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427民初190号
原告:夏津县银城街道李集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夏津县银城街道办事处李集村。
负责人:李美枪,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贵,男,系该村村民。
被告:李洪田,男,1954年生,汉族,住夏津县。 原告夏津县银城街道李集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李集村委会)与李洪田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李美枪,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贵,被告李洪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集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恢复人民法院判决书已确认的396.36平方米土地原状;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和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批准的情况下,在耕地上取土垫宅基,把耕地形成了坑塘,在形成坑塘后又非法侵占多年在上面栽种树木,对栽种树木不当得利的非法收入暂不追究,涉案土地原来是普通的耕地,现在形成了大约2米深的坑塘,里面没有水,树已经被强制执行。1978年被告申请从该土地上取土垫宅基使用,当时从被告其他承包地中分出0.2亩耕地与集体交换,被取土的耕地换归被告使用,被告取土的土地超出0.2亩,实际为396.36平方米,2004年李集村土地调整,被告从村集体要回了当时收回的0.2亩土地,但仍在继续占用涉案坑塘,所以被告实际侵权之日为2004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诉。 被告李洪田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土地原是李集村一生产队的耕地,1978年老支书李洪元代表村集体划李兆录的苇塘为被告、李洪芳、李洪瑞、李兆福的四处宅基,因为苇塘原是坑洼,所以李洪元指示被告等人在新划的宅基北边的耕地取土垫宅基,取土的耕地系用其他0.2亩承包地与村集体置换而来,被告和李洪芳用的坑塘都比相邻耕地只低50-70公分,李洪瑞和李兆福在被告东面低了两米左右,成了永久性的坑塘。夏政信复查字(2017)3号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其中第六页明确记载“当时规定,凡是在此地处取土垫宅基的村民,取土后形成的坑塘抵顶0.2亩耕地由取土村民继续使用,并在统一分配承包地时予以扣除,此规定一直延续到2004年。”,其中并没有规定让被告恢复原状。(2017)鲁1427民初946号判决书也没有要求让被告恢复原状。2017年8月13日左右,李集村党支部书记李兆利说,1980年前是老支书李洪元批准他们取土垫宅基,所留土坑给他们顶地使用,那时没有土管部门,老支书李洪元没法指示被告到土地主管部门报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78年,被告等村民因垫宅基需取土向原告村时任党支部书记李洪元要求挖地取土,李洪元口头同意被告在涉案土地位置取土,取土后由被告继续使用该地块,同时要求被告从其他承包地中取出0.2亩交由村集体置换。取土后该土地形成坑塘并持续至今,被告实际占用涉案土地并先后栽种树木。 2017年3月,原告决定对涉案地块进行规划治理,并通知被告采伐树木,交还土地,被告拒绝后,原告于2017年4月27日起诉至我院,2017年10月25日,我院作出(2017)鲁1427民初9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洪田向李集村委会归还涉案土地并清除地上树木。李洪田不服提起上诉,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9日作出(2018)鲁14民终16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年11月13日,李集村委会申请对上述判决强制执行同年11月20日,执行完毕。 另,涉案地块位置为李集村北坑塘,原、被告认可四至范围为:西至村民李洪芳所种的杨树,东至李兆符的洼地,南至李兆符宅基和李洪瑞宅基西北角,北至李兆彬的开荒地,面积为396.63平方米。 庭审中,原告称2004年李集村土地调整时被告从村集体要回了当时调换的0.2亩土地后,仍继续占用涉案坑塘,才造成对原告的侵权,故实际侵权日应为2004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问题为,原告主张被告李洪田恢复涉案土地的原状应否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于1978年在时任党支部书记李洪元口头同意的情况下,按照要求从其家庭承包地中取出0.2亩耕地与村集体置换后,在涉案土地上取土,用于自己在本村新申请宅基的铺垫。该过程中,被告取土行为是否为侵权行为并对原告造成侵权,是判断被告应否恢复涉案土地原状的关键。原告经时任党支部书记李洪同意取土垫宅基,并用自己其他的家庭承包地置换,并非系对原告的侵权行为,而且根据原告的主张,在2004年李集村土地调整时,被告要回了置换给村集体的0.2亩土地又继续占用涉案地块,才对原告造成侵权。所以,原告主张被告的侵权行为,实际为被告在获得该村村民正常人均土地承包亩数的情况下又没有合法依据继续占用涉案土地的行为,而非被告在1987年的挖土行为。所以,原告主张2004年被告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并要求被告恢复原状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夏津县银城街道李集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夏津县银城街道李集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兆可
人民陪审员 张书英
人民陪审员 杜厚志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继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