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黑0691民初3243号
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商贸街**。负责人徐云海,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颂,黑龙江龙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市庆江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西泰路金元小区法定代表人刘占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潇,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与大庆市庆江种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8年12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颂,被告大庆市庆江种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499999.54元;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利息2334238.5元(截止到2018年5月14日);3.判令被告自2018年5月15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时止仍按借款合同的约定给付利息、复息及罚息;4.如被告不能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应以本案所涉抵押房产、土地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价款优先偿还原告;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2011年12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1年龙庆小新潮借字第004号。合同第1、2、3条分别约定原告给被告贷款350万元,贷款利率年9.84%,贷款期限11个月,自2012年1月11日至2012年12月10日,贷款用途为购种子,贷款偿还方式为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合同第3、4条约定: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为了对上述借款合同中的债权进行担保,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抵押人为被告,抵押权人为原告,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抵押物为被告自有房产及土地,坐落于大庆市让胡路区工业开发小区金三角园区**,产权证号:庆房权证让胡路区字第**,建筑面积2579.65平方米,土地证号:大庆国用(04)第313**,使用面积291平方米,土土地证号:大庆国用(04)第313**使用面积352平方米。对于上述房产抵押,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号为房他证庆字让胡路区第2011025202号,土地抵押双方亦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2011)第040000731号和他项(2011)第40000732号。合同签订并办理抵押登记后,原告按期支付350万元贷款,被告收到贷款后,期限届满,未能按期归还本息,根据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据此原告于2016年1月25日向高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该案涉及诈骗,将该案件移送至公安机关侦查,现公安机关侦查终结,认定不涉及诈骗可重新立案,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被告从原告处贷款350万元后,与吉林省吉东种业有限公司签订供销合同并将该款项汇入该公司账户,后因双方未履行供销合同,故吉东种业有限公司将该款项返还被告在新潮支行的临时账户上,被告认为返还后在款项到期后银行将自动从账户中将该款划回用以偿还贷款,故被告未继续对该账户进行过使用,后时任龙江银行新潮支行行长刘立伟私自将被告银行账户内的350万元通过每笔转账5万的形式分别汇入刘立伟本人、邹琳琳等共计十人的账户,因此款项到期后银行未从我公司账户上将款项划回,被告认为刘立伟作为时任银行行长,其履行职务过程中将被告账户内的款项划走应视为被告已偿还完全部款项,刘立伟划走款项属于职务行为;根据银监会颁布的管理办法第24、27条明确规定受托支付的定义和履行方式,本案的流动资金贷款在借款当时已经约定为受托支付,即被告没有任何权力动用该账户的资金,流动资金的方式是被告向贷款人提出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由贷款人将贷款直接通过被告账户付给合同约定用途的账户内,被告无法控制和动用账户内的资金,故被告不知晓账户内的欠款被刘立伟私自转走的事情,因此被告认为已将还款划转到账户,已经履行还款义务,刘立伟依据其职务将款项划走应视为被告还款,刘立伟应构成职务侵占,应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庭审中,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各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欲证明2011年12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本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借款金额350万元,期限11个月、年利率为9.84%,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签订合同后原告收到贷款350万元,合同中借款人承诺承担贷款人因本合同项下债务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和公告费等。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该协议中明确约定附件包括提款通知书、委托支付协议、账户监管协议,并且双方约定事项中明确注明按照流动资金贷款暂行管理办法采取贷款人受托支付的方式支付贷款资金,并且在附件的委托支付协议中明确约定每一次提款时应向银行提供放款账户、放款对象信息及贷款用途证明材料,因此可以看出虽然被告贷款。但被告对账户内资金没有权力处分,需要按照受托支付的相关程序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后由原告直接汇入交易对象账户内,所以当时新潮支行行长在被告将款项还至账户后私自动用款项,被告方不知情,刘立伟的该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合同中明确约定该款用途。证据二、《抵押合同》、房产证、土地证、房屋土地他项权证及房产抵押承诺书各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在办理贷款时自愿以其自有房屋作为抵押物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2011年12月19日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房产位于让胡路区工业开发小区金三角园区6号,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但由于被告将贷款还至被告银行账户内,应由银行划走预还款,被告履行完毕还款义务,后因刘立伟私自动用被告账户内的资金,属于职务行为,所以应视为被告已经还款完毕。证据三、欠款本金及利息明细表一份(原件),欲证明被告截止2018年5月14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3499999.54元,累计逾期利息2334238.5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该款项已经偿还,故对于本息不予认可。