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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583民初12615号

章军与沈叶、昆山泽颜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1
公开日期
2020-01-07
所属地区
江苏省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当事人
章军;沈叶;昆山泽颜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苏州梦想筑家整体家装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583民初12615号

原告:章军,男,197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沈叶,男,198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被告:昆山泽颜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柏庐中路401号第三层。

法定代表人:沈叶。

被告:苏州梦想筑家整体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红峰二村57号楼附房9室。

法定代表人:何井卫。

原告章军与被告沈叶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院组织当事人于2018年8月16日进行证据交换,原告章军及被告沈叶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章军申请,本院追加昆山泽颜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颜公司)、苏州梦想筑家整体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想筑家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章军、被告沈叶并作为被告泽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梦想筑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沈叶尽快完成合约履行,完成原告住房的装修工程,原告保留追偿由于延误交付所造成的一切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沈叶承担。后,原告章军变更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沈叶退还75000元装修款;2.要求被告沈叶承担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损失包括租金损失(2017年6月3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每月2800元计算)、交通费100元、误工费500元。后,原告章军再次变更诉讼请求:1.被告沈叶、泽颜公司退还未完工部分的装修款30000元,2.被告沈叶、泽颜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按照工程总价87000元为基数,每逾期一天支付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被告逾期了570天(从2017年7月1日计算至2019年2月21日),金额为14877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位于昆山XX城的公寓于2017年4月20日交于被告梦想筑家公司装修,并陆续交付了工程款及家电、家具等软装修共计79500元。该公司代表何井卫中途称退出此项目,而改由该公司另一负责人被告沈叶全权负责处理未完工项目。而原定2017年6月30日因完工交付的房屋直至今日尚停留在基础面完工(水电安装、地板、墙面及部分橱柜),合同约定的家具、卫浴、家电等软装及移门安装均处于未完成状态。将近一年的时间,原告来往昆山多次交涉,被告沈叶称公司财务出现了一点状况,希望原告给予一定的理解,肯定会完成善后并对原告作出一定的补偿。本着理解和信任的心态,原告一次次给予其时间,但仍未得到具体解决。后续需施工的工程迟迟未开工,原告房屋当初封阳台的玻璃破裂,空置大半年,原粉刷完毕的墙面也出现开裂现象。当中原告也想过找其他装修公司来善后处理,但装修公司现场看后都不愿接这个活。至今最后一次现场与被告沈叶交涉是2018年3月18日,沈叶找来一位彭姓男子称他来负责具体收尾,答允2018年5月1日完成交付。临近交房日前彭姓男子称公司出了点状况,有包工头工伤死亡,希望再宽容点时间,最后约定日期2018年6月15日前交付。原告6月6日去现场,房屋仍未有动工现象,打电话给彭姓男子已停机,现频繁联系被告沈叶,他回复了解后告诉我。时至今日也未给明确说法,特起诉。

被告沈叶、泽颜公司辩称,工程确实没有完成,应根据明细核算未完工部分。关于逾期违约金,协议一开始并不是我方签订的,根据合同相关条款处理。我方认为逾期应从2018年3月18日开始计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0日,原告章军(甲方)与被告梦想筑家公司(乙方)签订《装饰工程合同》,由被告梦想筑家公司为原告章军位于昆山市九方城公寓进行装修,合同约定:

一、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二、工期56天,从2017年4月20日至2017年6月30日,三、工程总造价75000元,合同生效时,甲方支付总造价的50%即37500元,2017年5月10日支付40%即30000元,2017年6月30日支付10%即7500元,余款10%即7500元,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付清,……九、由于乙方原因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乙方支付甲方工程总价的千分之三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装饰工程合同》后附硬装、软装明细各一份,硬装部分价款共计34203.75元,软装部分的价款为48840元。《装饰工程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章军支付被告泽颜公司37500元。2017年5月9日、10日,原告章军支付被告沈叶30000元。装修过程中,原告增加工程量:1.拓阳台,价款1900元,原告章军已经于2017年4月20日支付完毕,2.安装阳台玻璃,价款2800元,原告章军已经于2017年5月4日支付完毕,3.改造消防管道,价款2300元,原告章军已经于2017年4月24日支付完毕,4.安装阳台套960元、安装飘窗大理石800元、安装阳台移门(单玻)1300元、基础装修人工辅材2600元、赠送阳台吊柜1200元,合计5660元,原告章军已经于2017年6月25日支付5000元。2018年3月18日,原告章军与被告沈叶、案外人签订《关于XX城X栋X单元XX室的装修善后事宜》,载明:“今与XX室业主商议:原合同2017年6月30日完工的装修工程由于我司原因未如约完成,今经友好协商,善后事宜决定如下:

一、增加一台液晶电视和一台空调于卧室安装,二、在原有精装标准前提下提升为豪装标准,三、余款7500元业主无需再支付,四、定于2018年4月1日1110室重新由我司装修,2018年5月1日装修完毕(含软装家电部分),业主实行拎包入住前的验收,有未完善部分一周内解决”。被告沈叶在落款处签字并加盖被告泽颜公司公章。2019年2月21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对于已完工、未完工部分进行确认并组织原被告进行房屋交接。原被告一致确认:关于硬装部分,“安装”、“保洁”未完工,其余完工;关于软装部分,两扇实木复合门、客厅瓷砖、橱柜、厨房集成吊顶、厨房瓷砖、卫生间集成吊顶、卫生间瓷砖、阳台瓷砖、阳台复合地板、衣柜、鞋柜、厨房平移窗完工,其余部分未完工;关于增项部分,阳台移门未完工,其余完工。原被告还一致确认:“水电改造”扣减800元、“衣柜移门”扣减1200元。本院通过核对合同附件中的硬装、软装清单,可以看出,“安装”、“保洁”共计1500元,“两扇实木复合门、客厅瓷砖、橱柜、厨房集成吊顶、厨房瓷砖、卫生间集成吊顶、卫生间瓷砖、阳台瓷砖、阳台复合地板、衣柜、鞋柜、厨房平移窗”共计20153.6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装修合同及附件、增项清单、银行付款凭证、微信转账记录、收据、善后事宜协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原告章军与被告梦想筑家公司签订《装饰工程合同》,后原告章军与被告沈叶、泽颜公司签订《装修善后事宜》,可以认定,被告梦想筑家公司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了被告沈叶、泽颜公司,并经原告章军同意,原告章军与被告沈叶、泽颜公司成立合同关系,受《装饰工程合同》及《装修善后事宜》的约束。

被告沈叶、泽颜公司并未施工完毕,原告章军与被告沈叶、泽颜公司对于已完工、未完工部分进行了确认,根据合同附件明细金额,硬装、软装价款为83043.75元,而合同约定价款为75000元,可以看出存在90.31%的折扣,经过本院计算,已经完工的硬装对应附件的价款为32703.75元(34203.75元-1500元),已经完工的软装对应附件的价款为20153.6元,共计52857.35元,那么已经完工的合同价款应为47735元(52857.35元*90.31%),再扣除原被告一致同意的800元的水电部分及1200元的移门部分,已经完工的合同内价款为45735元。关于增量部分,已经完工的价款为11360元(1900元+2800元+2300元+960元+800元+2600元)。综上,原告章军应支付的装修款为57095元(45735元+11360元),原告章军已经支付79500元,被告沈叶、泽颜公司应退还22405元。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装饰工程合同》第九条约定:“由于乙方原因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乙方支付甲方工程总价的千分之三违约金”,合同约定的工期为56天,从2017年4月20日至2017年6月30日,而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组织双方交接时,仍未完工,被告沈叶、泽颜公司应承担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本院计算逾期天数为601天,由于存在增加工程量部分,可以顺延一部分工期,因此,原告主张逾期天数为570天,本院予以支持,工程总价为87660元,原告主张为8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的每天按照工程总价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的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每天按照工程总价的0.066%(24%/365)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为32729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叶、昆山泽颜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章军装修款22405元。

二、被告沈叶、昆山泽颜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章军违约金32729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分行营业部,账号:322019864XXXXX163)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3916元,由被告沈叶、昆山泽颜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178元,由原告章军负担2738元。其中,原告章军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178元,本院予以退还,被告沈叶、昆山泽颜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应当负担的1178元缴纳至本院(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32250198643600000811103561,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营业部)。拒不交纳诉讼费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76。

审 判 长  王甜甜

人民陪审员  祁 金

人民陪审员  谢美玲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郑 煦

书 记 员  马润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