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黑0826民初103号
原告:陈莹,女,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桦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玉萍,女,196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桦川县,系原告三姨。
被告:黄立杰,男,196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桦川县。(现下落不明)原告陈莹与被告黄立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玉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立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黄立杰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约定的利息并承担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5日被告因种地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1.5%,2018年11月5日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没有偿还,现被告下落不明无法联系。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出庭。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2018年7月5日被告黄立杰出具的欠条一份和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黄立杰向原告陈莹借款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被告借款人黄立杰下落不明,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欠条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2018年7月5日借款人黄立杰出具的3万元的欠条上借款人处的签名字迹为黄立杰本人书写,由于该鉴定是本院按照法定程序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本院对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与原告提供的欠条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认定原告提供欠条的真实性。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5日,被告黄立杰因种地用款,向原告陈莹借款30000.00元,约定在2018年11月5日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期还款,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推脱未还,且现下落不明。原告起诉后,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欠条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欠条上借款人处的签名系黄立杰本人书写。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莹与被告黄立杰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行为合法有效。被告黄立杰理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积极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推托不还违背了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被告黄立杰未出庭应诉,本院按照法定程序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原告提供的被告黄立杰出具的30000.00元的欠条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送检的2018年7月5日,现金3万元正《欠条》上借款人处“黄立杰”的签名字迹与样本上“黄立杰”的签名字迹是同一人书写。该鉴定意见与原告提供的欠条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立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莹借款本金30000元,并给付自2018年7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月利率1.5%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4元、案件申请费420元、公告费600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景东
审 判 员 崔焱火
人民陪审员 孙立国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皆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