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晋0502刑初473号公诉机关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1,女,1974年6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山西省高平市人,户籍住所地:山西省高平市,大学专科文化,捕前住户籍地。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9年3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西局派出所抓获,临时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同月14日被晋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8日经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晋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某1、李某2,山西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刑诉(2019)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毓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1及其辩护人李某1、李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北京容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晋城分公司(以下简称容金晋城分公司),于2018年8月20日在晋城市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注册时以北京容金睿承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晋城分公司的名称注册,负责人冯某1,经营地址为晋城市凤台东街万通商业广场1612室,经营范围经济贸易、企业管理、交易咨询、企业策划等。被告人冯某1于2017年初入职北京容金公司,系销售部员工,该于2018年5月份左右,受北京容金公司总经理张某1(已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拘并上网追逃)、副总经理朱某的指派在晋城市招募业务人员、租赁场地成立容金晋城分公司并担任分公司负责人。根据北京容金公司的规定,晋城分公司业务人员根据业绩晋升销售经理、总监职务,冯某1以下设6个总监,每名总监下设3-5名不等的经理,通过先期向业务人员吸收资金的方式,形成以冯某1为负责人的晋城融资团队,冯某1以晋城融资团队总业绩的3%提成。经冯某1组织,该招募的业务人员先期到北京容金公司接受培训并办理入职,由公司高管培训旗下“金鑫宝、商融汇金”两款投资理财产品的销售和风险管理等内容,宣传上述理财产品由山东银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全额担保,确保资金安全等等,后期北京容金公司副总经理朱某、山东银达担保公司法人苑某多次来晋城,对容金晋城分公司业务人员和投资人进行上述两款投资理财产品的收益、获利、资金安全等方面的宣讲。冯某1融资团队在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通过口口相传、相互介绍和人带人的方式,向其周围的人群宣传“金鑫宝、商融汇金”理财产品,承诺投资保本,投资人每月可固定获取高额返息,合同期期满后返还投资,引诱不明真相的社会公众向北京容金公司购买上述两款理财产品。2018年5月至9月期间,冯某1融资团队在晋城地区共吸收资金4891万元,涉及集资人256人,返还利息1854400元。综上,被告人冯某1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作案一起,金额4891万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证明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冯某1未经相关部门批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严重扰乱了国家的金融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冯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其不是受张某1指派到晋城分公司的,2017年3月15日其入职北京容金公司,只是普通的员工。