证据四、《龙江银行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四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欲证明2014年9月30日、10月31日、11月30日和12月31日,由被告签字盖章,承认原告向其催要过贷款,及被告对贷款本金3499999.54元及利息42.13万元的认可。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在2012年在出具还款承诺书时被告才知道账户内资金并未进行还款,后期刘立伟每次会拿着多份空白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盖章签字,并每次盖章签字时都为被告出具保证书一份,刘立伟每次告知被告都是说盖章为了应对省里检查,其中有部分是在新潮支行盖的,2014年刘立伟及新潮支行时任副行长高新爽一起来的,告诉被告这笔钱不用被告管。证据五、还款承诺书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欲证明被告承诺于2012年12月15日之前偿还贷款,并不是已经偿还完毕。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该证据是刘立伟打印好由被告签字的,当时刘立伟承诺此事与被告无关,只要应对省里检查就可以。因原告向法庭所出示的证据均为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议的复印件,且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合议庭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举证如下:证据一、龙江银行新潮支行对账单一份(调档件),欲证明新潮支行账户内的资金在350万元汇入后,350万元又由吉林吉东种业公司重新汇入该账户,后被刘立伟私用该账户进行资金往来,将被告存入账户内的350万元全部转作他用,并且资金往来一共1800余万元,被告从未对账户进行过使用。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认为该证据在原(2016)黑0691民初602号案件中没有被认定为有效证据,(2016)黑0691民初602号案件以驳回起诉结案,被告无法证明该账户中资金流动是刘立伟操作的。因该证据系银行调档件,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二、龙江××××胡路支行对账单一份(调档件),欲证明被告公司从2008年开始一直在龙江××××胡路支行开设的基本账户进行资金往来。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因该证据系银行调档件,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三、保证书四份(调档件),2013年到2018年间,刘立伟向被告出具的保证书,时间分别为2013年8月3日、2014年8月16日、2015年1月15日、2015年5月1日,其中2014年8月16日的保证书有新潮支行时任副行长高新爽签字,欲证明被告账户内350万元被刘立伟私自挪用。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应提供原件或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且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即使证实了刘立伟和被告之间的债务关系,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是事实。因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结合案件事实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证据四、说明一份及电汇凭证两份(调档件),欲证明吉林省吉东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月11日通过龙江银行新潮支行收到庆江种业给付的350万元种子款,后因双方购销关系解除,于2012年1月16日将350万元打回庆江种业在龙江银行新潮支行的账户内。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因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
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9日,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与被告大庆市庆江种业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发放给被告贷款350万元,贷款利率年9.84%,贷款期限11个月,自2012年1月11日至2012年12月10日止,贷款用途为购买种子,贷款偿还方式为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后利随本清。合同约定逾期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当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以自有房产及土地(坐落于大庆市让胡路区工业开发小区金三角园区**,产权证号:庆房房权证让胡路区字第**,筑面积2579.65平方米,土地土地证号:大庆国用(04)第313**用面积291平方米,土地证土地证号:大庆国用(04)第313**面积352平方米)向原告进行抵押,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并办理抵押登记后,原告向被告支付350万元贷款。该笔贷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根据合同履行了发放贷款的行为,被告应按时足额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因截止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被告尚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存在逾期偿还贷款的行为,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8年5月15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贷款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以其所有的房屋和土地作为此笔贷款的抵押担保,故如被告不能偿还上述款项,则原告可以该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在全部贷款本息范围内优先受偿,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庆市庆江种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龙江银行大庆分行贷款本金3499999.54元;
二、被告大庆市庆江种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龙江银行大庆分行贷款利息2334238.5元(自2012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2018年5月14日止),并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5月15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仍给付利息、复息及罚息;
三、如被告大庆市庆江种业有限公司不能给付上述款项,原告龙江银行大庆分行对被告大庆市庆江种业有限公司所有的房产及土地(坐落于大庆市让胡路区工业开发小区金三角园区**,产权证号:庆房权房权证让胡路区字第**,证号:大庆国用(04)第**、大庆国用(04)第**)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审判长 刘 震
审判员 孙 超
审判员 付建国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 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