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8)豫行赔终57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徐远祥,男,汉族,1963年3月8日出生,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赵玉芬,女,汉族,1963年4月22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徐远祥妻子。上诉人(一审原告)赵玉芬,信息同上。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晓栋,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槐街**。法定代表人王新亭,主任。委托代理人马振兴,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麒,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佛办事处。住所地:郑州市化工路**。法定代表人程栋佳,主任。委托代理人赵庚阳,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吕云,上海段(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远祥、赵玉芬,上诉人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因徐远祥、赵玉芬诉高新区管委会、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佛办事处(以下简称石佛办事处)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1行赔初312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3年6月1日,中原区人民政府为徐远祥、赵玉芬颁发中原集建(93)字第01359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将百炉屯村地号为161号的土地确权给徐远祥、赵玉芬,土地使用证上显示用地面积362平方,建筑占地100平方。2011年11月7日,郑州市政府发布《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合村并城工作的指导意见》,该意见明确各区政府(管委会)是各辖区内合村并城工作的主体,负责本辖区内合村并城工作,旧村拆除应当由所在区政府(管委会)组织实施。2012年,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实施郑州市新型城镇化建设三年行动计划的通知》将百炉屯村列入合村并城计划。2013年10月17日,中共郑州高新区石佛工作委员会成立了石佛办事处百炉屯村改造项目指挥部。2014年7月23日、9月1日指挥部发布通知,告知突击加盖房屋及拆除通信线路问题。2016年4月11日,石佛办事处组织人员在未与徐远祥、赵玉芬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将徐远祥、赵玉芬的房屋强制拆除,导致徐远祥、赵玉芬156000元的财物被埋损毁,后赵玉芬于4月23日向高新区公安分局提出人身与财产安全保护申请,公安分局告知相关情况属政府拆迁行为,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徐远祥、赵玉芬遂提起(2016)豫01行初319号诉讼要求确认高新区管委会、石佛办事处对其房屋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请求:1.赔偿徐远祥、赵玉芬因房屋被拆的直接经济损失38010000元;2.赔偿徐远祥、赵玉芬因房屋被强拆造成的房租损失930000元;3.支付因强拆给徐远祥、赵玉芬造成的以下其他损失:室内装修费658840元;临时居住租房费78000元;诉讼聘请律师费100000元,维权误工费225000元。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徐远祥、赵玉芬支付鉴定费44200元。经鉴定,徐远祥、赵玉芬1-3层房屋,在2017年6月25日的房地产市场价值为5448500元,合建筑面积单价为5017元/平方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一、关于赔偿义务主体问题。根据《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合村并城工作的指导意见》的规定,高新区管委会是本辖区内合村并城工作的主体,负责本辖区内合村并城工作,徐远祥、赵玉芬房屋在合村并城拆迁改造过程中被拆除,应当是高新区管委会为主体组织的,一审法院在(2016)豫01行初319号案件中已经确认高新区管委会拆除徐远祥、赵玉芬房屋行为违法,故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石佛办事处作为高新区管委会的下属单位,按照其指示实施相关行为的后果由高新区管委会承担,且一审法院在(2016)豫01行初319号案件中,已驳回了徐远祥、赵玉芬对石佛办事处的起诉,故在本案中,石佛办事处不是赔偿义务机关,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徐远祥、赵玉芬针对石佛办事处的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