2018年3月底张某1在北京开会,说要在全国开分公司,4月5日其在家呆了几天,接到朱某的电话,说要在晋城开公司,让帮忙在晋城找房子。在陪同他们去工商局注册时,张某1说他的身份证已经注册过了,说用其的,没有想到会变成法人。指控其下面有设立六个总监不是事实,这是总公司规定的。先期没有向业务员吸收过资金,后期也没有,是张某2提出来向业务员吸收资金的;也没有3%的提成,是给的房租钱;没有和客户承诺,是北京容金公司合同上自带的。其没有受老板指使,也没有招募过业务员,他们都是在北京入职的,和北京的公司签的合同。对指控的数额不确定,没有计算过,受害者当中都是自己赚钱后投进来的;其懂的票据知识比较多,偶尔讲了讲,一直是北京总部在讲,其纯粹是起到了帮助作用,他们就认为是负责任。其也不知道是否触犯了法律,如果法庭判有罪,其也接受、认可。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
一、冯某1仅仅是履行职务行为,不应当认定为个人犯罪。起诉书认定冯某1在晋城开公司是受北京容金公司总经理张某1、副总经理朱某的指派,对冯某1系履行职务行为予以认可。另外,在晋城地区的所有业务均是北京容金公司的业务,人员受北京容金公司的管理,所有款项不经过冯某1本人及所谓的“分公司”,故冯某1只是职务行为,即使构成犯罪,首先是北京容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构成犯罪。
二、公诉机关指控冯某1为负责人的晋城分公司与本案无关联性。晋城分公司名称为北京容金睿承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晋城分公司,并非北京容金公司的分公司,员工身份全部系北京容金公司,合同全部以北京容金公司及宽甸金鋮矿业有限公司名义签订,资金全部流入北京容金科技有限公司与宽甸金鋮矿业有限公司,以上几家公司与北京容金睿承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晋城分公司不存在任何业务和资金往来。晋城分公司实际上从未营业,未以自己名义开展吸收资金活动,本案中未起到任何作用,冯某1也不存在“分公司负责人”一说。
三、冯某1主观上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客观上没有针对不特定的社会对象吸收存款的行为。冯某1对于公司的非法性是不知情的,并且积极主动的向北京容金公司索要晋城地区的欠付利息,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吸收存款的故意。2018年5月至9月期间,冯某1仅向丈夫、母亲、大姑姐吸收资金,人员特定,其他涉案金额均为北京容金公司的其他员工直接吸收,冯某1虽名义上为负责人,但与其他职工不分上下级关系,对他们没有任何管理权限,公诉机关要求冯某1承担晋城员工吸收存款的全部后果缺乏法律依据,有违法律的公平原则和法治的精神。本罪侵犯的客体要件为国家的金融秩序,目前北京容金公司的案件还没有定性,该公司是否具有合法的融资主体资格尚不能确定,因此,非吸行为所侵犯的客体还不能确定。
四、涉案金额投资损失问题。1、冯某1所吸收的资金来自于其丈夫张某3、母亲张某4、嫂子张某5,共计150万元,均系其亲属,对象特定,不应算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公诉机关计算的非法吸收存款数额所依据的《统计表》计算方法不科学、不合理,仅仅依靠合同金额简单相加,没有结合北京容金公司财物资料及投资人的银行账户流水进行统计进行审计、鉴定,统计的涉案金额不客观、不准确。2、在计算投资人损失时,仅有投资人的证言,而没有银行账户流水及北京容金公司的会计凭证予以印证;北京容金公司员工的损失,他们在本案中的身份和地位确立了他们实施了吸收资金的行为并获得了提成,不能在被害人地位上,因而,他们的损失不能够由冯某1承担,且员工吸收资金得到了巨额的返点、提成费用,依法应当追缴。辩护人认为,本案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冯某1具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虽然客观上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情节显著轻微,综合全案,冯某1不应作为犯罪处理,望人民法院宣告冯某1无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某1于2017年初入职北京容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容金公司),系该公司销售部员工。