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312民初67号
原告:梁某某,男,195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临桂区。
原告:梁某1,女,198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临桂区。
原告:梁某某,女,198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临桂区。 以上三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某,男,196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临桂区。
被告:徐某某,男,198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临桂区,现羁押于临桂县看守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东,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州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MA5。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浦某某,广西元亨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海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77。
负责人:何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伍某某,女,198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东,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某、梁某1、梁某某诉被告徐某某、柳州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运输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伍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1、梁某某及原告梁某某、梁某1、梁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某,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东、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浦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伍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梁某1、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610040元、丧葬费332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973.44元、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误工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746241.44元。其中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保险额度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徐某某、伍某某、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3日10时30分,原告亲属罗某驾驶人力三轮车从桂林市临桂区两江镇沿两五线往两江镇车梁村委车头村方向行驶,被告徐某某驾驶桂B×××××乘龙牌重型自卸货车也沿两五线从两江方向往渡头方向行驶,当罗某行至两五线2KM+600M路段时,被告徐某某驾驶不当,重型自卸货车从后面将行驶在前的罗某撞倒,造成原告亲属罗某因抢救无效死亡及人力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仼,罗某不承担责任。经查,桂B×××××乘龙牌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所有人是被告运输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内。原告认为:原告亲属罗某驾驶人力三轮车正常行驶在前,被告徐某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行驶在后,本次事故的发生是被告徐某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追尾撞击罗某造成的,被告徐某某应当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临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是正确的,并应在侵权责任中适用。被告保险公司是桂B×××××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商业险承保单位,依法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徐某某、运输公司分别作为直接侵权人和侵权车辆桂B×××××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权人,依法亦应承担相应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梁某某、梁某1、梁某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二、户口簿、车梁村委证明、城联村委证明、两江派出所证明、声明两份,证明梁某某、罗某共生育梁某3、梁某1、梁某某、梁丽芳四个子女,梁某3、梁丽芳因远嫁外地,在本案中放弃对有关责任人的权利,罗某的父母已于九十年代死亡,向本案责任人索赔权利由梁某某、梁某1、梁某某行使;
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1、本案的交通事故由被告徐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亲属罗某不承担责任,被告徐某某的行为与罗某的死亡后果存在因果关系;2、被告运输公司是本案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桂B×××××的所有人;
四、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本案交通肇事机动车桂B×××××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商业险,交强险保险额为12.2万元、商业险保额为100万元;
五、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1、被告徐某某持B2驾驶证,具备驾驶大型货车的资质;2、本案交通肇事机动车桂B×××××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是被告运输公司;