二、关于徐远祥、赵玉芬要求将涉案房屋恢复原状,如不能恢复则赔偿徐远祥、赵玉芬房屋3040.8平方米或38010000元问题。因徐远祥、赵玉芬的房屋已被拆除,不具有恢复原状的条件,故徐远祥、赵玉芬关于恢复房屋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当事人双方均认可,徐远祥、赵玉芬涉案房产共计七层。徐远祥、赵玉芬拥有涉案土地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虽未提供规划许可证、建筑许可证等手续,但由于农村集体土地上村民建设房屋普遍存在的不规范现象,不应一律视为违法建筑。徐远祥、赵玉芬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显示用地面积362平方米,根据郑州市人民政府的相关文件,徐远祥、赵玉芬在集体土地使用证面积范围内、三层以下正常建筑1086(362*3)平方米应作为合法建筑予以安置,三层以上砖混结构按每平方米400元予以补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城市规划区内征收集体土地的房屋,可以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进行。涉案建筑物位于城市规划区内,徐远祥、赵玉芬集体土地使用证面积范围内、三层以下建筑物面积1086平方米,经鉴定房地产市场价值为5448500元;徐远祥、赵玉芬三层以上、宅基地使用证面积范围内建筑物1448(362*4)平方米,高新区管委会应参照郑州市政府规定的每平方米400元标准,赔偿579200元。徐远祥、赵玉芬的房屋损失共计6027700元。
三、关于徐远祥、赵玉芬要求赔偿室内财物损失156000元问题。高新区管委会未与徐远祥、赵玉芬达成一致即强制拆除了徐远祥、赵玉芬的房屋,导致徐远祥、赵玉芬房屋内物品被埋损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高新区管委会的违法强拆导致徐远祥、赵玉芬无法进一步举证,应当由高新区管委会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徐远祥、赵玉芬所列物品清单符合生活所需,且价值并未明显超出合理范围,故徐远祥、赵玉芬主张的该项损失一审法院确认156000元。
四、关于徐远祥、赵玉芬要求赔偿其租金损失930000元、室内装修费658840元、临时居住租房费78000元、诉讼聘请律师费100000元、维权误工费225000元、鉴定费的问题。1.徐远祥、赵玉芬主张其对外出租房屋的租金损失、聘请律师费、维权误工费,均不属于由高新区管委会违法强制拆除造成的直接损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的规定,不予支持。2.徐远祥、赵玉芬主张的装修费用包含在经鉴定的三层以下房地产市场价值内,不予重复支持。3.徐远祥、赵玉芬的房屋被强制拆除后,其必须租赁房屋以保证其居住权,故临时居住租房费是客观存在的直接损失,徐远祥、赵玉芬主张每年26000元的临时居住租房费虽未提供证据支持,但确系必然发生的损失,且未明显超出合理范围,高新区管委会应当自2016年4月徐远祥、赵玉芬的房屋被拆除之日,按照每年26000元标准向徐远祥、赵玉芬支付临时居住租房费至实际赔偿之日止。4.徐远祥、赵玉芬主张的鉴定费44200元,系因高新区管委会强制拆除后,为确定损失数额而遭受的客观损失,应当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
一、判令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徐远祥、赵玉芬房屋损失6027700元、室内财物损失156000元、鉴定费损失44200元,以上共计6227900元;
二、判令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按照每年26000元标准,向徐远祥、赵玉芬支付自2016年4月徐远祥、赵玉芬房屋被拆除之日起至实际赔偿之日止的临时居住租房费;
三、驳回徐远祥、赵玉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徐远祥、赵玉芬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主要称:1.一审判决未充分考虑上诉人的实际诉求和实际损失,作出的判决结果未充分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经过被上诉人的现场测量,上诉人所建的房屋面积共计2598.96平方米,单层面积371.28平方米,一审法院应以此作为对上诉人房屋损失的计算依据。上诉人提出了对涉案房屋应恢复原状,在不能恢复原状的情况下,应优先考虑产权置换的方式,一审法院直接按照货币赔偿的方式作出判决,剥夺了上诉人的权利。上诉人的房屋建成于2009年,当时郑州市尚未出台限定村民住宅建设层数的法律法规,上诉人所建七层房屋均属合法建筑,应适用同一标准赔偿,一审法院区别对待没有法律依据。2.上诉人一审请求的房租损失等属于被上诉人违法行政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和必然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石佛办事处实际参与实施了损害上诉人房屋的具体行为,应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共同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中的“房屋损失6027700元”为“二被上诉人按照1:1.2的建筑面积比例赔偿二上诉人同等位置的房屋,或者赔偿二上诉人因房屋被拆的直接经济损失38010000元”,第一项判决中的其他项目不变;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判令二被上诉人赔偿二上诉人因强拆房屋所造成的租金损失930000元、室内装修费658840元、诉讼聘请律师费100000元、维权误工费225000元”。