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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407民初237号

吕月梅、宋扬扬等与魏少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1
公开日期
2019-12-24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吕月梅;宋扬扬;马小敏;宋世鼎;宋世泽;宋陶兰;共同委托代人姜建红;张国明;魏少坤;魏保军;邯郸市明轩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407民初237号原告吕月梅,女,1968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系死者宋某1妻子。原告宋扬扬,女,198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系死者宋某1女儿。原告马小敏,女,199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系死者宋某1儿媳。原告宋世鼎,男,201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宋某1长孙。原告宋世泽,男,201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宋某1次孙。宋世泽、宋世鼎法定代理人马小敏,女,199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系原告宋世鼎、宋世泽母亲。原告宋陶兰,男,196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住河北省邯郸市,系死者宋某1哥哥。原告共同委托代人姜建红、张国明,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少坤,男,198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委托代理人孙嘉,河北邑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保军,男,196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被告邯郸市明轩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毛演堡乡路堡村村西。法定代表人杜素停,该公司经理。被告魏保军、邯郸市明轩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努力委托代理人王洁,河北九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沄辰,系该公司经理。地址:邯郸市丛台区。委托代理人周建军,河北青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月梅、宋扬扬、马小敏、宋世鼎、宋世泽、宋陶兰诉被告魏少坤、魏保军、邯郸市明轩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书记员张雪峰担任法庭记录,于2019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月梅、宋扬扬、马小敏、宋世鼎、宋世泽、宋陶兰共同委托代理人姜建红、张国明到庭,被告魏少坤委托代理人孙嘉到庭,人保邯郸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建军到庭,被告明轩公司和被告魏保军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洁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月梅、宋扬扬、马小敏、宋世鼎、宋世泽、宋陶兰诉称,2017年9月13日0时15分许,在山东省阳谷县254省道188公里+700米处,魏少坤驾驶的冀D×××××车辆与宋某2驾驶的冀D×××××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冀D×××××车辆驾驶人宋某2和该车乘车人宋某1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聊城市公安巡警支队阳谷大队第371521120170017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1无责任。冀D×××××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冀D×××××车辆登记车主为明轩公司,死者宋某1妻子吕月梅、女儿宋扬扬、宋某1儿子宋某2转继承人马小敏、宋世鼎、宋世泽,被扶养人宋陶兰共同具有请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请求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万元,由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魏保军、魏少坤、明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页复印件及亲属关系证明,南屯庄村委会证明、原告马小敏与宋某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第37152112017001731号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损害结果及责任。3、冀D×××××肇事车辆保险单复印件,用以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及投保的保险公司。4、肇事司机魏少坤驾驶证、冀D×××××车辆行驶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肇事司机魏少坤在驾驶证实习期间违法驾驶重型牵引半挂车的基本情况。5、阳谷县交警大队【2017】第00173号事故认定书、(2018)冀0407民初123号一审民事判决书及(2018)冀04号民终3137号二审民事裁定书、魏保军和保险公司《协议书》、第37152112017001731号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肇事司机魏少坤肇事后让魏保军顶替事实。6、死者宋某1尸体检验报告和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土葬证明,用以证明死者宋某1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7、交通票据,用以证明宋某2因本次事故支出的交通费情况。8、山东阳谷县尸体存放处收费票据、阳谷县中医门诊收费票据,用以证明宋某2和宋某1场地卫生费、停尸费等费用。9、证明两份和宋陶兰残疾证明一份(一审判决书),用以证明被抚养人宋陶兰情况。

被告魏少坤辩称,魏少坤驾驶的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魏保军,魏少坤是魏保军雇佣的司机,该车辆挂靠在被告明轩物流,并在被告人保邯郸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主、挂车限额为105万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部分,应当由被告人保邯郸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由魏保军和明轩物流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魏少坤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为支持其主张,被告魏少坤提交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魏少坤具备驾驶资格和道路运输资格。