六、死亡户口注销单,证明罗某因交通事故死亡,户口已注销;
七、残疾人证,证明原告梁某某为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三级,属于肢体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罗某与原告梁某某为夫妻关系,罗某对原告梁某某具有扶助的法定义务;
八、两江镇车梁村委证明、临桂区两江镇东升农贸市场A-1栋17号贵宾日杂五金经营部(微型企业)投资人梁某1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临桂区两江镇东升农贸市场A-1栋19-0.5号万丰农资连锁有限公司两江建梅加盟店负责人梁某2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两江镇东升农贸市场经营的生意人汤某(筷子牙签饭勺)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两份营业执照,证明罗某生前一直在两江农贸市场从事水果生意;
九、征收土地协议书、征地补偿明细表、车梁村委及两江镇人民政府《证明》,证明原告所在村组的集体土地在2014年4月被临桂区人民政府征用233.796亩,征地后,车头二组人均耕地小于0.3亩,证明原告所在村集体土地已被全部征收,符合安置对象,即原告主张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罗某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根据;
十、汽车产品销售合同,证明本案事故车辆挂靠在供方指定的公司经营,实际挂靠人是被告运输公司;
十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证明罗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尸体已经检验;
十二、诉前财产保全告知书,证明罗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其死亡结果与被告徐某某有因果关系;
十三、桂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病危通知单,证明罗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在医院抢救后有生命危险,通知家属做善后工作,将罗某拉回老家,原告收到该通知书的时间是2018年9月13日中午12点40分。罗某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徐某某将其送往桂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抢救,请车费用及医疗费用都是徐某某出的;
十四、桂林市人民政府市政[2008]17号文件,证明根据国务院文件制定的,具有全国性的法律效力,且证明解决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培训、养老、医疗、最低保障等制度进行的规定,罗某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依据;
十五、被告徐某某从业状态信息登记,证明该份证据显示“由于系统正在建设完善,可能导致部分数据与实际数据不完全吻合”,这证明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6,所显示的信息是不完整的。 被告徐某某、伍某某共同辩称,一、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基于认定受害人的死亡,是由于被告徐某某驾驶的机动车造成的证据不足,所以对于其诉请与被告徐某某的驾车行为没有关系;
二、对于其诉请的死亡赔偿金中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依据,误工费、住宿费及交通费没有看到相关的票据且与本案无关,精神抚慰金也没有事实依据且标准过高;
三、如果原告有证据证明受害人死亡结果与徐某某驾车行为有关系,其赔偿责任应当由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是原告提交的卡制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查不到相关信息的观点不能成立,因为被告保险公司查询的信息显示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尚在有效期内。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徐某某、伍某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共同提供的证据有:
一、桂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24小时出院记录2份、出院证2份、住院费用清单、收费票据,证明受害人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方积极将其送到医院进行抢救并垫付了全部的医疗费用以及受害人在其家属将其办理出院、运送回家的时候尚未死亡,如今造成受害人死亡是基于原告方作为家属放弃对受害人的抢救治疗造成的,与被告徐某某的交通事故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所以不应当对其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收据2份,证明在受害人出院后,应其家属的要求,被告伍某某代徐某某赔款共计6万元,该6万元不包括之前所垫付的医疗费。 被告运输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徐某某、伍某某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运输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桂林市道路运输管理处颁发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证明被告徐某某具有从业资格证,初次领证时间为2009年,期间并没有显示注销或者作废,保险公司不能拒赔。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交强险实行统一的分项赔偿责任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二、投保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100万元及基本险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是保险责任,即合同责任,而非侵权责任。因此,商业险赔付过程中应参照投保人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进行审理。根据《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第二十四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者其他必备证书;……”。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为2018年9月13日发生后,标的桂B×××××号车司机徐某某提供了一份由桂林市道路运输管理局从业资格证给予被告保险公司验证(有效起始2018年10月26日至2024年10月25日),被告保险公司经查询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局官网,查询到被告徐某某事故发生前有一份从业资格证(有效期至2017年8月15日)。