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103民初11594号
原告:李坤阳,男,199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瑞红,广西诚上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江霞,广西诚上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宇,男,199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原住南宁市西乡塘区新阳路******,现住址不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 立案时间:2018年9月29日 开庭时间:2019年3月22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方:原告李坤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瑞红到庭 被告方:被告梁宇未到庭 原告诉请要点及被告答辩情况 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一、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78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7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8年3月14日起计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梁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事实认定 被告于2018年7月1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本人(借款人)梁宇于2015年7月至2017年10月因业务发展,需要大量资金周转,故向(出借人)李坤阳借到人民币78000元,(大写)人民币柒万捌仟圆。款项通过支付宝转账、微信转账、刷信用卡支付货款等方式支付。口说无凭特立此据为凭证。借款人可随时向出借人还款,该借条有效期至所有借款金额还清为止。”被告作为借款人、原告作为出借人均在上述《借条》上签名、按捺指印并注明公民身份号码予以确认。后因被告未能如期偿还借款,原告几经追索无果,遂诉至本院。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为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广西区分行营业部出具的《历史交易明细》以及原告名下支付宝交易记录截图。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就双方的关系及其自身职业、经济能力、借款交付的情况向本院陈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原告是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的员工,本案借款是自有资金。被告之前从事设计工作,现原告不清楚被告工作情况。2015年6月至2017年11月期间,被告因资金周转及购买电子产品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78000元,其中有两笔借款是原告帮被告支付的手机款(5650元)及电脑款(16900元),其余借款则是原告分多次通过微信或支付宝转账给被告的。后经双方对账,被告于2018年7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本案借条。但原告诉至法院并申请查封被告名下银行账户后,被告仍拒绝还款。 判决理由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梁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对借款过程的合理陈述,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现被告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对其出具《借条》作出承担债务意思表示的法律后果应充分预见,应当依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承诺。现被告未能如期归还借款,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利息问题,因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现主张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案利息计算方式应为:以借款本金78000元为基数,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8年9月29日起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宇应向原告李坤偿还借款本金78000元; 二、被告梁宇应向原告李坤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78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29日起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本案受理费1814元,保全费825元,两项合计为2639元,由被告梁宇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婵娟
人民陪审员 马海珍
人民陪审员 郭玉荣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舒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