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辽0213民初998号
原告:赵利梅,女,197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
被告:孟菊英,女,197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
委托代理人:邵士猛,系辽宁摩斯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利梅与被告孟菊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利梅、被告孟菊英的委托代理人邵士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借款8万元;2、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至2018年)三年的利息288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姑嫂关系。原告于2015年5月借给被告现金5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后又于同年8月把一辆金杯498厢式货车借给被告送货使用,该货车双方同意折价30000元,被告均没有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不守信用一直拖延不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双方有其他民事纠纷,被告将另行提起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利梅、被告孟菊英曾合伙做生意。现原告诉至法院,称其于2015年5月借给被告现金5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后又于同年8月把一辆金杯498厢式货车借给被告送货使用,该货车双方同意折价30000元;因被告拖欠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并给付利息288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系被告是否从原告处借款及借款的具体数额,原告主张被告从其处借现金50000元并借走金杯498厢式货车一台,其提供了录音加以证明。对此
本院认为,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录音中与原告对话的是否系被告本人有异议,且单纯从该录音证据的内容来看,被告对于借款数额并未予以明确,该份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因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不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并给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利梅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赵利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贵 馨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田美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