同时被告徐某某又提供了一份卡制有效期至2024年5月14日由南宁市交通运输管理处的从业资格给予被告保险公司验证,被告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亲自前往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局信息中心查证,查询结果为“未能查到该IC卡的从业资格证信息”。由此可知,被告徐某某在事故发生时2018年9月13日属于无从业资格证情况,且提供了一份虚假从业资格证给予被告保险公司验证。因此,司机徐某某属于无从业资格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满足商业险部分拒赔条件。在本案中,涉案《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的免责条款均使用了蓝色字体做了提示,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保险单中“投保人声明”一栏以书面形式、蓝色字体提示投保人注意责任免除条款,并且投保人也已签字,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尽到了免责条款提示的义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被告保险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一、商业险保单,证明投保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100万元及基本险不计免赔,投保人在投保声明处盖章,证明保险人对投保人已经尽到告知的义务;
二、投保单、保险条款,证明根据《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第二十四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者其他必备证书;…”;
三、从业资格证,证明徐某某提供了一份卡制从业资格证给予被告保险公司验证;
四、被告保险公司调查照片,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亲自就卡制从业资格证的真实性,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局进行调查取证;
五、介绍信及南宁市交通信息中心的查询答复,证明2018年9月19日,南宁市交通运输信息中心经查询答复,被告徐某某从业资格证,无相关信息;
六、调查截图,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经查询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局官网,显示结果以及两证起始时间,事故发生期间,被告徐某某无从业资格证的资质。 本案诉讼中,经本院准许,原告梁某某、梁某1、梁某某申请证人梁某1、梁某2、汤某出庭作证。证人梁某1的证言内容为:其从2013年开始在两江镇农贸市场经营日用百货生意,就看见罗某也在两江农贸市场做水果生意,罗某的摊位就在其门面的隔壁,罗某每逢圩日子都来摆摊,正常情况下,每天早上7点多到下午7点多都在做生意,其和罗某非常熟悉,经常打招呼。2018年9月13日,罗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就没有再来圩上。其与罗某只是同村的人,没有亲戚关系;证人梁某2的证言内容为:其是车梁村委车头村人,从2016年开始一直在两江镇农贸市场经营化肥、农种子等生意,从其在两江镇农贸市场做生意开始就看见罗某也在两江农贸市场做水果生意,罗某的摊位就在其门面的前边,罗某在其门面附近一带做水果生意,有时候也在旁边卖水果。其和罗某非常熟悉。2018年9月13日,罗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就没有再来圩上。其与罗某只是同村的人,没有亲戚关系;证人汤某的证言内容为:其是两江镇两江村委会石梯村村民,从2017年1月13日开始一直在两江镇农贸市场经营筷子、牙签、饭勺的生意,从其在两江镇农贸市场做生意开始就看见罗某在两江镇农贸市场做水果零售生意,其两人的摊位就隔壁,经常打招呼。其与罗某没有亲戚关系。2018年9月13日,罗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就没有再来圩上。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徐某某、伍某某对原告梁某某、梁某1、梁某某所举证据一至二,三性无异议,对于主体问题由法庭核实;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徐某某与罗某的死亡结果有因果关系,事故认定书上只是写造成罗某受伤,并没有说造成其死亡;证据四至五均无异议;证据六户口注销单无异议,但是注销单上所注明的死亡原因是其他交通事故,并非指本案的交通事故;证据七残疾人证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因为原告梁某某即便丧失劳动能力,但是其已经达到60岁了,应当由其子女赡养,而不是由已经超过退休年龄的罗某进行抚养;证据八有异议,车梁村委证明无法证明梁某某是否丧失劳动能力的资格,且罗某是否在两江镇从事水果生意,应当结合其他证据证明,三份证人证言,应当接受法庭的质证,营业执照与本案无关,若真的在两江镇从事个体户应当办理营业执照,而本案受害人没有营业执照,恰好证明其没有在城镇从事营业;证据九征收土地协议书没有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不予认可,车梁村委、两江镇人民政府证明与本案无关,并不能证明受害人所在的村集体变成城镇的证据;证据十无异议;证据十一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该份证据并不是在9月14日的时候出具的,并且9月14日之前没有对罗某进行尸检,这是在刑事案件中已经查明了的,交警知道的时候已经对受害人进行土葬了的;证据十二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罗某并不是经过医院抢救无效在医院死亡;证据十三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并不能证明受害人在医院死亡;证据十四与本案无关;证据十五无异议;对证人梁某1、梁某2、汤某的证言有异议,证人所陈述并非事实且属于间接证据,没有水果购销的相关证据来证实受害人生前从事水果销售,也没有任何的交费凭证或摊位租赁费来证明在两江农贸市场从事水果销售,所以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被告运输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户口簿真实性无异议,村委会证明不认可其真实性,形式不合法,没有负责人以及经办人的签名,不能作为证据采纳,声明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告是否具有主体资格由法庭核实;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事故造成罗某是受伤并非死亡,运输公司并非桂B×××××车辆的所有人,所有人为伍某某,与其车辆是挂靠关系;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