2018年4月份左右,北京容金公司总经理张某1(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上网追逃)、副总经理朱某指派被告人冯某1在晋城市租赁场地、招募业务人员成立晋城分公司并担任分公司负责人(2018年8月20日在晋城市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北京容金睿承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晋城分公司,负责人冯某1,经营地址为晋城市凤台东街万通商业广场1612室,经营范围经济贸易、企业管理、交易咨询、企业策划等)。根据北京容金公司的规定,晋城分公司下设总监,总监下设经理,经理下设业务员,业务员根据业绩可晋升为销售经理、总监职务。被告人冯某1通过先期向业务员吸收资金的方式,形成以其为负责人的晋城融资团队,其以晋城融资团队总业绩的3%提成。经冯某1组织,该招募的业务员先期到北京容金公司接受培训并办理入职,由公司高管培训旗下“金鑫宝、商融汇金”两款投资理财产品的销售和风险管理等内容,宣传上述理财产品由山东银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全额担保,确保资金安全等等,后期北京容金公司副总经理朱某、山东银达担保公司法人苑某多次来晋城,对晋城分公司业务人员和投资人进行上述两款投资理财产品的收益、获利、资金安全等方面的宣讲。被告人冯某1在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便通过先期招募的晋城分公司经理、业务员等相关人员口口相传、相互介绍和人带人的方式,向周边群众宣传“金鑫宝”、“商融汇金”理财产品,承诺投资保本,投资人每月可固定获取高额返息,合同期期满后返还投资款项,与不特定社会公众签订金鑫宝投资理财服务协议(以下简称金鑫宝)和商融汇金资产管理服务协议书(以下简称商融汇金),购买上述两款理财产品,并通过刷POS机或转账方式将款项打入北京容金科技有限公司或宽甸金鋮矿业有限公司等账户。2018年1月至9月期间,先后有257名集资参与人签订了投资理财服务协议和资产管理服务协议书,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4881万元,期间返还利息、推荐费240.23万元,其中向公安机关报案、登记243人,涉及非法吸收金额4599万元,返还利息、推荐费226.57万元,造成243人实际损失4372.43万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扣押在案的POS机七台。2、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9年1月7日10时许,申某1、郭某1等60余人来开发区公安分局反映其投资北京容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金鑫宝”、“商融汇金”理财产品后,北京容金公司现已无法支付收益和本金。(2)到案经过及临时羁押证明,证实冯某1于2019年3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西局派出所查获,并临时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2019年4月11日扣押晋城分公司使用的POS机共7台。(4)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立案决定书、逮捕证,证实2018年12月7日,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对北京容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2019年4月19日对苑某执行逮捕。(5)济宁市任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山东银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法定代表人信息、股东信息、企业变更情况。(6)济宁银行协助冻结财产回执,证实2019年6月26日北京容金科技有限公司在该行8150****1163账户被冻结。(7)日照银行济宁分行协助查询财产回执及光盘,证实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25日华能工贸公司账户8108****4826在该行开户、销户、银行预留电话等信息及该账户交易流水,该公司与容金科技公司有大量资金往来。