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0103民初14156号
原告:刘洪华,男,197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运军,广西纵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梅,广西纵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大鹏,男,197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被告:苗青,女,1982年4月21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适用程序:普通程序 立案时间:2017年11月14日 开庭时间:2018年11月8日、2019年3月11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刘洪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梅到庭。
被告:翟大鹏、苗青未到庭。 原告诉请要点 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2444元;2、两被告共同支付利息88392元(自2015年7月20日起暂计至2017年12月20日,按月息2%计算,计算至被告还清欠款时止);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认定 本院作出(2016)桂0103民初2489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判决:
一、翟大鹏偿还刘洪华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9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二、翟大鹏偿还刘洪华借款本金7401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7401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此后,被告翟大鹏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17)桂01民终396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组织双方就全部历史的借款、还款明细进行核对。通过刘洪华与翟大鹏的全权委托代理人对借款记录与还款记录的逐项核对,双方确认:即使翟大鹏所有还款数额均作为本金偿还,仍尚欠刘洪华借款本金316454元。……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二审对账结论,翟大鹏仍欠付刘洪华借款本金316454元,超过刘洪华诉请金额。鉴于刘洪华没有就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视为其对一审判决主文确定的欠款本息认可。……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7年8月14日,刘洪华、翟大鹏在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下制作笔录载明:“审:征询各方当事人的调解意向,是否愿意调解?
上诉人:愿意调解。
被
上诉人:愿意调解。经过双方确认,尚欠本金31万元(取大数),并以31万元的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7月20日起计算利息,利息按照月息百分之二计算。审:现在由于双方就尚欠借款本息数额已经达成一致,请上诉人代理人回去与当事人反映情况,确定还款时间和方式,以便达成和解,限本周内给出调解方案。” 本案庭审中,法庭询问
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计息,有何依据?”原告回答:“根据中院的判决书以及在中院时原告与被告的代理人在中院2号调解室中进行法院询问时,双方最后确认利息从2015年7月20日起算,按月息2%计算,有中院询问笔录为证。” 2015年11月13日,南宁市公安局仙葫派出所出具《户籍登记证明》载明:“户主:翟大鹏、妻:苗青、子:翟阳明。” 2018年1月9日,南宁市青秀区国家档案馆出具《查阅婚姻登记档案证明》载明:“经查阅我馆馆藏的2005-2016年婚姻登记档案中:翟大鹏(身份证号码)和苗青(身份证号码)于2016年9月1日在南宁市青秀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 经本院询问,原告陈述涉案事实如下:1、原告未将涉案借款转至被告苗青名下账户;2、被告苗青未向原告偿还过涉案借款本息;3、原告有证据佐证涉案款项系用于两被告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活动。此后,经本院询问,原告表示无证据提供佐证关于涉案款项系用于两被告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活动。 裁判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翟大鹏、苗青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一、关于原告与被告翟大鹏之间的尚欠本息的结算问题。经已生效的(2017)桂01民终396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原告与被告翟大鹏已就全部历史的借款、还款明细进行核对,确认被告翟大鹏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合计316454元。原告主张“对于双方确认的上述未还借款本金,其中有164010元已由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处理。现还有152444元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一直拒不偿还……。”原告的上述主张即是将其与被告翟大鹏在市中院核对的全部历史的借款、还款明细后所欠款项总额减去在(2016)桂0103民初2489号《民事判决书》、(2017)桂01民终396号《民事判决书》中所判决部分的本金数额所得。结合(2017)桂01民终396号《民事判决书》中
本院认为部分的认定,可判断被告翟大鹏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316454元-164010元=152444元。
原告所主张利息部分系基于其与被告翟大鹏在市中院笔录中调解的部分,而调解的内容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据此要求被告翟大鹏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息,于法无据。但仍应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息,具体为:以152444元为基数,从双方对账之日即2017年8月14日起计至被告翟大鹏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范围的诉请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涉案债务是否属于被告翟大鹏、苗青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因涉案款项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即使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债务系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关于本案债务属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共同债务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苗青无需对被告翟大鹏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翟大鹏应向原告刘洪华偿还借款本金152444元; 二、被告翟大鹏应向原告刘洪华支付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52444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14日起计至被告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息); 三、驳回原告刘洪华对被告翟大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刘洪华对被告苗青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913元,由原告刘洪华负担1352.38元,由被告翟大鹏负担3560.62元。 上述金钱给付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前述裁判主文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钟 凯
人民陪审员 马海珍
人民陪审员 吴丹萍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熊志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