确定被告徐某某具有驾驶资格;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关于死亡原因其他交通事故无法核实;证据七残疾人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认可证明目的,罗某死亡时近60岁,属于退休人员,属于被抚养范畴的人,所以对原告梁某某不具备有抚养的义务;证据八证人证言需经过庭审的质证,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如果认为罗某生前在两江农贸市场从事水果生意,应当提供营业执照予以证明或者租赁协议,另一份村委的证明恰好说明了罗某仍然为农村居民;证据九没有证据原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没有法律规定征地后农村居民身份可以转换为城镇居民;证据十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证据十一至证据十五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徐某某、伍某某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人梁某1、梁某2、汤某的证言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徐某某、伍某某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徐某某、伍某某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五补充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供被告徐某某的驾驶证只能证明其具有驾驶大型货车的资质,但无法证明其具有驾驶大型货车从事货运运输的资格;对证据十五补充质证意见为,由法庭核实;对证人梁某1、梁某2、汤某的证言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徐某某、伍某某的质证意见一致。 原告梁某某、梁某1、梁某某对被告徐某某、伍某某共同所举证据一中桂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24小时出院记录2份、出院证2份三性无异议,但是罗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经医院诊断的结果,特重型颅脑损伤、脑疝,这两个足以致人死亡的特征,在出院证中治疗转归,未愈,这表明罗某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在医学上已经没有治疗价值,其他无异议;证据二无异议,确实收到6万元,但是具体是谁赔偿的不清楚;对三位证人梁某1、梁某2、汤某的证言无异议;被告运输公司、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徐某某、伍某某共同所举证据一至二均无异议。 原告梁某某、梁某1、梁某某对被告运输公司所举证据三性无异议,在被告徐某某注册栏里面是没有记载任何信息的,这说明道路运输发证机关对信息是不需要做书面记录的;被告徐某某、伍某某对被告运输公司所举证据三性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运输公司所举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发证部门的盖章不清楚,无法核实发证单位,事故发生时间是2018年9月13日,证件证明的有效起始日期为2018年10月26日,说明此证件是事故发生后才办理的,与本次事故无关。 原告梁某某、梁某1、梁某某对被告保险公司所举证据一投保单中投保人无人签字,只是盖了公章,这说明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尽到免除责任的提示义务,不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二只是列举了条款的内容,并没有说明证明目的,原告方认为提示的载体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法律的规定是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进行提示,而被告保险公司所谓的粗体字提示,只是在保险条款当中,而保险条款不属于投保单、保险单,也不属于其他投保凭证,所以不认可被告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三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说去验证过资格证的事实无异议,可以说明被告徐某某具有从事道路运输资格信息在全国道路运输网里面可以查到的;证据四与本案无关;证据五对介绍信无异议,但是对南宁市交通运输信息中心的结论有异议,理由是该份证据不是调查结论,上面也没有注明是调查结论,加盖南宁市交通运输信息中心公章的书证没有经办人签字,在南宁市交通运输信息中心查不到被告徐某某IC卡从业资格信息不等于被告徐某某没有从业资格,也不能证明被告徐某某的从业资格证已经被注销;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认可关联性,理由是:在2017年8月16日至2018年10月26日之间,被告徐某某的档案信息是没有显示的,没有显示并不代表被告徐某某不具备从业资格或者其从业资格证被注销,这份截图说明,被告徐某某初次领证时间是2009年9月16日,而该截图显示从2017年9月16日至2019年9月15日期间,被告徐某某的档案是合格状态的,说明徐某某的从业资格并没有被注销;被告徐某某、伍某某对被告保险公司所举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中的条款无异议,但是并不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证明观点,应作出有利于非格式合同条款一方的理解,因为条款没有约定所需要的证书是否在有效期内外;证据三恰好证明了被告徐某某是有资格证的;证据四照片与本案无关,因为并不是到自治区交通运输管理局调查,而是到南宁市交通运输信息中心调查;证据五介绍信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南宁市交通运输信息中心的调查回执有异议,因为运输信息中心不是从业资格证的颁发机构,所以在其系统中未能查到被告徐某某的证书的相关信息,并不能表明被告徐某某没有从业资格证;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关于被告徐某某注销的证书是客运的从业资格,而货运的从业资格没有被注销,被告徐某某从2017年9月16至2019年9月15日是有效的;被告运输公司对被告保险公司所举证据一至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并未就保险条款进行明确的说明,对于免责部分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含义不清,具体是指什么许可证该免责条款并未规定清楚详细。