(8)房屋租赁合同,证实冯某1代表北京容金公司租赁晋城市万通商业广场2#楼16层1612-1621房间,租期2018年5月10日至2019年6月9日。(9)企业信息查询单,证实北京容金睿承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晋城分公司成立日期为2018年8月20日,住所:晋城市开发区万通商业广场16层1612室,负责人冯某1,经营范围:经济贸易咨询、会议服务、企业策划、计算机系统服务、软件开发、企业管理咨询、教育咨询。(10)北京容金公司工商注册信息,证实注册名称为北京容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1,成立日期2015年3月30日,经营范围:资产管理,接受金融机构委托从事金融信息技术、金融知识流程、金融业务流程外包服务,接受委托从事票据中介外包服务;经营范围注明:未经批准,不得以公开方式募集资金,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本金不受损失或承诺最低收益。2017年12月15日该公司因广告中有明示或暗示保本、无风险或者保收益等行为被北京市工商局朝阳分局罚款10万元,并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并消除影响。(11)宽甸金鋮矿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实该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4日,法定代表人孔某。(12)北京容金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资料,证实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1。(13)集资参与人路某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其投资转账金额。(14)集资参与人姬某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其投资转账金额。(15)孔某6217****2170中信银行卡明细查询及冻结执行回执,证实截止2019年2月28日该账户余额40.59元,2018年7月份后该交易记录显示和陈某、宽甸金鋮矿业有限公司有往来。(16)北京容金科技有限公司8150****1163济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11日该账户的收款情况及钱款去向,发生交易方有深圳煜新商业保理有限公司、陈某、济宁华能工贸有限公司、孔某、银盛支付服务有限公司及宽甸金鋮矿业有限公司,其中和陈某的往来最多。(17)贾某提供的晋城分公司金鑫宝投资受损人员统计表,证实投资人投资金鑫宝合计2972万元,投资商融汇金合计1994万元,投资煜新保理合计110万元,总计5076万元。(18)集资参与人的理财协议、承诺担保函、保证担保合同、身份证复印件,证实金鑫宝服务协议甲方(项目方)为宽甸金鋮矿业有限公司、乙方(投资方)为集资参与人、丙方(平台方)为北京容金公司,由宽甸金鋮矿业有限公司收取投资款,山东银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承诺担保函。服务协议中的客户资料页写明了每份合同的理财顾问、团队经理、事业部经理(均为冯某1)、机构(均为晋城分公司)。商融汇金协议书甲方为集资参与人、乙方为北京容金公司,收款方为北京容金科技有限公司,保证担保合同由甲方和山东银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集资参与人的收据、POS机刷卡单、转账凭证,证实集资参与人的投资金额。(19)北京容金投资人登记汇总表及投资人登记表。(20)申某1、秦某提交的出借人及资金名录,证实集资参与人出资金额合计5072万元,已返利息20.972万元,出资人数259人(含冯某1的投资)。(21)晋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制作的集资参与人名单及投资金额统计表及制表说明,证明256名投资人投资金额总计4891万元,返还利息197.04万元,实际受损金额4883.96万元。(22)冯某1的户籍证明及照片,证实其个人基本情况。3、证人证言(1)冯某2的证言,证实北京“容金”公司晋城分公司的名称叫北京容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晋城分公司,在晋城注册用的什么名字我不清楚。