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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304民初661号

蒋志亮、陈互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1
公开日期
2019-12-17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蒋志亮;陈互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浙0304民初661号

原告:蒋志亮,男,1980年7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现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松严,浙江方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互建,男,196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苍南县。

原告蒋志亮与被告陈互建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蒋志亮于2019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志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松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互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志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互建立即支付原告蒋志亮货款45223元及利息损失(以45223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鞋底生意。2016年7月到2017年4月14日,被告因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定制鞋底,原告向被告交付鞋底时由被告确认的出库单据为凭。截止2017年4月,被告共欠原告款项45223元,此款至今未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信息和被告户籍信息摘抄表,以证明双方的身份基本信息;2、出库单,以证明被告向温州市瓯海瞿溪安搏鞋底加工场定制鞋底,尚欠款项45223元的事实;3、温州市瓯海瞿溪安搏鞋底加工场的企业公示信息查询报告,证明原告是温州市瓯海瞿溪安搏鞋底加工场的经营者,该加工场已于2018年核准注销登记。被告陈互建没有提交答辩状,也没有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2017年2月至4月间被告因经营的需要,向原告经营的温州市瓯海瞿溪安搏鞋底加工场定制鞋底,尚欠款项45223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至4月间,被告因生产经营的需要,向温州市瓯海瞿溪安搏鞋底加工场定制鞋底,尚欠款项45223元至今未付。温州市瓯海瞿溪安搏鞋底加工场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原告蒋志亮,于2018年7月4日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被告向温州市瓯海瞿溪安搏鞋底加工场定制鞋底,双方之间形成加工合同关系,被告接收温州市瓯海瞿溪安搏鞋底加工场定制的货物后,应依约支付款项45223元。个体工商户温州市瓯海瞿溪安搏鞋底加工场注销登记后,其对外享有的债权应由其经营者即本案原告享有。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款项45223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未能及时支付款项,给原告方造成损失,故原告诉请被告按年利率4.35%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亦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互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志亮款项45223元及利息损失(自2019年1月10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1元,由被告陈互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林现瑶

人民陪审员  廖臻韬

人民陪审员  林飞云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超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5.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法院已穷尽执行手段,而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和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6.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法院将依情节轻重限制义务人的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7.人民法院对义务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或逾期不申报、虚假申报财产的,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8.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