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828民初444号
原告:张廷建,男,196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鲁生,安徽方鲁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住合肥市包河区芜湖路**。
法定代表人:左登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琼,安徽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华训,该公司员工。
被告:金瑞生,男,194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住安徽省岳西县/div> 原告张廷建与被告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三建公司)、金瑞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廷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鲁生,被告安徽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华训、陈琼,被告金瑞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廷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元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及理由:被告因承建岳西县汽车客运站于2014年元月21日在张廷建处借款10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可时至今日,被告始终未支付该款。 金瑞生辩称:借钱是事实,借钱全部是用于客运站工程建设上,用以支付工人工资、材料费。金瑞生已于2015年1月支付了10万元。同意张廷建诉讼请求。 安徽三建公司辩称,本案原告主张借款事实存在疑点,且不管金瑞生未经安徽三建公司授权向原告借款,款项也未交付安徽三建公司,安徽三建公司对借款行为事先不知情、事后亦未追认。故该借款行为即使属实相对方也是金瑞生和张廷建,对安徽三建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另借条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系金瑞生非法私刻,更为重要的是金瑞生、张廷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所涉款项实际交付且用于工程建设,结合案涉工程(2018)皖0828民初2786号《民事调解书》、《资金拨付凭证》、《工程进度款表》及金瑞生出具的《借款情况说明》等证据可以证明案涉工程无需对外举债,案涉款项即使属实也未用于工程建设,故安徽三建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原告主张安徽三建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张廷建对安徽三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对证据及事实做如下认定。 2012年11月8日,安徽三建公司向安徽省交通集团安庆汽运有限公司发出《投标函》,该函件中确定指派公司员工高青贵为项目经理,但实际参加投标的是岳西汽运公司退休职工金瑞生。2012年12月,安徽三建公司与安徽省交通集团安庆汽运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安徽三建公司承建岳西客运站工程。随后,安徽三建公司成立了项目部,建设工地上树立了“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岳西汽车客运站工程项目部”标牌,项目部未经工商登记。 2013年4月15日,安徽三建公司向金瑞生出具《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本授权书声明,在本书上安徽三建公司刘家静总经理代表本公司任命在本书上签字的金瑞生为本公司的合法代理人,就岳西客运站工程建设负责等相关事务”。 岳西客运站工程于2013年4月15日正式开工,安徽三建公司员工高青贵为项目经理,但其不驻工地,仅出席一些会议等,每参加一次活动,金瑞生付其一定的劳务费;安徽三建公司另派邓辉等技术人员参与管理,派驻人员的工资由金瑞生发放;工程建设实际上是由金瑞生负责组织实施。 在2015年年初前,安徽三建公司未向金瑞生个人或项目部提供“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岳西汽车客运站工程项目部”的印章。2013年,金瑞生个人私自刻制“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岳西汽车客运站工程项目部”印章二枚及“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岳西分公司”印章一枚。金瑞生使用私刻的印章代表安徽三建公司向业主方(安庆汽运公司、岳西分公司)领取工程款。岳西客运站工程建设过程中,金瑞生与业主方进行工程进度款结算的具体办理过程为:金瑞生以项目部名义向安庆市盛大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提出《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该表加盖“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岳西汽车客运站工程项目部”印章是金瑞生私刻的印章,项目经理高青贵的名字由金瑞生或邓辉代签),监理单位、业主复核同意拨款后,由金瑞生或其子金兵向安徽省交通集团安庆汽运有限公司岳西分公司出具收条,收条上加盖其私刻的项目部印章,安徽省交通集团安庆汽运有限公司岳西分公司将收条款项汇入安徽三建公司账户,金瑞生向安徽三建公司出具借款单,安徽三建公司扣收一定的管理费用后再将工程款项转付金瑞生在借款单上指定的账户(有金瑞生的个人账户,还有其指定的岳西县金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账户)。2014年底,安徽三建公司将金瑞生私刻的项目部印章收回。2015年2月11日、2015年3月30日,安徽三建公司员工季汝水按以上流程办理工程款申领时,继续使用了金瑞生私刻的项目部印章。2015年5月18日,季汝水申领工程款时,加盖的项目部印章改用了安徽三建公司自己刻制的印章。工程建设期间,金瑞生与他人签订工程分包合同,订立材料采购协议,发生与工程相关的经济往来,多以项目部名义,使用其私刻的项目部印章进行。其间,金瑞生为筹措工程建设资金,也以项目部名义,使用其私刻的项目部印章向多人借款。 本案工程之前及同时期,金瑞生与安徽三建公司有过多次合作,金瑞生以安徽三建公司名义在岳西县内承接多处工程,其运作模式均与本案类同,即金瑞生以安徽三建公司名义承包工程后,安徽三建公司成立项目部,由金瑞生负责,金瑞生以项目部名义并私刻项目部印章对外开展活动,如与业主单位、监理单位进行工作接洽、申报资料、申领工程款,采购材料,订立合同等。