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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0703民初7850号

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四川凝天科技有限公司、李洪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1
公开日期
2019-12-06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四川凝天科技有限公司;李洪明;袁小勤;李梨花;罗一恒;杜维维;秦海浪;四川庚林建设有限公司(原绵阳中达建设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703民初7850号

原告: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营业场所:绵阳市经开区绵州大道中段1号神州南都1幢1单元1层3号。

负责人:祖奕博,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四川誓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昝永科,支行职员。

被告:四川凝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大包梁村**。

法定代表人:李洪明。

被告:李洪明,男,196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被告:袁小勤,女,198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被告:李梨花,女,199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被告:罗一恒,男,1989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被告:杜维维,男,198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被告:秦海浪,女,198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延市涪城区。

被告:四川庚林建设有限公司(原绵阳中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高新区绵兴东路**。

法定代表人:李洪明。 原告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经开支行”)与被告四川凝天科技有限公司、李洪明、袁小勤、李梨花、罗一恒、杜维维、秦海浪、四川庚林建设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费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业银行经开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昝永科及被告四川凝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凝天科技”)、四川庚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庚林建设”)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李洪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小勤、李梨花、罗一恒、杜维维、秦海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业银行经开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凝天科技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9万元及利息(包括罚息、复利)。具体为:2018年11月11日前的利息628,423.15元;从2018年11月12日其至全部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9.24375‰/月计付利息;从2018年11月12日起对每月未付利息按9.24375‰/月计收复利至利息付清之日止。未按生效判决履行给付义务的,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被告李洪明、袁小勤、李梨花、罗一恒、杜维维、秦海浪、庚林建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商业银行经开支行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被告凝天科技偿还利息643,871.23及从2019年3月27日起以所欠利息580,276.81元为基数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9.24375‰/月计收复利。 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8日,被告凝天科技与原告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凝天科技贷款299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0月28日至2017年10月28日共12个月;利率为6.1625‰/月(7.395%/年),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被告凝天科技到期不还本付息,原告有权限期清偿,被告授权原告扣收其开立在绵阳市商业银行系统内的所有账户中的资金以抵偿案涉债务;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未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前,对被告凝天科技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 2016年10月28日、2017年12月15日,保证人被告李洪明、袁小勤、李梨花、罗一恒、杜维维、秦海浪、庚林建设、案外人绵阳惠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惠东融资”)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展期无需经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仍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原告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或者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而减免,原告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将不提出任何异议。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凝天科技发放贷款299万元。2017年10月28日借款期满后至今未归还借款本。被告李洪明与袁小勤、被告李梨花与罗一恒、被告杜维维与秦海浪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负有偿还义务。 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凝天科技、李洪明、庚林建设共同辩称:借款属实;复利是基于未归还的利息产生的,加大了企业的负担。 被告袁小勤、李梨花、罗一恒、杜维维、秦海浪均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袁小勤、李梨花、罗一恒、杜维维、秦海浪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事实主张和诉讼请求的反驳,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6年10月28日,被告凝天科技(甲方)与原告商业银行经开支行(乙方)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299万元;借款期限2016年12月28日至2017年10月28日共12个月;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利率为6.1625‰/月;甲方到期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乙方有权限期清偿,甲方授权乙方扣收甲方开立在绵阳市商业银行系统内的所有账户中的资金以抵偿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同时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前,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 同日,被告李洪明与袁小勤、被告李梨花与罗一恒、被告杜维维与秦海浪、被告庚林建设、案外人绵阳惠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惠东担保”)分别作为甲方与原告商业银行经开支行作为乙方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5份,均约定:甲方为案涉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本最高额保证项下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299万元债务本金及利息、付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甲方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不论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或者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将不提出任何异议;若保证人最高限额低于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在甲方承担保证责任后主合同项下的债权仍未获完全清偿,则甲方承诺,其向债务人或者其他担保人主张(包括预先行使)代位权或追偿权,不应使乙方利益受到任何损害,并同意主合同项下债务的清偿优先于甲方代位权或追偿权的实现。 同日,原告商业银行经开支行按约放款299万元。 2017年9月27日、2018年1月25日原告商业银行经开支行分别向被告凝天科技、案外人惠东担保发出了《催收通知书》。 此后,原告商业银行经开支行因八被告及案外人惠东担保未按约还本付息,起诉来院。因2018年12月27日、28日,案外人惠东担保分别归还借款本金555797.83元,归还借款本金2434202.17元,共计归还本金299万元,原告商业银行经开支行撤回对案外人惠东担保的起诉。 又查明:截至2019年3月26日,被告凝天科技欠付借期内利息187,976.91元,罚息392,299.9元,复利63,594.42元。 另查明:绵阳中达建设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3日更名为四川庚林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案涉《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相对人具有约束力。原告商业银行经开支行按约放款后,被告凝天科技应当按约还本付息。清偿期届至后,被告凝天科技未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凝天科技应当向原告商业银行经开支行支付借期内利息187,976.91元,截至2019年3月26日的罚息392,299.9元、复利63,594.42元,并承担此后以利息187,976.91元为基数,按9.24375‰/月(6.1625‰/月×1.5倍)计算的复利至利息还清之日止。原告商业银行经开支行超过此部分的诉请,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李洪明、袁小勤、李梨花、罗一恒、杜维维、秦海浪、庚林建设作为案涉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应当对其担保范围内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商业银行经开支行的相关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凝天科技、李洪明、庚林建设以罚息、复利加重企业负担为由,主张减免,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为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凝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支付借期内利息187,976.91元,截至2019年3月26日的罚息392,299.9元、复利63,594.42元,并承担此后的复利。计算方法为,以利息187,976.91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7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利息给付之日止,按9.24375‰/月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利息,上述利息计算至利息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李洪明、袁小勤、李梨花、罗一恒、杜维维、秦海浪、四川庚林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原告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22993元,由原告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负担12755元,被告四川凝天科技有限公司、李洪明、袁小勤、李梨花、罗一恒、杜维维、秦海浪、四川庚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2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佳

人民陪审员  肖贤挺

人民陪审员  王 岚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 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