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甘0722民初648号

侯建彬与胡文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1
公开日期
2020-12-30
所属地区
民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侯建彬;胡文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甘0722民初648号

原告:侯建彬,男,汉族,1990年6月26日出生,本科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公司职员,住民乐县。

被告:胡文科,男,汉族,1989年1月4日出生,文化程度不详,甘肃省民乐县人,住民乐县。(缺席)原告候建斌与被告胡文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建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文科经传票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候建斌诉称,2011年10月至2012年6月期间,被告胡文科向原告候建斌累计借款共计245600元,被告于2016年9月23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推诿偿还。现原告起诉:1、判令被告偿付借款245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文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至2012年6月期间,被告胡文科以开公司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候建斌累计借款245600元,被告于2016年9月23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偿还。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及其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胡文科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胡文科偿还借款245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胡文科支付原告侯建彬借款2456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984元,由被告胡文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希功

人民陪审员 王 天

人民陪审员 孙富元 

二○一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渊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