同客户签订合同用的都是用“北京容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章,负责人签字是张某1。我是2018年5月10日入职的,填了员工入职表,但是北京容金公司内部规定,员工入职必须带5万元单才能入职成为容金公司的员工,就是必须自己或找客户给容金公司投资5万购买理财产品。我自己没有投资,也没有找客户投资,虽然填了入职表,但是不是容金公司的员工我也不知道。我在晋城分公司期间,容金公司、晋城分公司都没有给我发过工资,也没有领过任何奖金和东西,我当时是大学毕业没有单位,想找个单位先实习一下。我在晋城分公司的工作岗位是财务。工作职责是每天录业务员同客户签订“金鑫宝”“商融汇金”理财产品的台账,检查业务员填写的合同是否有错误,同北京容金公司的财务人员对接,把合同和台账发给北京财务。北京容金公司财务同我对接的有周某、罗某两个人,我没有他们的联系电话,平时都是微信联系。周某的微信号×××**1988,昵称“娜拉拉”;罗某的微信号×××**68,昵称“拾月”。财务就我一个人,我直接对晋城分公司总经理冯某1负责。北京容金公司及晋城分公司在晋城只做“金鑫宝”和“商融汇金”两个理财产品,其它的我不清楚。在晋城做的两个理财都是线下做,通过业务员自己去找客户。晋城分公司的组织结构是:负责人及总经理是冯某1,下面是六个总监及六个业务部,总监下面是经理,一般有三个,经理下面是业务员,每个经理下面的业务员我就不清楚了。晋城分公司大约有七八十人。每周冯某1组织召开一次全体员工会议,讲师给大家讲业务,就是“金鑫宝”、“商融汇金”的具体操作,具体的工作制度、流程都是北京安排好的。刚开始是冯某1组织好公司后,北京容金的法人张某1和苑某、朱某三人好几次来晋城给总监、经理、业务员和客户上课,宣讲两个投资理财产品如何安全、保值增值,让业务人员放心拉客户投资、收益可观等等。晋城公司员工的工资、奖金、提成等都是北京容金公司直接发放,不通过我这里,具体就是员工办一张招商银行的卡,每月直接打到卡里,发多少我就不知道了。我不清楚上述两个理财产品是否经过有关部门审批,客户投资后,是北京直接给客户每月返利息。“金鑫宝”每月返利是投资额1%的利息和1%的分红,就是客户投5万,每月1000元利息,“商融汇金”每月返利是投资额1%利息和2%分红,就是客户投10万,每月利息1500元。朱某是山西地区的负责人,每月他都会安排任务,业务人员要每月完成任务。业务人员拉的客户多,挣的就多。对客户没有要求,只要投资谁都可以。大部分客户是通过北京下发的POS机,直接刷卡投资,也有个别客户是转账到北京的账户,北京给过晋城一个对公账户,具体账户是宽甸金铖矿业有限公司210016***8411,开户行是建行宽甸支行。我做的台账数据是真实的,可以通过数据反映公司的运营、付息返利、计算收益等,但具体还得看北京公司的账目。关于北京返利的账户,我只知道是用陈某和孔某两个人的账户进行返利。具体账户或账号有几个,是多少我不清楚,客户都知道。晋城分公司运行费用是冯某1自己先垫付的,北京的朱某说以后给报销。我做的台账保存在电脑里,可以提供给公安机关。(2)申某1的证言,证实我是通过李某3认识的冯某1,冯某1给我介绍了北京容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相关业务和投资项目,又叫北京容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讲师范某和李某4在晋城万通商业广场多次讲解金鑫宝和商融汇金的优势和保本返利的承诺。北京容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通过播放相关的宣传资料,和平安集团、煜新保理是战略合作伙伴,而且平安集团和煜新保理的老总苑某和朱某多次在晋城分公司开会承诺此公司安全稳定性高,山东银达担保承诺保本。投资时,我是先签订合同,随后绑定了银行卡,随后进行刷卡购买理财产品,购买理财产品成功后承诺每月返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直接返还到银行卡里面。我在北京容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合同信息是我本人的信息,银行卡开户行是兴业银行高平市支行,账户622908***1014。我和北京容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客服人员没有沟通,主要是通过晋城分公司冯某1沟通,我多次与冯某1沟通项目的安全性、公司的合规性和相关利息、返利的情况。我向北京容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账户累计投资了65万元,半年期的金鑫宝分别在2018年5月30日投资了5万元,2018年8月22日投资了50万元,2018年8月8日投资了10万元的为期一年的商融汇金。