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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791民初407号

李锋与刘生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1
公开日期
2020-06-10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锋;刘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辽0791民初407号

原告:李锋,男,1969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春芝(系原告李锋妻子),女,1971年3月21日生,满族,住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娘娘宫镇娘娘宫村410号,身份证号:210724197103214045。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锐,系辽宁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生,男,1963年5月9日生,汉族,住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李锋诉被告刘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高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春芝、李梦锐,被告刘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拖欠人工费49606.64元及逾期滞纳金8213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要翻建自有房屋,找到原告承包此工程,约定由原告组织人员施工,被告在完工后即支付人工费,工程从2015年4月30日至8月10日完工,约定人工费每平方米280元(133.5平方米)计37362.64元,平台基础每米90元(27.4米)计2466元,大厅及后屋瓷砖每平方米30元(141平方米)计4230元,4根柱子800元,超高1500元,屋顶木匠每平方米60元(147.2平方米)计8832元,钢筋活每平方米30元(147.2平方米)计4416元,合计59606.64元。被告在2015年6月6日支付原告1万元,余款至今未给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人工费49606.64元及逾期滞纳金8213元。为印证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录音资料被告辩称:我不欠原告钱,原告确实给我盖了房子,原告盖房子的人工费我已全部付清了,不同意再支付人工费及滞纳金。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其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客观性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4月,被告刘生和案外人王占武等三人将自有房屋的翻建工程承包给原告李锋施工,当时双方未约定具体价格。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开工,2015年8月10日完工。原告自认在施工期间共收到被告给付的工程款1万元。工程完工后,双方没有进行结算。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对以下事实均表示认可:案涉房屋建筑面积为133.4平方米,主体施工人工费为每平方米270元;平台基础为27.4米;大厅及后屋瓷砖单价为每平方米30元;柱子4根;基础超高费用1500元。被告在庭审中陈述房屋超高未达到标准,且该费用包括在主体工程里。原告在庭审中自述为被告的房屋做了屋顶木工和钢筋活儿,分别为147.2平方米,单价分别为每平方米60元和30元。被告自述曾支付地暖维修费21900元。2019年4月17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到案涉房屋现场对争议的基础超高和大厅及后房瓷砖面积进行测量,被告刘生拒绝测量。

本院认为,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劳动成果,定做人应当给付报酬。本案中,原告按照约定将翻建房屋完工后交付被告,被告应当支付翻建房屋的报酬。关于主体人工费一节,双方在庭审中认可房屋主体面积为133.4平方米,人工费每平方米270元,故该费用经计算为36018元。关于原告主张其它施工内容的费用问题。平台基础费用部分,双方均认可平台基础为27.4米,对于平台基础的单价,被告否认每延长米90元,但没有提出具体价格,其在法庭审理时提出的每延长米51元的价格,在双方发生争议时并没有提出,故本院采信原告提出的每延长米90元的价格,经计算该部分费用为2466元(90元/米×27.4米)。大厅及后屋瓷砖费用部分,双方认可单价为每平方米30元,原告在庭审中主张为141平方米,被告不予认可,因本院组织原、被告现场测量时,被告不同意测量,故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院认定该部分面积为141平方米,经计算该部分费用为4230元。4根角柱部分费用,被告在庭审中认可该部分已经施工,其主张该部分费用应计算在主体工程中,但其未举证证,故应支付该部分费用合计800元单。基础超高费用部分,庭审中被告主张超高未达到约定的标准,但其未举证证明,且拒绝对该部分进行测量,应承担不利果,因此,被告应支付该部分费用为1500元。综上,原告为被告进行各项施工的费用合计为45014元。原告在庭审中认可收到被告给付的1万元应当予以扣减,故被告尚欠原告35014元,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已支付19000元,因其未举证证明,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考虑。关于被告主张地暖维修支付21000元应在支付原告的费用中扣除一节,因其未举证证明该费用是否已实际支出及维修是否与原告施工存在因果关系,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考虑。关于原告主张的屋顶木工和钢筋费用问题,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该部分应单独计算,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告于案涉房屋开工前后并未与被告商定好价格导致争议至今,原告对于未能及时收回劳动报酬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对于原告要求利息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锋报酬款人民币35014元;

二、驳回原告李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3元,由被告刘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博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雨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