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冀0922民初297号
原告:张更玲,女,197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德胜,河北通胜律师所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江淮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安徽江淮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东流路1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117750489。
法定代表人:安进,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晗、徐锦生(实习),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金得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李庄子村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795458655P。
法定代表人:刘爱立,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锋,男,1979年5月6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
原告张更玲与被告安徽江淮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淮汽车公司)、沧州金得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得利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更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徽江淮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沧州金得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更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75321元、车损评估费3766元、火灾事故原因鉴定费18000元、汽油款500元、汽车装具费5000元、车辆购置税2700元共计105287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5日,原告从沧州金得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购买被告安徽江淮汽车集团股份有很公司生产的江淮牌灰色轻型客车,型号:HFC6500A3C8F,发动机型号;HFC4GA3-C,发动机号D3086439,登记车牌号为冀J×××××。2017年7月3日1时54分,该车在青县小区内发生火灾,造成该车过火烧毁。经青县公安消防大队认定:“起火点位于该车引擎机器左侧部位。起火原因:不排除电路故障引发火灾可能。”原告认为该事故为该车存牟质量缺陷所导放,被告应当依据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承担产品质量责任,赔偿原告损失。安徽江淮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车辆存在质量缺陷,由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所做出的鉴定书的结论意见非汽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导致火灾的直接原因。2、涉案车系取得了合格证的合格产品,原告未证明其已经按照随车附有的保养手册进行必要的保养和维护。对于事故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3、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及明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沧州金得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公司销售的车辆系合格产品,在销售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本案是产品责任纠纷,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第四点第三项明确记录,说明本案涉及车辆不存在质量问题。该鉴定意见未说明电气故障的发生原因,并且该发生是在张更喜知道的两天后,既然知道阅读灯不亮,就应该送到检修部门维修,而原告方没有送修,这也是导致火灾的原因。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火灾事故认定书、车辆登记证复印件、火灾事故原因鉴定报告、车损鉴定报告、火灾原因鉴定费票据和补费通知函、评估费票据、车辆装修收据、完税证明复印件等证据证实原告的主张。安徽江淮公司质证意见:对火灾事故认定书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事故认定书不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具体原因及与被告安徽江淮汽车公司所生产的车辆是否存在缺陷有因果关系。原告可上牌上路,车辆行驶达三年,车辆登记证足以证明被告的产品不存在产品缺陷。火灾事故原因鉴定报告不能证明被告的产品存在缺陷,且该缺陷与火灾发生有因果关系。车损评估报告意见未考虑案涉车辆存在重大维修记录导致车辆实际成交价值较低情形,评估价格过高。鉴定费、评估费不应由被告承担。车辆装修收据不是正式机打发票,没有相应的转账记录,不能证明相应的损失发生在火灾事故时,不应由被告承担。不认可原告的购置税的计算方式,该费用不应由公司承担。依法纳税是原告作为购买方的法定义务,不应将该义务转移。金得利公司质证意见:青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只能排除他人放火,而并不能证明车辆是因何原因引起的火灾。其次,该事故认定书缺乏科学性。车辆登记证证明车辆属于合格产品,原告方要求金得利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对火灾事故原因鉴定报告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车在自燃前有过比较大的维修,其维修对其价值存在一定影响,车辆车损评估报告未体现,对鉴定的车损有质疑。不能证明8000元鉴定费已补交。车损评估费用与本案无关。车辆装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火灾时车上有该送货单上的物品。依法纳税是原告作为购买方的法定义务,不应将该义务转移。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4月25日,原告从沧州金得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购买被告安徽江淮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江淮牌灰色轻型客车,型号:HFC6500A3C8F,发动机型号;HFC4GA3-C,发动机号D3086439,登记车牌号为冀J×××××。2017年7月3日1时54分,该车在青县小区内发生火灾,造成该车过火烧毁。经青县公安消防大队认定:“起火点位于该车引擎盖内机器左侧部位。起火原因:不排除电路故障引发火灾可能。”原告起诉后,申请对火灾起火原因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出具关于江淮瑞风汽车(冀J×××××)起火原因的鉴定意见,对火灾的起火原因分析认定为:驾驶室内仪表板处发生电器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起火,排除人为放火、遗留火种和排气管路烤燃可燃物等因素引发火灾。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0元。原告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经本院委托,任丘市东鑫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估算冀J×××××号江淮瑞风汽车车损金额为75321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766元。
本院认为,《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本案涉诉车辆起火原因为电气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起火,排除人为放火遗留火种和排气管路烤燃可燃物等因素引发火灾,说明危险源于产品本身。江淮公司辩称电气故障不等同于产品缺陷,且在事故发生前原告发现阅读灯不亮未检修,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对此,
本院认为车辆发生阅读灯不亮等电气故障属正常,但因故障引发火灾,超出了一个善良人对车辆有权期待的安全性,应认定为车辆存在缺陷,原告对其车辆的燃烧损毁无过错。《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的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原则。结合本案,被告江淮公司不存在该产品责任的免责事由,应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本案被告江淮公司作为生产者未提供证据证明因销售者金得利公司的过错使涉案汽车存在缺陷。在本案原告同时起诉生产者和销售者的情况下,由被告江淮公司赔偿原告损失。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车辆损失75321元、鉴定费18000元、评估费3766元。原告要求的其他损失,理据不足。综上所述,被告江淮公司应负涉案车辆的产品责任,赔偿原告损失97087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江淮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更玲各项损失人民币9708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原告张更玲承担180元,被告安徽江淮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沧州北环支行,账号:50×××85),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贺永梅
人民陪审员 姚鼎然
人民陪审员 宋湛滢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崔家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