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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0183民初614号

蔡忠良与李月荣、朱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1
公开日期
2020-11-30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尚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蔡忠良;李月荣;朱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黑0183民初614号

原告:蔡忠良,男,1945年11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尚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昭海,尚志市鸿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月荣,女,1962年10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尚志市。

被告:朱玲,女,1984年9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尚志市。

原告蔡忠良与被告李月荣、朱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忠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昭海和被告李月荣、朱玲均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忠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李月荣、朱玲连带赔偿医疗费5209.75元、护理费9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合计7372.75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李月荣、朱玲系婆媳关系。2018年8月3日,因邻里纠纷,李月荣、朱玲无故将蔡忠良打伤,蔡忠良当日到亚布力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蔡忠良头部外伤、胸部软组织损伤,为此蔡忠良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5209.75元。同时,尚志市公安局对李月荣、朱玲分别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蔡忠良与李月荣、朱玲就民事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李月荣辩称,我不同意蔡忠良的诉讼请求。我根本就没打到蔡忠良,反而是蔡忠良把我身上打出好几处伤,我的头部都被打出包了,但现在好了。朱玲辩称,我不同意蔡忠良的诉讼请求。蔡忠良说我和李月荣无故将他打伤,这不是事实。事实是蔡忠良家养的狗从来不拴,天天去我家叼东西。事发当天,蔡忠良家养的狗把我家鞋叼走了,我去蔡忠良家找,同时我老公警告蔡忠良说:“把你家狗拴上,再不拴上,我就把狗打死”,蔡忠良说:“你敢把狗打死,我就把你小儿子打死”。这时我婆婆李月荣对蔡忠良说:“你这叫人话吗!”。然后蔡忠良就拿扫把打我婆婆李月荣,扫把头有铁,铁都打掉了,把我的脸和头也打了,现在还有疤痕。这件事发生后,我就报警了。蔡忠良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蔡忠良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蔡忠良的身份事项;2.尚志市公安局庆阳派出所出具的通知,载明:2018年9月7日,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李月荣、朱玲二人分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经济补偿部分可到人民法院另行起诉。拟证明李月荣、朱玲被行政拘留、罚款的事实;3.蔡忠良的住院病案(共12页),拟证明蔡忠良住院治疗的经过及住院时间;4.亚布力林区医院的住院费票据,拟证明蔡忠良住院期间共支出5209.75元医疗费。经李月荣、朱玲质证,对蔡忠良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蔡忠良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蔡忠良用药不合理,并表示要求对用药是否合理进行司法鉴定,对蔡忠良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住院票据的患者签字处除蔡忠良外还有案外人的签字,对此产生疑问。关于李月荣、朱玲提出对蔡忠良提供的证据3中所涉用药是否合理进行司法鉴定的问题,法庭要求以李月荣、朱玲庭后十日内递交书面鉴定申请为准,期后,李月荣、朱玲未向法庭递交书面鉴定的申请,故视为李月荣、朱玲放弃权利。关于李月荣、朱玲提出的蔡忠良举示的票据上患者签字处除蔡忠良外还有案外人签字的问题,蔡忠良表示该案外人是医生。本院在蔡忠良提供的亚布力林区人民医院住院通知书右下方找到该案外人签字,确定其为医院工作人员。此外,本院依法调取并当庭宣读了公安机关于2018年8月3日、2018年8月12日、2018年9月7日对李月荣的三次询问笔录;公安机关于2018年8月3日、2018年8月12日、2018年9月7日对朱玲的三次询问笔录;公安机关于2018年8月3日、2018年8月25日对蔡忠良的两次询问笔录;公安机关于2018年8月25日、2018年9月7日对王凤霞的两次询问笔录;公安机关于2018年8月7日、2018年9月7日对杨占伟的两次询问笔录;公安机关于2018年8月5日对丁桂芬的询问笔录;公安机关于2018年8月5日对李春延的询问笔录;尚志市公安局对李月荣、朱玲及蔡忠良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经质证,蔡忠良、李月荣及朱玲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示的证据,结合本庭依法调取的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8月3日,因邻里纠纷,李月荣、朱玲与蔡忠良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李月荣、朱玲与蔡忠良相互发生肢体接触,互相厮打中至蔡忠良受伤。蔡忠良当日到亚布力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蔡忠良头部外伤、胸部软组织损伤,为此蔡忠良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5209.75元。尚志市公安局以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对李月荣、朱玲分别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对蔡忠良行政拘留五日,不执行拘留。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蔡忠良主张的各项赔偿请求认定如下:关于医疗费5209.75元的诉请。根据蔡忠良举示的亚布力林区医院的住院费票据,结合李月荣、朱玲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963元的诉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因蔡忠良没有出具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护理人员人数的意见,故本院对护理人数确定为一人;护理费按照2018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8569元的标准计算,即58569元÷365天×6天=963元,该诉讼请求符合相关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6天×100元/天)的诉请。根据蔡忠良举示的亚布力林区医院住院病历记载住院的天数为6天,参照黑龙江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600元的诉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蔡忠良未举示住院期间加强营养的医嘱,又放弃了是否需要加强营养的司法鉴定,故本院对此项诉请不予支持;上述蔡忠良各项赔偿请求,经本院确认支持的金额合计6772.7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李月荣、朱玲侵害蔡忠良身体造成损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本院确定李月荣、朱玲对蔡忠良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虽然李月荣、朱玲在答辩中提到被蔡忠良打伤,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李月荣、朱玲答辩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月荣、朱玲连带赔偿原告蔡忠良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各项损失总计6772.7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蔡忠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月荣、朱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继承

人民陪审员  徐贵生

人民陪审员  杨永刚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 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