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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桂08刑终32号

李伟、梁乃帮盗伐林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1
公开日期
2019-12-06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案由
盗伐林木
当事人
李伟;梁乃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桂08刑终32号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乃帮,男,1965年12月8日出生于平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住平南县。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8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伟,男,1982年10月19日出生于广西隆安县,壮族,中专文化,案发时是广西金桂林业有限公司平南站职工,负责平南站大新片区林区的林业管理员,户籍所在地广西隆安县,案发前居住于桂平市西山镇。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8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韦茂林,广西金卡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审理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乃帮、李伟犯盗伐林木罪一案,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2018)桂0821刑初3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乃帮、李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通知贵港市人民检察院阅卷,该院阅卷完毕后向本院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并建议本案不开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全案材料并依法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梁乃帮、李伟经密谋盗伐广西金桂林业有限公司位于平南县石山冲岭的林木并计划分赃后,由梁乃帮雇请民工于2014年11月19日至21日砍伐上述地点蓄积量为16.2立方米的桉树,后被群众发现并制止。2018年5月17日,李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林业用地承包合同、平南县林业局出具的证明,证人马某1、黄某、马某2、马某3、张某、邱某、全某、李某、钟某的证言,伐区调查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梁乃帮、李伟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他人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构成盗伐林木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乃帮、李伟共同密谋并计划分赃,均起主要作用,为主犯,依法应当按照二被告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被告人李伟的作用较具体实施盗伐林木行为的被告人梁乃帮要小,在量刑时应有所区别。被告人李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梁乃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韦茂林提出指控被告人李伟犯盗伐林木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伟、梁乃帮供述均证实李伟有参与密谋盗伐林木并同意参与分赃的事实,二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指控的事实。故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辩护人韦茂林提出伐区调查报告程序违法,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该伐区调查报告是有资质的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结论全面、客观、科学,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采用。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马胜钦提出被告人梁乃帮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梁乃帮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李伟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梁乃帮上诉提出,其是金桂林业公司雇佣的护林员,是服从公司上级李伟的安排采伐林木,认定其与李伟密谋盗伐林木及本案被伐林木的蓄积量错误。其是从犯,有投案自首情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李伟上诉提出,其未与梁乃帮密谋盗伐本案林木,亦未参与砍伐林木。现场勘验时,并无见证人在场,林业局不具备鉴定资格,《伐区调查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依法改判其无罪。 李伟的辩护人韦某提出,一审认定李伟与梁乃帮密谋盗伐广西金桂林业有限公司林木并计划分赃的情节证据不足;一审将《大新镇大中村石山冲屯林木采伐区调查报告》作为认定李伟犯有盗伐林木罪的关键证据明显违法;李伟主观上没有参与盗伐林木的故意,客观上没有证据证明李伟有实行行为或组织、帮助、教唆行为,故指控李伟参与共同犯罪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李伟无罪。 贵港市人民检察院的审查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梁乃帮、李伟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他人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依法应受刑事处罚。对梁乃帮提出,其作为金桂林业公司雇佣的护林员,是在服从公司上级李伟的安排下采伐林木,其与李伟并无密谋盗伐林木,及李伟上诉提出其未与梁乃帮密谋盗伐本案林木,亦未参与砍伐林木的上诉理由,经查,梁乃帮、李伟的供述互相印证,足以证实二人密谋盗伐林木并同意参与分赃的事实,原判亦已作出正确认定,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梁乃帮提出其有投案自首情节,认定本案被伐林木蓄积量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其前往大新派出所目的是办理身份证事宜,并非主动投案,不构成自首,《伐区调查报告》、证人证言、现场照片等证据足以证实本案被盗伐的林木蓄积量为16.2立方米,故上述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李伟及其辩护人提出,现场勘验时并无见证人在场,林业局不具备鉴定资格,《伐区调查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经查,该上述上诉意见是李伟及其辩护人在一审中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原审判决已依法作出正确论述,本院予以确认,该报告依法应作为定案依据,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贵港市人民检察院的审查意见正确,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秀敏

审 判 员 卢阳德

审 判 员 徐江杰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梁嘉源

书 记 员 林 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