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桂民申4295号 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昌,男,1969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钦州市钦南区。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钦州市犀牛脚盐场,住所地钦州市钦南区犀牛脚镇。
法定代表人:钟锋,场长。
委托代理人:张锦盛,广西金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昌因与被申请人钦州市犀牛脚盐场物权纠纷一案,不服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07民终11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昌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双方的争议属土地使用权纠纷,应由政府处理,所以应予驳回被申请人的起诉。本案中申请人先后建的两栋楼房,在建房时已经取得了合法的用地和报建手续,而且被申请人此时并未明确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不能因此认定申请人侵权,同时,部分包含并非申请人所使用的土地全部在被申请人土地证书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不管是地上所有权还是使用权纠纷,均应先由人民政府处理,法院在未经政府处理之前径行作为民事侵权受理错误,因此,一、二审判决程序违法。
二、《钦州宏德测绘服务有限公司(钦州市)宏德钦【2016】(测)字第14号测量报告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案当中鉴定报告书只有一个测量成果,没有提供相关的测量数据、没有鉴定人员的资格和鉴定人员的签字和盖章,并且对于被申请人盐场整体土地范围,测绘公司没有任何数据予以证实,没有进行过实际测量,照搬被申请人所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证上的数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请求撤销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7民终463号民事裁定书、(2018)桂07民终112号民事判决书、钦南区人民法院(2017)桂0702民初4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钦南区人民法院(2015)钦南民初字第2335号民事判决书,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 钦州市犀牛脚盐场答辩称,一、本案案涉土地为国有土地,权属明确,由答辩人管理使用,不存在权属纠纷,被告侵占土地建设房屋的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当人民法院管辖。
二、申请人在答辩人土地上建房居住构成侵权,明显侵占了国家土地,损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利。
三、本案一审、二审法院将《钦州宏德测绘服务有限公司(钦州市)宏德钦【2016】(测)字第14号测量报告书》作为证据材料使用并无不当。
本院经审查认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指经依法审批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给其成员,用于建造住宅及从事一般生产劳动的,没有使用期限限制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农村村民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应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能取得。本案中,申请人先后建设的两栋楼房,均未经过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和县区人民政府批准,不符合农村宅基地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法律规定,因此,不能认定申请人已依法取得了涉案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 关于申请人主张本案系因土地使用权纠纷而引发不应当认定为侵权,应先由人民政府进行处理的问题。根据钦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钦国用(2014)第B003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申请人依法享有涉案土地的管理使用权,且该权属纠纷已经钦南区人民政府进行了处理,并由生效判决进行确认,因此本案土地不存在权属纠纷,申请人未经犀牛脚盐场同意、未经县区级人民政府的批准,在被申请人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建造房屋,侵害了被申请人的物权,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管辖。 关于申请人对《钦州宏德测绘服务有限公司(钦州市)宏德钦【2016】(测)字第14号测量报告书》提出异议的问题。该鉴定是一审法院根据被申请人的申请,按照法律程序,由双方选定具有资质的测绘机构进行的,且一审法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申请人对鉴定内容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程序违法或结论依据不足的情形,故一、二审法院采信上述鉴定意见并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昌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陆洪鸣
审 判 员 黎兆丰
审 判 员 雷振霞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叶汪绿
书 记 员 韦杨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