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鲁0202行初245号 原告刘东明,男,汉族,1985年11月30日出生,住山东省莱州市。 委托代理人杨少杰,山东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原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香港西路**。 法定代表人姜德志,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婷婷、任岩磊,青岛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工作人员。 原告刘东明诉被告青岛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原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不动产登记查询一案,于2018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少杰,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婷婷、任岩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11月1日,被告所属青岛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向原告出具《不予查询告知书》,认为根据《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第十四条有关规定,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可以查询本不动产登记结果和本不动产登记原始资料。原告申请查询登记在宫超名下的房屋的原始资料,因原告不属于该登记的权利人,其查询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查询。根据《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决定不予查询。 原告刘东明诉称,原告于2013年1月通过司法拍卖购买了被执行人宫超所有的位于青岛市××××房产,并于2014年1月办理了产权登记。为了解上述房产的各方面情况,原告委托杨少杰至被告下属部门青岛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要求复制房屋原始登记资料,被告以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不予查询,并由下属部门青岛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向原告出具了不予查询通知书。原告认为,被告不予查询的行为违法。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查询复制原告所有的41套房产的不动产登记原始资料的法定职责;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进行质证。 被告青岛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原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辩称,2018年11月1日,原告刘东明委托杨少杰向被告提交了身份证、授权委托书等材料,要求查询宫超名下房屋原始购房材料。被告认为,根据《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第二条、第十四条规定,只有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可以查询本人不动产登记结果和本人不动产登记原始资料。而原告要求查询的不动产原始资料为宫超名下的登记结果和登记资料,不符合《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的规定。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不予查询告知书,对原告的查询申请不予查询符合规定,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 1.档案查询业务号码、查询申请表、查询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查询相关房产登记结果、登记资料; 2.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授权委托情况; 3.原告向被告提交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原告根据相关法律文书取得41套房屋产权,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将41套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 4.不予查询告知书,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不予查询告知书。 法律依据:《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本市市南区中山路10号1405户、1412户、1413户等41套房屋原登记在案外人宫超名下。2013年11月25日,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通过(2012)福执字第1052-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青岛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将上述41套房屋过户到原告刘东明名下,现原告为该41套房屋的登记权利人。2018年11月1日,原告委托杨少华至被告原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所属青岛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查询、复制现原告名下的位于本市××号(发达大厦)41套房产原始资料(包括宫超的原始购房材料)。2018年11月1日,被告所属青岛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向原告出具《不予查询告知书》。
原告对被告不予查询的行为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提供。”《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不动产登记原始资料,包括不动产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资料、不动产权属来源、登记原因、不动产权籍成果等资料以及不动产登记机构审核材料。”该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可以查询本不动产登记结果和本不动产登记原始资料。”根据上述规定,一处不动产可能涉及多次转移登记,每一次转移登记都有登记权利人及项下的登记原始资料。原告刘东明系涉案41套房屋的现权利人,依法可以查询、复制其本人名下的不动产登记原始资料,关于涉案房屋原权利人(包括宫超)名下的登记原始资料,包括本次转移登记的申请信息和登记原因等,并非原告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原始资料,且该资料涉及原权利人的信息资料,并非登记于原告项下,原告无权查询。即原告可以查询其项下的不动产登记档案资料。《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申请查询的主体或查询事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查询,并出具不予查询告知书,因而本案被告对于原告该项查询申请出具不予查询告知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东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曲亚男
人民陪审员 秦玉娟
人民陪审员 初安平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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