因此,被告保险公司不能免除保险人的责任;证据三从业资格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也不确定该份证据由被告徐某某提供;证据四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认可证明目的,被告保险公司未去自治区交通运输管理局进行调查取证,而是去南宁市运输信息中心,被告徐某某的证件在桂林市道路运输管理处办理,所以在南宁无法调取信息;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徐某某的证件在桂林市道路运输管理处办理,所以在南宁无法调取信息;证据六真实性认可,被告徐某某的经营性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从业状态栏显示从业,初次发证日期2009年9月16日,证件号与被告运输公司提供的资格证证件号一致,完全可以说明被告运输公司提供的从业资格证是有效的,被告徐某某有从业资格证,而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的注销状态,指的是被告徐某某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与本案无关,被告徐某某从2017年9月16至2019年9月15日继续教育状态是合格有效的。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以及证人证言,认证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书证及证人证言予以确认,对双方提出异议的书证及证人证言,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书证确与双方诉辨事由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18年9月13日10时30分,被告徐某某驾桂B×××××重型自卸货车由两江方向沿X104县道往渡头方向行驶,行驶至两五线X104县道2KM+606M路段时,桂B×××××重型自卸货车车头右侧大灯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罗某骑无号牌人力三轮车尾部发生追尾碰撞,造成罗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罗某即被送至桂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抢救,并于当日12时44分入住该院。与此同时,该院下达了病危通知单,该院入院、出院诊断为:1、特重型颅脑损伤、多发面颅骨骨折、右侧额颞枕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出血、脑疝;2、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血气胸、右侧第2-10肋骨骨折、左侧第3-7前肋骨折、两肺挫伤;3、骨盘骨折;4、右侧锁骨骨折;5、腹部闭合性损伤:右肾挫伤?6、腰4左侧横突骨折;7、骶1-2骶翼骨折;8、失血性休克;9、心脏停博复苏成功;10、失血性贫血。因治疗转归未愈,于当日16时45分出院,出院医嘱:无。罗某在该院花费医疗费15433.63元(其中门诊医疗费6058.96元、住院费用9374.67元,共计15433.63元,已由被告徐某某垫付)。2018年9月14日凌晨罗某死亡,当日,被告徐某某为原告方支付赔偿款5万元,同月16日,被告徐某某又为原告方支付赔偿款1万元。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达不成一致,原告于2019年1月3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诉讼中查明,被告徐某某驾桂B×××××重型自卸货车,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伍某某。该车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名下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本案事故发生时该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 同时查明,2018年10月16日,临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作出第450322120180000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罗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同时载明:桂B×××××重型自卸货车肇事前各项系统皆为正常。 另查明,被告徐某某,持有B2类机动车驾驶证,2009年9月16日初次取得从业资格证,2018年10月26日再次领取桂林市道路运输管理处颁发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有效期至2024年10月25日,从业资格状态为从业,从业资格证件号为,从业资格类别为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 又查明,受害人罗某,女,1958年11月5日出生,住桂林市临桂区,系农业户口。其于2013年在临桂区售生意直至本案事故发生之日。其丈夫梁某某,1954年7月7日出生,系肢体残疾为三级的残疾人,未能从事农业生产劳动。罗某与其夫双方共同生育了四个女儿即梁某1、梁某某、梁某3、c,均已成年。诉讼中,梁某3、梁丽芳向本院提交书面《声明》,自愿放弃向本案各被告主张权利,亦表示不作为本案的原告参与诉讼。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第450322120180000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罗某不负事故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符合客观实际,对责任的划分亦恰当,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本案中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是桂B×××××重型自卸货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该车是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对于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本院确定由被告徐某某对本案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由于被告徐某某驾驶的桂B×××××重型自卸货车是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名下进行营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运输公司应对被告徐某某在本案中所承担的全部民事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同时,由于桂B×××××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㈠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㈡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㈢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对被告徐某某、被告运输公司所承担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同时,因桂B×××××重型自卸货车肇事前各项系统皆为正常,被告伍某某作为实际车主,对本案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原告亦未提供可采信的证据证明被告伍某某对本案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被告伍某某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造成罗某死亡的损失,应当参照2018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予以确定。