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82民初1696号
原告:张仁杰,男,196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林郭,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宣康,男,196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海滨,浙江嘉瑞成(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宣平,女,196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龙,浙江嘉瑞成(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仁杰与被告张宣康、黄宣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朱林郭,被告张宣康诉讼代理人叶海滨,被告黄宣平诉讼代理张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仁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宣康、黄宣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3月6日起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扣除2019年2月2日被告黄宣平已付利息11万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村朋友关系。2018年3月6日,两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1%计息,原告指示女儿张杨平汇给被告张宣康账户内100万元。次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领款收据》一张。债权债务关系确立后,被告于2019年2月2日汇付给原告11万元利息,利息款由原告女儿代收。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付清借款本息。 被告张宣康辩称,本案100万元借款属实,但本案债务系其个人债务。 被告黄宣平辩称,1、借条上没有被告黄宣平的签字,且100万元也没有转入其账户;2、案涉借款金额较大,已超出两被告家庭日常生活需要;3、被告黄宣平事后才得知本案借款系张宣康对外投资,黄宣平也未取得投资收益。综上,本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领款收据、转账记录、还款截图、情况说明等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身份信息等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原告提供的二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领款收据,拟证明被告确认欠款并向原告出具凭条的事实。被告张宣康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黄宣平质证后认为领款收据上没有其本人签字,不存在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故本案债务系被告张宣康个人债务。本院审查后认为,收据上有被告张宣康的签名与捺印,且被告张宣康对此予以确认,故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可以认定。 2、利息还款截图,拟证明被告黄宣平于2019年2月2日偿还利息11万元的事实。二被告质证后均认为,黄宣平的银行卡一直是张宣康在使用,该笔11万元的汇款是由被告张宣康转账给原告,由此也不能倒推二被告共同举债的事实。本院审查后认为,从资金流向来看,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宣康与黄宣平于2009年7月30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8年3月6日,被告张宣康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于当日指示其女张杨平向被告张宣康转账100万元。次日,被告张宣康向原告出具《领款收据》一张,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借款后被告黄宣平于2019年2月2日偿付原告利息11万元,余欠本息未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在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被告张宣康与黄宣平的共同债务,案涉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黄宣平在借款后向原告转账11万元偿付利息,应视为对被告张宣康所欠原告债务的追认。故本案债务应当认定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张宣康、黄宣平应共同偿付原告张仁杰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3月6日起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上述计算的利息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1万元),款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转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94元,减半收取749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497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朝方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代
书记员 童瑶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