利息是半年期年利息是12%,分红也是12%,总共是24%;一年期年利息是12%,分红是24%,总共是36%。我分别于6、7、8月底收到各1000元利息和分红,未收到本金。我不清楚这些投资项目的真实性。在2018年12月6日,未收到到期兑付的本金和利息,我们去找总公司,总公司领导承诺将于2019年1月6日兑付到期本金和利息。到期后没有归还本金及利息,我们主动来到晋城市开发区公安分局报案,要求返还我们的本金。我的实际损失是647000元。冯某1所负责的北京容金公司晋城分公司的名称是北京容金睿承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在开发区万通商业广场16层1612室。对于该公司的组织架构,我知道冯某1是负责人,下面有总监和业务人员,财务人员叫冯某2。(3)郭某1的证言,证实2018年2月,我朋友王某1给我推荐说北京容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晋城分公司投资可靠,公司也有钱、利息高,也挺安全的,我说过半年看看情况是不是可靠。半年后她和我说这个公司真的可靠让我投资,最低5万元,半年后利息一共6000元,每个月都会给1000元利息。我让她再给我写一个担保书,如果公司出现问题我直接找她,她说可以。随后我拿上身份证和银行卡去到她家,先用我老公路某的身份证和银行卡办理了这个理财业务,后又拿着我亲戚吴某的身份证办理完后,她和我说需要去晋城的公司拿回合同和收据后再给我,过了两天我去她家拿上了合同和收据。2018年8月10日,路某的银行卡里面收到了1000元、吴某的银行卡收到了3000元。随后她一直缠着让我再办理一个业务,并且还说给我5000元好处费,随后我拿着李某5的农业银行卡和身份证在我车里面办理了5万元的理财业务,过了两天她给了我合同和收据。到了2018年10月10日的时候没有收到利息,就去找我朋友问什么情况,她说和晋城公司的老板在北京总公司说这个利息的事情。一直到了2018年11月6日我和路某银行卡收到了500元,吴某收到了1500元。我问朋友为什么只有500元的利息,她说公司出了一个公告并给我发到了微信里面,我看到上面是2018年11月6日补发之前的利息,2019年1月6日归还投资的本金。随后我又去她家找她说合同里面有违约责任,这个怎么处理,她说现在公司下调了利息,至于违约这条,不行去公司问问。等到12月6日后也没有利息,直到今天我等不了了,才来公安机关报案了。我去过一次晋城分公司,当时我和王某1、袁某1一起去的,我们三个人去他们公司的时候,晋城公司的负责人冯某1接待的我们,冯某1当时回复我说,现在公司已经装修好了,营业执照也办理好了,让我们回家放心发展业务。我一共投资了5万元,当时给她支付的时候是用我朋友李某5的银行卡支付的,合同上面写的是我的名字,我老公路某一共投资了5万元,用他本人中国工商银行支付的,我亲戚吴某一共投资了15万元,用的是他本人兴业银行卡支付的。截止目前,我一共收到了500元利息,路某一共收到了2500元,吴某一共收到了4500元。我的实际损失是49500元,路某的实际损失是47500元,吴某的实际损失是145500元。我推荐了一个人郭某2,推荐其他人可以得到4500元推荐费,我收到了推荐费。我们没有签订合同,当时的合同是王某1写好后直接给我的。我是通过POS机刷卡的方式付款,刷卡有的收款方是宽甸金城矿业有限公司,有的是北京容金科技有限公司。投资一年的都签订的是“商融汇金资产管理服务协议书”,钱都打到北京容金科技有限公司;投资半年的都签订的是“金鑫宝投资理财服务协议”,钱都打到了宽甸金城矿业有限公司。晋城分公司在万通商业广场16楼办公,在晋城市工商局注册的,负责人冯某1,她下面有6个总监:王某1、袁某1、贾某、赵某、张某6、倩×(具体姓名不清楚),员工有60人;北京容金公司的老板是张某1。容金公司的运营模式是,公司会让业务人员宣传发展客户,定期会召开推荐会,宣传公司的业务投资产品等情况,并且承诺我们一年的利息收益为36%,半年的利息收益为24%,吸引我们这些老百姓投资分红,另外已经投资的人员也可以推荐客户,每推荐成功一名客户按照投资金额的9%支付推荐费。就这样人拉人,好多人把身边的亲戚朋友都推荐过去了。(4)张某2的证言,证实北京容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晋城分公司在晋城市开发区万通商业广场16层,注册名称是北京容金睿承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晋城分公司,公司的负责人是冯某1。我是通过袁某1介绍认识了冯某1,她向我推荐“金鑫宝”理财产品,当时她拿了好多合同让我看,然后她们带我去北京容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8年3月10日我在北京签订了“金鑫宝”投资理财服务协议。