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1322民初384号
原告:任训永,男,1965年12月12日生,汉族,居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被告:贾金山,男,1974年12月18日生,汉族,居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原告任训永与被告贾金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训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金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训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贾金山归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3日计息至该笔借款归还之日止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日,被告贾金山向原告任训永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分,借款期限为6个月。该款经原告任训永多次索要,被告贾金山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任训永依法提起诉讼。被告贾金山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任训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任训永所举证据认定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任训永的身份等基本情况,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本院对原告任训永身份信息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被告贾金山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贾金山于2016年12月2日向原告任训永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分,借款期限6个月,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贾金山欠原告任训永借款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诉求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任训永要求被告贾金山归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3日起计息,至借款本息归还之日止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任训永要求被告贾金山给付借款8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3日计息至该笔借款本息归还至日止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贾金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任训永借款8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3日计息至该笔借款本息归还之日止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贾金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文明
人民陪审员 郝 侠
人民陪审员 吴义清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孟治国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