其工程款拨付流程、账户设置的情况也与本案相同。按照安徽三建公司提供的《岳西县新客运站收付款明细表》,在2013年4月30日至2014年8月份,其向金瑞生拨工程款五次,金额2165800元;向金瑞生提供借款一笔2700000元;向金瑞生为法人代表的岳西县金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拨工程款三次,金额3508400元。2014年9月份至2014年11月24日向金瑞生拨款四次,金额3354540元。以上拨款金瑞生认可。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5月31日,安徽三建公司将业主付的岳西客运站工程款向季汝水个人账户拨款六次,金额2706760元。该项目部除有一个安全保证金专用账户外未设立项目部账户,有关该工程的收支,均由金瑞生自主决定,通过金瑞生个人或其指定的他人账户进行,不经过安徽三建公司财务。 2014年元月21日,张廷建向金瑞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岳西县支行转账100万元,金瑞生向张廷建出具一份100万元借款的借条,约定借款时间十个月(2014年元月21日起—2014年11月21日至)月利息2分。该借条借款人处有金瑞生签名及加盖了金瑞生私刻的“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岳西汽车客运站工程项目部”红色印章。庭审中金瑞生提出2015年元月份通过银行转账已向张廷建支付10万元,张廷建认可,但认为系支付利息。 另查明,就金瑞生以岳西汽车客运站工程项目部名义借款问题,因案件较多(达30余件),争议较大,且涉及金瑞生涉嫌犯罪问题,2016年本院将相关案件移送岳西县公安局,岳西县公安局对金瑞生涉嫌伪造印章案立案侦查之后,函告本院:“经进一步调查,金瑞生的借款对象为其以前在岳西县汽运公司的同事、同事家属或其本人的亲戚、朋友等,借款对象特定,其所借款项用于该工程建设的资金垫付、借用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资质在岳西县内进行其他工程招投标及建设资金,支付上述借款利息等用途;…金瑞生伪造印章的行为客观存在,但尚没有证据足以证明其借款构成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 安徽三建公司就该金瑞生向张廷建出具的2014年元月21日借条的下列事项申请鉴定:1、对该借条中三建项目部印章印文与安徽三建公司样本的印章是否同一枚印章盖印;2、对该借条中字迹以样本字迹是否同时期形成。本院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书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1、落款时间为2014年元月21日的借条上主文内容及落款处岳西汽车客运站工程项目部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2、倾向认为落款时间为2014年元月21日的借条上手写检材字迹与同一时期样材的手写字迹是同一时期形成。 上述事实,有金瑞生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凭单等相关书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金瑞生向张廷建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转账凭证为证,金瑞生本人认可,亦承认张廷建诉讼请求,该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张廷建请求金瑞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起始时间自借条出具时的2014年元月21日开始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确定。2015年1月份偿还10万元依法按先息后本原则,折算已支付5个月即至2014年6月21日止的利息。 本案中借款人金瑞生向张廷建借款时,在其出具的借条上盖有其私自刻制的三建项目部印章,安徽三建公司对该借款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安徽三建公司对金瑞生的借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如下: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挂靠是指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安徽三建公司授权委托金瑞生负责岳西客运站工程建设相关事务,金瑞生以三建项目部的名义实际组织工程施工,双方形成挂靠关系,金瑞生系挂靠人、安徽三建公司为被挂靠人;2、金瑞生以三建项目部名义组织施工,向业主方领取工程进度款,支付人工工资(包括安徽三建公司在项目部工作人员的部分工资)、材料款,并使用了其私自刻制的印章(该印章安徽三建公司工作人员在报领工程款时亦曾使用),安徽三建公司对金瑞生使用私刻印章的事实是知情和默许的;3、金瑞生在施工过程中自筹资金是安徽三建公司内部对金瑞生的要求,金瑞生就三建项目部资金自收自支,金瑞生存在为工程建设对外借款的需要。公安机关侦查后的说明,亦认定金瑞生所借款项主要用于工程建设。金瑞生陈述其向张廷建的借款已用于岳西客运站工程,具有高度可能性;4、金瑞生在向张廷建借款时系以三建项目部名义,并加盖了其私自刻制的三建项目部印章,足以使张廷建有理由相信该借款是三建项目部的借款,张廷建的合理信赖利益应当受到保护,安徽三建公司对其准许金瑞生挂靠施工、使用假章的行为应当承担责任;5、三建项目部系安徽三建公司设立,未经工商登记,三建项目部的民事责任,应由安徽三建公司承担;6、安徽三建公司不承担责任的辩解,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故安徽三建公司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零八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金瑞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张廷建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张廷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00元减半收取9600元,鉴定费16060元,合计25660元,由安徽三建公司、金瑞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发宏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余鑫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