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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523民初1067号

王淑华与王绍银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1
公开日期
2020-06-01
所属地区
贵州省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当事人
王淑华;王绍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黔0523民初1067号

原告:王淑华,男,194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

委托代理人:范渊,男,贵州山一(金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受金沙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系特别授权。

被告:王绍银(原告王淑华之子),男,1976年4月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

委托代理人:徐世鹏,男,金沙县平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一般授权。

原告王淑华与被告王绍银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渊、被告王绍银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世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承诺》。2.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其租赁的土地并恢复原状。3.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8年9月至2019年3月的土地租金21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父子关系。2013年1月24日,被告王绍银向原告王淑华出具了《承诺书》,载明:“原父亲王淑华耕种维持生活的土地,转让给本人投资经营,在经营期间,父亲王淑华的生活费用由本人承担(每月生活费叁佰元,以收条为准)。”被告王绍银签字确认,并有王绍军、袁佳君、杨发霞、龚开林作为在证人在《承诺》上签字。《承诺》签订后,被告王绍银将土地改成了停车场用于对外停车收费。2018年8月20日,因被告不按约支付土地租金,原告向金沙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依法作出(2018)黔0523民初2935号民事判决,被告王绍银按判决内容向原告王淑华支付2017年8月1日起2018年8月31日止13个月的土地租金3900元后就又停止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王绍银辩称,1980年土地承包到户时,原告为户主,与罗谷容(已故)、王绍军、王绍林、王绍银(本案被告)、王绍坤、王绍红、王绍菊、王绍英等人以家庭承包责任制进行土地承包到户。后经协商分家,土地各自耕种,原告将他们承包的土地大部分出卖给他人修建房屋。1999年2月2日征用补偿、2003年3月2日转让给钱佐武及被G326国道搭接线征用7.15227亩,补偿金74925.97元。2009年11月20日原告王淑华将土地出让给贵州虹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400000元。2010年1月4日王淑华、罗谷容、王绍坤、王绍红、王绍菊、王绍英签订补充合同书。原告王淑华已将土地出让完毕,被告王绍银没有转让自己的土地。2013年1月24日原告将自己享有的10个平方承包地有偿转让给被告修建停车场,在原告有生之年被告每月支付其300元生活费用。2017年7月,被告王绍银才得知原告王淑华将其享有的土地出让给贵州虹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罗谷容、王淑华、王绍坤、王绍红、王绍菊、王绍英签订补充合同书,后被告不再支付原告生活费。2018年11月15日,金沙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8)黔0523民初2935号民事判决,被告王绍银已按判决内容向原告王淑华履行支付2017年8月1日起2018年8月31日止期间13个月生活费3900元,故原告第一个诉讼主张应予驳回。原告要求返还其土地并恢复原状的诉请不成立,土地承包是以家庭承包责任制承包的,不是原告独自享有,原告的个人承包地已多次转让,原告已不再享有承包地。原告自愿将自己几个平方土地转让给被告使用,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其300元生活费,不存在租金费用。几个平方土地已转让给被告使用了,被告修建停车场是经过原告同意并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原告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王淑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经质证,被告王绍银无异议。2.土地承包经营证书及相关收据。用以证明1997年1月1日金沙县人民政府将位于贵州省金沙县小地名为“马路脚”总面积为4.96亩的土地发包给王淑华承包经营,承包期限为30年。经质证,被告王绍银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土地已经修成房屋了,且是一家8个人参加承包的土地,原告王淑华只是个户主,土地不是其个人所有。3.承诺、(2018)黔0523民初2935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王淑华将其耕种维持生活的土地,转让给被告投资经营,在经营期间,王淑华的生活费由被告承担。承诺书签订后,被告王绍银将土地改成停车场用于对外停车收费。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承诺书实质上为土地出租合同,生活费300元实为土地租金。经质证,被告王绍银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承诺书是属于原告将土地转让给被告,由于当时一次性给不了钱,原告在生之时被告按每月支付300元的生活费,是土地转让,而不是土地出租,且建设停车场是原告同意的。4.照片4张。用以证明被告至今仍然经营该停车场对外停车收费。经质证,被告王绍银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王绍银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宅基地出卖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将承包地出卖给钱佐武、吴文碧修建房屋。经质证,原告王淑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其卖的是自己的土地,不是被告的土地。2.房屋拆迁土地征用赔偿处置合同书、补充合同。用以证明原告将土地进行出卖的事实。经质证,原告王淑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王保明只付了定金。3.安置补助费使用协议书。用以证明王淑华的土地被征用后得了补偿款。经质证,原告王淑华表示不清楚。4.黎明社区居委会2019年4月3日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王淑华领取了征地补偿款的事实。经质证,原告王淑华不予认可。5.黎明社区居委会2007年5月25日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承包土地时系8人划分土地,包括了被告王绍银在内,现在修建的房屋也是在承包地划分得的承包范围。经质证,原告王淑华对真实性无异议。6.承诺书。用以证明案涉土地系是一次性转让的,而不是土地出租。经质证,原告王淑华对真实性无异议。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故该承诺的实际性质应为土地出租合同,而非土地转让协议。7.营业执照。用以证明被告合法经营停车场的事实。经质证,原告王淑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8.照片5张。用以证明原告的土地除了卖的部分还有原告在场耕种的土地及其现状,以及停车场正在使用的现状。经质证,原告王淑华对真实性无异议,照片载明耕种的土地已经大部分修成房屋,只有小部分没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情况,原告提供的第1-4组证据,被告王淑华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其真实性。被告举证的1-2、5-8号证据,原告王淑华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真实性;对被告举证的3号证据,原告王淑华表示不清楚,且证据中无甲方确认签字,也无金沙县人民政府的印章,加之被告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及与本案案涉土地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举证的4号证据黎明社区所的出具证明,无黎明社区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且原告表示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淑华与被告王绍银系父子关系。案涉土地系1980年土地承包到户时,原告王淑华为户主,与罗谷容(已故)、王绍军、王绍林、王绍银(本案被告)、王绍坤、王绍红、王绍菊、王绍英等人以家庭承包责任制进行土地承包到户。后经协商分家,土地各自耕管。2013年1月24日,原告王淑华将自己耕管的部分承包地转让给被告王绍银修建停车场,被告王绍银在原告王淑华有生之年每月支付其300元生活费用,同时被告王绍银向原告王淑华出具了《承诺》载明:“原父亲王淑华耕种维持生活的土地,转让给本人投资经营,在经营期间,父亲王淑华的生活费用由本人承担(每月生活费叁佰元,以收条为准)。承诺人:王绍银,在证人:王绍军、袁佳君、杨发霞、龚开林。”。《承诺》签订后,被告王绍银将土地建成了停车场用于经营对外停车收费。2018年8月20日,因被告王绍银未按约支付原告王淑华生活费,原告王淑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作出(2018)黔0523民初2935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王绍银向原告王淑华支付2017年8月1日起2018年8月31日止13个月的土地租金3900元。被告王绍银履行完毕判决书所确定的支付义务后,未继续按《承诺》约定向原告王淑华给付生活费。同时查明,案涉土地建成停车场后,被告一直对外停车收费,正常营业至今。