北京容金公司从事的就是投资理财业务,产品主要有“金鑫宝”是半年期,利息12%,分红24%;“商融汇金”是一年期,利息12%,分红24%,都是每月还息,到期还本金。“金鑫宝”和“商融汇金”我都有投资,我一共投了67万,分9次。2018年3月10日投资5万元,半年期;2018年3月30日投资5万元,半年期;2018年3月31日投资7万元,半年期;2018年4月13日投资5万元,半年期;2018年6月17日投资5万元,半年期;2018年7月3日投资10万元,半年期;2018年7月23日投资10万元,半年期;2018年8月28日投资10万元,半年期;2018年8月30日投资10元,一年期。我通过网银转账、POS刷卡投资上述理财产品。我在投资时绑定的返利银行卡号及开户行、户名分别为中国农业银行,张某2,卡号62284***9377;中国银行,张某2,卡号62178***7313。对方收款单位的户名、账户分别为一年期的户名是北京容金科技有限公司,开户银行招商银行,账号11092***0602;半年期的户名是宽甸金城矿业有限公司,开户银行建行宽甸支行,账号21001***8411。截止目前,我大概共计收益37500元。我和北京容金公司签订的是投资理财服务协议,北京容金公司让山东银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给我们签订有承诺担保函,如未归还由山东银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全额担保。2018年9月9日,北京容金公司停止向我支付收益,我实际损失了632500元。我是晋城分公司的职员,我介绍大概12人来投资,介绍他人投资有得到好处,按每个人投资不同比例分成,具体多少我记不太清楚了,晋城分公司的冯某1和会计都有账可查。我问过晋城分公司相关人员对外吸收公众投资的行为是否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冯某1和北京容金公司的总经理张某1、山西市场的负责人朱某、苑某、讲师李某4、范某等人答复说北京所有的理财公司全部倒闭了北京容金公司也不会倒闭。冯某1说平安集团和中国金融协会都与容金有直接的关系,容金的背后就是煜新和平安集团。(5)王某2的证言,证实北京容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晋城分公司在晋城市开发区万通商业广场16层,北京容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晋城分公司的工商注册名称是北京容金睿承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晋城分公司,公司的负责人是冯某1。我投资的是“金鑫宝”和“商融汇金”,2018年4月18日到9月2日期间进行投资的,是通过朋友张某2介绍投资的,通过宣传单和别人介绍的形式了解理财产品,我了解的北京容金公司是做的金矿和银行汇票,名字分别叫金鑫宝和商融汇金,我投资的理财产品是还本付息的。北京容金公司我知道的就是金鑫宝和商融汇金,金鑫宝是一分利一分红,投资时间为半年时间,商融汇金是一分利二分红,投资时间为一年时间。我投资的是金鑫宝和商融汇金。我一共投资75万元,分9次进行投资的,第一次是是2018年4月18日,我投资金鑫宝10万元,半年期;第二次是2018年4月28日,我投资金鑫宝7万元,半年期;第三次是2018年6月9日,我投资商融汇金5万元,一年期;第四次是2018年6月14日,我投资金鑫宝5万元,半年期;第五次是2018年7月9日,我用我老公苏某的名义投资金鑫宝10万元,半年期;第六次是2018年7月10日,我用我老公苏某的名义投资金鑫宝13万元,半年期:第七次是2018年7月26日,我投资商融汇金5万元,一年期;第八次是2018年8月5日,我投资金鑫宝10万元,半年期:第九次是2018年9月2日,我投资商融汇金10万元,一年期。我父母也投资了110万,我父亲王某3投资了2次:2018年3月10日,投资金鑫宝10万元,半年期;2018年4月28日投资金鑫宝10万元,半年期。我母亲田某投资了6次:2018年3月17日投资金鑫宝10万元,半年期;2018年4月28日投资金鑫宝20万元,半年期;2018年6月7日投资商融汇金10万元,一年期;2018年8月9日投资金鑫宝10万元,半年期;2018年8月19日投资金鑫宝30万元,半年期;2018年8月25日投资金鑫宝10万元,半年期。我是通过张某2介绍了解到这个公司和产品的,知道相关收益情况之后,当时由晋城分公司的张某2和闫某给我办理的合同,他们带着POS机将投资金额刷走了。我投资时有好几个银行的卡,户名都是我的名字,但是卡号记不得了。