我公司交付SCB12-800/10变压器铁芯2台和绝缘件11件,应当扣除货款58287.2元,另我公司已经于2017年9月22日向光辉电力公司背书了500000元的票号为210330206150120170628092350020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亦应扣除,故我公司实欠货款88159.2元。我公司已经背书了票据,光辉电力公司已经接收了该票据,应视为光辉电力公司收到了我公司的货款,不得再向我公司主张权利。且票号为210330206150120170628092350020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光辉电力公司已经行使票据追索权,可从票据追索中获得票据金额,不应当重复主张合同价款请求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光辉电力公司提供的供货合同、送货单、银行票据系统截屏打印件及本院查询银行票据系统的回执等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2018年9月17日止,光辉电力公司与隆盛电器公司共签订了39份供需合同书,每份合同均约定了标的、价款及货到2个月付款。其中,2018年9月16日,光辉电力公司向隆盛电器公司交付了SCB12-800/10变压器铁芯2台,后于同年9月17日签订了编号为201809170186的供需合同书,约定了隆盛电器公司向光辉电力公司购买SCB12-800/10变压器铁芯10台和绝缘件11台(10台每台200元,1台每台300元),在该合同签订后的9月22日,光辉电力公司又向隆盛电器公司交付了SCB12-800/10变压器铁芯8台。 另查明,2017年9月22日,隆盛电器公司将票号为210330206150120170628092350020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给光辉电力公司,该票据载明:出票日为2017年6月28日,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3月27日,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振发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收款人为霍城县图颢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伍拾万元整,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17年6月28日。后该票据背书给江苏印加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山东泰山电工电器有限公司、陕西振力电力科技有限公司、隆盛电器公司和光辉电力公司。2018年4月3日,光辉电力公司提示付款,振发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拒绝付款。 依光辉电力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于2019年1月8日裁定对隆盛电器公司的646446.32元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或其他等值财产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1.关于合同效力及合同责任问题。光辉电力公司与隆盛电器公司签订的供需合同,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各自履行义务,违约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关于争议的编号为201809170186的供需合同是否全面履行的问题。纵观光辉电力公司与隆盛电器公司签订的39份供需合同,只有编号为201809170186的供需合同购买的标的中有10台S×××××-800/10变压器铁芯,从光辉电力公司提供的2018年9月16日、9月22日的送货单看,隆盛电器公司仓库管理员朱佐江均在送货单上签收,故可认定隆盛公司收取了10台S×××××-800/10变压器铁芯。但光辉电力公司未提供隆盛电器公司收取合同中11台绝缘件的证据,故应当从光辉电力公司主张的货款中扣除11台绝缘件的货款2300元。3.关于争议的票号为210330206150120170628092350020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追索权和合同价款请求权竞合时,光辉电力公司是否有合同价款请求权的问题。隆盛电器公司为支付合同价款而将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让与光辉电力公司,光辉电力公司同时享有原因债权(合同价款请求权)和票据债权(票据上的付款请求权及追索权)。债权人应先行使票据上的付款请求权,在票据上的付款请求权得以实现的情况下,合同价款请求权因此消灭。而当债权人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遭到拒绝,即可从有利于自身利益实现的角度选择行使原因债权或票据追索权。并无法律规定债权人在票据付款请求权无法实现时只能依据票据法上的追索权维护自身合法利益。再者,隆盛电器公司和光辉电力公司并未约定交付票据后原因债权即消灭,光辉电力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未实现表明光辉电力公司作为出卖方未能获得合同对价,双方合同权利义务并未消灭。在光辉电力公司既享有合同价款请求权又享有票据追索权的情形下,其有权从有利于自身利益实现的角度选择行使何种债权。现光辉电力公司在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未果后根据买卖合同行使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故隆盛电器公司该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争议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在银行票据系统中追索后能否主张合同价款请求权的问题。光辉电力公司在银行票据系统中行使了票据追索权,隆盛电器公司是该票据的前手,同样是票据追索的对象,也应当承担给付票据金额的义务。至法庭辩论终结前没有该票据的前手履行付款义务,光辉电力公司未收到该票据金额,现光辉电力公司在行使票据追索权未果后根据买卖合同行使债权,符合法律规定,隆盛电器公司的抗辩称光辉电力公司行使了票据追索权后无权主张合同价款请求权,同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光辉电力公司要求隆盛电器公司给付货款644146.32元,并承担以644146.32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工业园区隆盛电器成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光辉电力器材有限公司货款644146.32元和利息(以644146.32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64元,减半收取5132元,保全费3752元,合计8884元(原告江苏光辉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已经预交),由被告苏州工业园区隆盛电器成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在履行本判决主文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江苏光辉电力器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潘高良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 偲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