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683民初442号
原告:汤荣国,男,1962年11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枣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治强,湖北金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芬,女,1986年2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通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传育,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汤荣国与被告陈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荣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治强、被告陈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成传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荣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8年12月1日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6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当时未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保护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陈芬辩称:其与汤荣国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汤荣国汇款系对枣阳市XX世匠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匠公司)投资款,请求驳回汤荣国起诉。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6日,汤荣国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民主路分理处从其帐户(62×××73)向陈芬帐户(62×××76)汇款150000元。2019年1月16日,汤荣国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求。另查明:枣阳市XX世匠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6日成立,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盛友。注册资本:2000000元。股东及出资:余盛友1800000元、雷华伦200000元。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证据及本院庭审记录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汤荣国与被告陈芬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根据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构成要件,一是有借贷合意,二是实际交付款项行为。
原告汤荣国诉称与被告陈芬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提供银行汇款凭证为证。被告陈芬则辨称汤荣国汇款系对世匠公司投资款,其与公司法定代表人余盛友当时系夫妻关系,作为公司出纳,其个人帐户用于公司业务使用,汤荣国汇款当日其即将该款作为汤荣国儿媳雷华伦投资款记入公司账目,其与汤荣国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被告对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有争议,经本院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庭质证,汤荣国陈述借款系其是余盛友商定,借款期限、利息没有明确约定,借款后其虽未向陈芬催要,但向余盛友催要,陈芬与余盛友是夫妻关系,陈芬知情。其与世匠公司股东雷华伦的翁媳关系,与陈芬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没有联系。
本院认为,汤荣国的唯一证据是银行汇款凭证,而银行汇款凭证只能证明双方之间的资金往来,且双方客观上存在与世匠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股东的特殊关系,仅凭银行转账凭证,在无其他证据佐证情况下无法认定双方之间的资金往来即属借款,即使将银行汇款凭证理解成付款,但缺乏借款合意,也不足以认定借款关系成立。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相关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汤荣国既未能提供陈芬向其直接借款凭据,也未提供双方存在借款合意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汤荣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汤荣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肖志刚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肖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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