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1182民初466号
原告:田计清,男,汉族,1973年12月5日出生,河北省深州市人,现住该村。
被告:田向刚,男,汉族,1978年10月15日出生,河北省深州市人,现住该村。
原告田计清与被告田向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计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向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田计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1分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同村乡亲,在2010年初被告因经营水泥所需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后2011年11月份归还原告10000元,在2013年阴历12月归还20000元,剩余20000元至今未还,在2018年2月1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利率按月息1分计算,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田向刚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田计清围绕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2、证人田某证明田向刚给田计清打了借条20000元,证明田向刚以前借田计清的钱,至今未还。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及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乡亲关系,被告田向刚向原告田计清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田向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偿还,拖欠不还,有失诚信。原告田计清当庭自愿放弃借款利息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应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田向刚偿还原告田计清借款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田向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 涛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旭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