本院认为,案涉《承诺》系被告王绍银出具,有王绍军、袁佳君、杨发霞、龚开林等人在场见证,虽原告王淑华未有签字,但从其已接受被告王绍银按《承诺》向其给付生活费4年多的事实,以及经本院(2018)黔0523民初2935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来看,足以说明原告王淑华同意并接受《承诺》所约定的内容,并未提出任何异议,故该《承诺》合法有效,可以认定原告王淑华将部分土地转让给被告王绍银,由被告王绍银每月给付原告王淑华生活费300元的事实成立。原、被告双方都应自觉履行《承诺》,原告王淑华诉请解除《承诺》及返还其租赁的土地并恢复原状的主张,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流转费用及收益归属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转包费、租金、转让费等,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之规定,被告王绍银基于双方之间约定向原告出具《承诺》,系被告王绍银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对被告王绍银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王绍银应当按《承诺》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被告王绍银应及时向原告王淑华支付从2018年9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期间的生活费2100元。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土地已经转让给别人,其不应再向原告支付生活费的抗辩主张,虽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宅基地出卖协议书、房屋拆迁土地征用赔偿处置合同书、补充合同、安置补助费使用协议书、黎明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照片5张等证据在卷,但上述证据均未能体现出与本案案涉土地的关联性,也未能证明案涉土地确已被原告王淑华所转让,并已获得土地转让款或征用赔偿款,加之被告王绍银所经营的停车场至今仍对外正常营业,故被告王绍银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绍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淑华从2018年9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七个月的生活费21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计30元,由被告王绍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姚杰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胡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