高新区管委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主要称:1.徐远祥在拆迁补偿回迁安置协议签字的同时对安置补偿政策标准是认可的。上诉人有理由认为被上诉人在空白协议上签字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虽属事后填写,仍是合法有效的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就其房屋及附属物补偿款也先行申请支付部分款项,上诉人认为仍应按照原协议继续履行。被上诉人持有的徐远祥宅基地上的房屋及附属物补偿款为1334425.44元,扣除徐远祥前期领取的90多万元,上诉人只需履行支付剩余款项和后期安置房的交付工作。2.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的赔偿标准不能真实的反映该地块自建房屋价值,若不执行回迁安置拆迁补偿协议,应按照安置房屋性质确定国有土地的出让金,并在赔偿时依法扣除涉案土地出让金等相关费用后的价值作为赔偿标准。一审法院委托评估程序违法,评估机构出具的报告不全面、不客观、不完善,法院应不予采纳。请求撤销一审行政赔偿判决;重新确定徐远祥、赵玉芬的房屋价值;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持有的徐远祥宅基地使用证按照百炉屯村拆迁安置补偿政策应获得房屋及附属物补偿款1334425.44元。
被上诉人石佛办事处答辩称:1.答辩人只是高新区管委会的下属机构,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不是国家赔偿义务机关,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被答辩人持有的徐远祥宅基地使用证按照百炉屯村拆迁安置补偿政策应获得房屋及附属物补偿款1334425.44元,其已支取了90多万元。3.被答辩人委托评估公司的房屋评估咨询报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不予认可。4.本案争议房屋所占用的土地征收和房屋安置赔偿是统一进行的,不存在先征收后安置时间跨度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不能适用于本案。请求法院按照既定的拆迁安置政策予以补偿。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高新区管委会是本案适格被告。在徐远祥、赵玉芬提起的确认违法之诉中,高新区管委会拆除徐远祥、赵玉芬涉案房屋的行为已被生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其应当对其违法拆除房屋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徐远祥、赵玉芬诉请被上诉人按照1:1.2的建筑面积比例赔偿同等位置的房屋,或者赔偿因房屋被拆的直接经济损失38010000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城市规划区内征收集体土地的房屋,可以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进行。徐远祥、赵玉芬涉案房产共计七层,位于城市规划区内。根据郑州市人民政府的有关文件,对包含三层及其以下的正常建筑物可以按标准进行安置,而三层以上砖混结构则按每平方米400元予以补偿。徐远祥、赵玉芬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显示用地面积362平方米,其三层以下建筑物面积1086(362*3)平方米,经鉴定房地产市场价值为5448500元;其三层以上建筑物1448(362*4)平方米,高新区管委会应参照郑州市政府规定的每平方米400元标准,赔偿579200元。故一审判决确认高新区管委会赔偿徐远祥、赵玉芬房屋损失6027700元,并无不当。
三、关于徐远祥、赵玉芬诉请二被上诉人赔偿因强拆房屋所造成的房租损失930000元、室内装修费658840元、诉讼聘请律师费100000元、维权误工费225000元的问题。房租损失、聘请律师费、维权误工费,均非高新区管委会违法强制拆除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属于行政赔偿范围。而徐远祥、赵玉芬主张的装修费用则包含在经鉴定的三层以下房地产市场价值内,不予重复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徐远祥、赵玉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1行赔初312号行政赔偿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 平
审判员 马 磊
审判员 马传贤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析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