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黑0381民初236号
原告:虎林市永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虎林市虎林镇北兴街果蔬批发市场**综合楼**门市。
法定代表人:包运玲,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文波,虎林市中心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记,男,196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虎林市。
被告:岳文军,男,197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虎林市。
原告虎林市永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富公司)与被告苏记、岳文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富公司法定代表人包运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文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记、岳文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苏记给付货款本金17310元、利息6231元,本息合计23541元;2.被告岳文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4日,苏记在永富公司赊购价值17310元的农药、化肥,由岳文军提供担保,自2017年11月份以来,岳文军应承担两年的担保责任,永富公司不间断向苏记、岳文军索要货款无果,故永富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苏记、岳文军未作答辩。永富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苏记、岳文军亲笔签名的2017年6月14日赊购合同书和借据原件各一份。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永富公司系经营农药、化肥、种子的公司。2017年6月14日,永富公司与苏记、岳文军签订赊购合同书,苏记从永富公司赊购价值17310元的农药、化肥,2017年11月30日前偿还,还款期限内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自2017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如苏记到期不能偿还货款,永富公司有权以市场价收购苏记的水稻,同时由担保人岳文军提供担保。苏记、岳文军同时出具借据,约定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两年。还款到期后,货款未能偿还,且苏记当年收获的水稻被他人拉走,故永富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苏记、岳文军未到庭进行抗辩,视为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苏记、岳文军亲笔签名并摁印的赊购合同书系苏记、岳文军的真实意思表示,永富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农药、化肥,苏记应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故对永富公司要求苏记给付货款173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逾期偿还货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岳文军为苏记拖欠货款提供担保,双方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符合法律规定,且永富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在担保期限内,故对永富公司要求岳文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虽然永富公司与苏记约定以水稻偿还货款,但苏记未将该水稻交付给永富公司,故双方仍应按原合同地位确定权利义务关系。综上所述,对于永富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虎林市永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货款本金17310元、利息6231元,本息合计23541元;
二、被告岳文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49元,由被告苏记、岳文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文全
审 判 员 高孝朋
人民陪审员 张桂玲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邴庆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