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115民初2166号
原告:李某,男,2006年11月2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朱海梅,女,1973年10月19日生,系原告李某母亲。
被告:李洪奎,男,1970年4月14日生,汉族。
原告李某诉被告李洪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朱海梅、被告李洪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洪奎归还属于其的175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洪奎系其父亲,2016年12月5日,李洪奎擅自将其所有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中的175000元取出使用,其多次催要,但李洪奎均已种种理由拒绝,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李洪奎辩称:原告李某起诉的钱是属于其的,其也已经用掉了,故不应归还。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洪奎系原告李某父亲。2016年12月6日,李洪奎将李某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存款175000元取出并使用。另查明。2012年12月15日,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作厂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作厂社区)与李洪奎签订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拆迁人:江宁区汤山街道作厂社区(以下简称甲方)被拆迁人:作厂社区李洪奎根据江宁政规发[2011]8号文件和江宁政规发[2011]9号文件规定,经甲、乙双方平等协商,现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等事宜签订协议如下:…第二条被拆迁人房屋坐落于,房屋产权面积为70.5平方米,该房屋已列入拆迁范围,乙方同意予以拆除。第三条甲方应当支付乙方拆迁补偿款总计(小写)498337元(大写)肆拾玖万捌仟叁佰叁拾柒元。其中:1、房屋拆迁补偿款324034元。2、附属物拆迁补偿款40347元。3、房屋装修(璜)补偿款131740元。4、其他补偿款2216元。第四条甲、乙双方同意此次拆迁补偿安置方式为产权置换,乙方同意申购甲方提供的座落汤山新城复建小区的三期安置房,安置房总面积为105平方米,中套壹(105㎡)(准确面积房产部门实际计量的面积为准)。……第七条按江宁政规发[2011]9号文件规定。安置房均价为2900元/㎡,甲方预收安置房款304500元。安置房交付时以实际房屋面积结算,多退少补(超出原套型面积的部分按2900元/㎡收取,不足原套型面积的部分按3400元/㎡退还);乙方的拆迁补偿款及各项奖金冲抵预收安置房款后的余额240237元。在协议生效后甲方支付给乙方。”同日,作厂社区与李洪奎、朱海梅之子李某又签订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拆迁人:江宁区汤山街道作厂社区(以下简称甲方)被拆迁人:作厂社区李某根据江宁政规发[2011]8号文件和江宁政规发[2011]9号文件规定,经甲、乙双方平等协商,现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等事宜签订协议如下:…第二条被拆迁人房屋坐落于,房屋产权面积为176.78平方米,该房屋已列入拆迁范围,乙方同意予以拆除。第三条甲方应当支付乙方拆迁补偿款总计(小写)729798元(大写)柒拾贰万玖仟柒佰玖拾捌元。其中:1、房屋拆迁补偿款494984元。2、附属物拆迁补偿款/元。3、房屋装修(璜)补偿款229814元。4、其他补偿款5000元。第四条甲、乙双方同意此次拆迁补偿安置方式为产权置换,乙方同意申购甲方提供的座落汤山新城复建小区的三期安置房,安置房总面积为210平方米,中套贰(105㎡)(准确面积房产部门实际计量的面积为准)…第七条按江宁政规发[2011]9号文件规定,安置房均价为2900元/㎡,甲方预收安置房款609000元。安置房交付时以实际房屋面积结算,多退少补(超出原套型面积的部分按2900元/㎡收取,不足原套型面积的部分按3400元/㎡退还);乙方的拆迁补偿款及各项奖金冲抵预收安置房款后的余额187621元。在协议生效后甲方支付给乙方。”上述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1月18日,李洪奎领取了其自己签订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拆迁补偿余款127858元,其中包含交钥匙奖励共计叁仟元;代为领取了李某签订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拆迁补偿余款306000元,其中包含交钥匙奖励共计3000元。再查明,2018年3月12日,案外人朱海梅(系李某母亲)起诉要求与李洪奎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于2018年11月17日依法作出判决:准予朱海梅与李洪奎离婚;李某由朱海梅负责抚养教育…该案庭审中,朱海梅陈述李洪奎领取了拆迁安置补偿余款(包括以李某名义所签订的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拆迁安置补偿余款),朱海梅与李洪奎共同支出部分后,尚余175000元以李洪奎的名义存入银行。李洪奎则陈述该175000元其已经支出,目前无银行存款。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9年1月,李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洪奎返还被李洪奎取出使用但属于李某的银行存款175000元及利息。审理中,李洪奎认可李某银行存款中的175000元系由其取出并已经全部支出,但坚持认为该存款系其所有,不是李某的。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本院(2018)苏0115民初3966号民事判决书、银行取款凭证、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案涉175000元存款系存于原告李东阳名下银行账户中,于2016年12月6日由被告李洪奎取出并使用完毕的事实有银行取款凭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支持,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李洪奎称该款项应归其所有,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加之其在与朱海梅进行离婚诉讼过程中关于相关拆迁安置补偿款事实的陈述,可以认定案涉款项应归李东阳所有,故对李洪奎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李洪奎无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应向利益所有人李某予以返还,故对李某要求李洪奎返还175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1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李某主张超出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洪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款项175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1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李洪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景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林玮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