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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1703执1541号

唐永忠、黄云忠劳动争议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1
公开日期
2020-05-07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唐永忠;黄云忠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1703执1541号

申请执行人:唐永忠,男性,1947年6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

被执行人:黄云忠,男性,1972年8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 申请执行人唐永忠与被执行人黄云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9)川1703号民初53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陈仕学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额为5000元,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中,于2019年11月19日、2020年1月17日、3月5日三次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工商、民政、车辆、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本院依职权到被执行人黄云忠户籍地调查核实其去向及财产状况,经当地村委会证实,被执行人黄云忠外出务工,无明确务工地址,无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已对黄云忠作出失信被执行人决定书。 本院已对黄云忠作出限制高消费令。 本院根据黄云忠拒不申报财产状况等规避执行行为,已决定对其处以罚款5000元的处罚。 综上,被执行人黄云忠目前外出,具体去向不明,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人也未提供合法有效的可供执行财产。目前该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院将上述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唐永忠,并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当事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张小松

审 判 员 吕 健

审 判 员 秦 鸿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陈建民

书 记 员 胡真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