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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0821执311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刘福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1
公开日期
2021-03-12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其他案由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刘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赣0821执311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吉安县城富川路与君山大道交叉处。

被执行人:刘福,男,汉族,住吉安县。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8)赣0821民初242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9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后,向被执行人刘福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案件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21655元及利息,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元,执行费225元,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其他方式调查,没有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向申请执行人告知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案件执行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暂无财产线索提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双方应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周晓斌

审判员  周涛裕

审判员  熊尹亮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彭春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