被告魏保军和被告明轩物流辩称,魏保军在明轩物流公司分期付款购买车辆,实际车主为魏保军,魏保军享有对该车辆的使用收益等权利,明轩物流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为支持其主张,被告魏保军和被告明轩物流提交购车协议一份,证明魏保军系该车辆的实际车主,向明轩物流公司分期付款购买车辆,车辆的占有、使用、收益等权益归魏保军享有。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应当提交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原件;2、我司愿意在核实原告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因肇事司机魏少坤驾驶证事故发生时处于实习期,商业三者险不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4、因为本次事故是两名死者,应当为另一死者预留必要份额,5.其他待质证时一并发表。为支持其主张,被告人保公司提交主车、挂车投保单、投保提示、投保人声明以及保险条款,证明驾驶司机在事故发生时处于实习期且有逃逸行为,商业三者险不承担赔偿责任。法庭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部分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请法院核实。对证据2有异议,应当认定魏少坤肇事逃逸;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但是可以证实魏少坤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证处于实习期,保险公司的商业三者险不予承担责任;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应当提交原件;对证据7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证据8应当提供原件;对证据9应当提供宋陶兰残疾证原件,请法庭核实原件。原告赔偿清单中,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费过高,停尸费等属于丧葬费范畴,不应当重复主张。其他项目请法院依法认定。被告魏少坤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有异议,系复印件,应以我方提交的为准;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魏保军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协议中显示魏保军自愿承担商业险部分的赔偿责任,故魏少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认为交通费数额高;对证据8认为因应当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重复索赔;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应当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重复索赔;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村委会证明不能证实宋陶兰丧失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且宋陶兰也不属于未成年人或老年人,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被告魏保军和被告明轩物流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据1、2、3、6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无法证明魏少坤在该次事故中系因实习期驾驶车辆成为该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只是因为违反道交法二十一条才被认定为次要责任。证据5系复印件,车主称该协议是上一次原告起诉期间签订的,但是车主不是本案的被保险人,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协议无效,该协议与本案件无关。证据7请法院酌情认定;证据8系丧葬费,属于重复主张,不予认可。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村委会证明不能证实宋陶兰丧失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且宋陶兰也不属于未成年人或老年人,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原告和被告魏保军、明轩物流对被告魏少坤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对被告魏少坤证据中驾驶证有异议,认为该驾驶证没有显示实习期情况。被告明轩物流和被告魏保军委托代理人王洁提交购车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魏保军系该车辆的实际车主,向明轩物流公司分期付款购买车辆,车辆的占有、使用、收益等权益归魏保军享有。原告及被告人保公司、被告魏少坤对被告明轩物流和被告魏保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请法院核对真实性。被告人保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冀D×××××车辆主车、挂车投保单、投保提示、投保人声明以及保险条款,证明驾驶证司机在事故发生时处于实习期且有逃逸行为,商业三者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及被告魏少坤、魏保军、明轩物流对被告人保公司证据质证意见均为:没有被保险人公司负责人签名,声明上不知为何人所写,盖章也没有相关人员签字,不能反映真实情况,条款没有日期,没有盖章或签字,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无法证明被保险人已签收。法庭经质证、认证,查明下列事实: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第371521120170017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7年9月13日00时15分许,宋某2驾驶冀D×××××货车牵引冀D×××××车阳谷县省道254由北向南行驶至188KM+700M处时与前方顺行魏少坤驾驶的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D×××××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宋某2及冀D×××××货车乘车人宋某1当场死亡。宋某2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魏少坤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宋某1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被告明轩物流为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含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保险金额1000000元),为冀D×××××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有商业险(含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保险金额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冀D×××××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明轩物流,实际车主是被告魏保军,被告魏少坤系被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魏少坤的驾驶证在实习期内。被告明轩物流在投保商业第三者险时,人保公司向明轩物流释明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明轩物流作了明确说明,在投保保险单的投保人声明栏盖有被告明轩物流的公章。宋某1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妻子吕月梅(1968年9月6日出生)、女儿宋扬扬。代位继承人有:宋某2妻子马小敏(1994年11月10日出生)、宋某2长子宋世鼎(2013年5月12日出生)、宋某2次子宋世泽(2015年10月24日出生)。被宋某1扶养的人有:宋某1哥哥宋陶兰(1965年10月1日出生),系二级残疾人,由宋某1、宋玉秀、宋秀英、宋三妮、宋付英五人共同扶养。事故发生后,死者宋某2与死者宋某1被送至阳谷县中医院,因宋某1支付治疗、诊查费、共计139元,死者宋某2和死者宋某1二人共花去验尸场地卫生费、停尸费、尸化车费、送尸费、整容穿衣费等费用共计14400元。本次事故中因宋某1死亡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有:1、治疗、诊查费139元;2、死亡赔偿金257620元(12881元/年×20年);3、丧葬费32633元(65266÷12个月×6个月);4、被扶养人宋陶兰生活费42144元(10536元/年×20年÷5);5、精神损害抚慰30000元;5、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酌情认定1000元;7、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364536元。另查明,因本次事故给驾驶人宋某2亲属造成的损失有:1、治疗、诊查费、救护车费199元;2、死亡赔偿金257620元(12881元/年×20年);3、丧葬费32633元(65266÷12个月×6个月);4、被扶养人生活费158040元(10536元/年×14年÷2+10536元/年×16年÷2);5、精神损害抚慰30000元;6、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酌情认定1000元;7、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480492元。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宋某2、宋某1死亡的结果。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第371521120170017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2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魏少坤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宋某1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被告魏少坤驾驶的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冀D×××××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事故发生时被告魏少坤的驾驶证在实习期间内,且被告明轩物流在投保商业第三者险时人保公司向其释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故因本次事故给原告及宋某1亲属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不足部分由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冀D×××××车实际车主魏保军赔偿30%。原告方的损失已经计算了丧葬费,原告方举证的验尸场地卫生费、停尸费、尸化车费、送尸费、整容穿衣费等费用属于丧葬费范畴,故原告提出的验尸场地卫生费、停尸费、尸化车费、送尸费、整容穿衣费等费用不应再行计算损失。依据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应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六原告治疗、诊查费139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六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47453.7元{【364536元-139元】÷【(364536元-139元)+(480492元-199元)】×110000元},因魏少坤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宋某2担事故主要责任,故六原告剩余损失316943.3元,应由被告魏保军承担30%即95083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六原告治疗、诊查费139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六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共计47453.7元;

二、被告魏保军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六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共计95083元;

三、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六原告承担80.5元,由被告魏保军承担104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承担52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伟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雪峰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份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份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