死者罗某虽然属农业户口,但本案事故发生时,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情况看,死者罗某已在城镇(两江镇东升农贸市场)经营水果销售生意多年,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精神,死者罗某死亡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人口的相关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运输公司、徐某某、伍某某对此提出的抗辩及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且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审核后,因交通事故造成罗某死亡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610040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502元/年×20年计算);2、丧葬费33228元(按职工月平均工资5538元/月×6个月计算);3、被抚养人生活费46973.44元(被抚养人梁某某已满64周岁,有亲属5人为抚养人,故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8349元/年×16年÷5人计算为58716.8元,但原告诉请46973.44元,故从其诉请);4、近亲属办理丧葬费事宜支出的误工费、误工费、住宿费共计2211.8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考虑交通费为500元;误工费,本院酌情考虑按农、林、牧、渔业的标准41654元/年÷365天×5天×3人计算为1711.8元;住宿费,根据农村办理丧事在农村留宿实际不发生住宿费的实际情况,且原告方未提供相关票据证明,对于原告诉请的住宿费,本院不予支持。);5、精神抚慰金50000元(根据事故造成罗某死亡给原告方造成的精神痛苦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考虑。)以上5项合计742453.2元。根据法律规定,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110000元给原告方,不足部分损失632453.2元(742453.2元-110000元),则由被告徐某某、被告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赔偿,而对被告徐某某、被告运输公司所承担的632453.2元,则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在100万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方。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损失共计742453.2元(110000元+632453.2元)。由于本案被告徐某某、被告运输公司应承担赔偿的部分,被告保险公司作了赔付,原告亦全部获赔,故被告徐某某、被告运输公司不用对本案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其作为侵权人,依法应承担的诉讼费除外。 对于原告方诉请要求被告方赔偿近亲属办理丧葬费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损失计算过高的部分,因其未能提供可采信的证据证实其主张,且与本案实际及法律规定相悖,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徐某某、伍某某、运输公司辩称受害人罗某的死亡是由于被告徐某某驾驶的机动车造成,证据不足,事故认定书只是写造成罗某受伤,并没有造成其死亡。
本院认为,受害人罗某因交通事故致特重型颅脑损伤、休克等伤情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出院仅8小时之后即死亡,有医院的入出院记录等材料及原告方亲属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受害人罗某的死亡后果与被告徐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对此抗辩及理由,因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徐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属于无从业资格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满足商业险部分拒赔条件,并结合商业保险条款免责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已履行免责条款提示义务,被告保险公司坚持商业险部分拒赔。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从业资格状态为从业,属于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范畴,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抗辩及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方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抚养,抚养年限为15年10月,原告方诉请的交通费,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对此抗辩及理由,因与事实不符,且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亦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损失742453.2元给原告梁某某、梁某1、梁某某; 二、驳回原告梁某某、梁某1、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62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13282元。由原告梁某某、梁某1、梁某某负担67元,被告徐某某负担132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262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粟春平
人民陪审员 谢老俭
人民陪审员 梁承美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秦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