我在投资时绑定返利银行卡有三张,一张开户行是中国建设银行高平市支行,卡号43674***3382,户名是王某2;另一张开户行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山西省高平市支行,卡号62179***5724,户名是王某2;我用老公名义投资的返利绑定卡开户行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山西省高平市支行,卡号62179***4242,户名苏某。我是通过POS机刷的钱,不知道对方的账户信息,但商融汇金的合同上写的收款单位是北京容金科技有限公司,开户银行是招商银行,账号11092***0602。金鑫宝的合同上收款单位是宽甸金城矿业有限公司。收益是打到我绑定的银行上,短信显示商融汇金是一个叫陈某的人转账给我的,金鑫宝是一个叫孔某的人转账给我的。我和北京容金公司签订过投资协议,商融汇金签的是资产管理服务协议书,还有一个银达商融汇金保证担保合同,金鑫宝签的是投资理财服务协议,还有山东银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承诺担保函。和我签订协议的是北京容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同上负责人是张某1,签协议是用我和我老公的身份。北京容金公司2018年9月11日起再没有支付过收益。我实际损失数额不是很清楚,我是晋城分公司的业务员,我介绍了11个人,每介绍一个人投资,可以获得9%的返利。我问过晋城分公司相关人员对外吸收投资是否经有关部门批准,回复说晋城分公司背后是平安集团作后盾,很正规。在公司开大会的时候,也见过屏幕上有营业执照的照片。公司的人说金鑫宝是给了金矿了,商融汇金是专款专用,只能买汇票。(6)郭某3的证言,证实北京容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晋城分公司在晋城市开发区万通商业广场16层,公司的负责人是冯某1。我投资的是“金鑫宝”和“商融汇金”,是2018年6月9日到9月23日期间进行投资的,公司的业务员王某2介绍说这个公司很正规,而且有保险,有担保,所以我进行了投资。我是在高平王某2家里,由张某2和袁某1通过POS机拿银行卡刷出的钱进行了投资,我投资的方式都是刷的我的储蓄卡。我是通过业务员介绍和现场开会的形式了解理财产品的。我了解的是投资金矿和银行汇票,名字分别叫金鑫宝和商融汇金,我投资的理财产品是还本付息的。我投资的是金鑫宝和商融汇金。我一共投资101万元,分8次进行投资的,第一次是是2018年6月9日,我投资商融汇金21万元,一年期;第二次是2018年6月12日,我投资商融汇金18万元,一年期;第三次是2018年6月30日,我投资商融汇金11万元,一年期;第四次是2018年7月29日,我投资商融汇金10万元,一年期;第五次是2018年8月10日,我投资金鑫宝10万元,半年期;第六次是2018年8月19日,我投资商融汇金10万元,一年期;第七次是2018年8月29日,我投资金鑫宝11万元,半年期;第八次是2018年9月23日,我投资金鑫宝10万元,半年期。我投资时用的工商银行的储蓄卡,户名都是我的名字,但是卡号记不得了,我在投资时绑定返利银行卡也是我投资用的银行卡。截至目前,我大约收到过一万多元收益,后来也又投进去了,随后到银行打流水一并提供,收益是打到我绑定的银行卡上,详细情况记不清了。我和北京容金公司签过投资协议,商融汇金签的是资产管理服务协议书,还有一个银达商融汇金保证担保合同;金鑫宝签的是投资理财服务协议,还有山东银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承诺担保函。和我签订协议的是北京容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责人是张某1,签订协议是用我的身份。2018年9月11日起北京容金公司再没有支付过收益。因为我投资次数比较多,我实际损失大概有99万元。我不是晋城分公司的职员,也没有介绍他人来投资,晋城分公司的人在大会说我们公司有银监会监管,有银行担保,很正规,公司的人说金鑫宝是给了金矿了,商融汇金是投资银行汇票。(6)胡某的证言,证实北京容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晋城分公司在晋城市开发区万通商业广场16层,公司的负责人是冯某1。我投资的是“金鑫宝”和“商融汇金”,“金鑫宝”是2018年7月29日投资的,“商融汇金”是2018年8月10日投资的。2018年7月10日,我有个朋友杜某打电话约我去晋城分公司见负责人。见了他们公司负责人冯某1后,冯某1向我介绍理财项目、北京容金总部的董事长苑某的情况,说苑某是经济博士后海归,身家3000多个亿,让我看容金的视频资料,承诺当天投资的话送10克金条。当时我没有考虑好就没有投资,后来杜某多次电话让我投资,我就投资了20万元。我分2次投了20万,7月29日投资“金鑫宝”10万元,半年期,利息每月1000元,分红1000元,每月还息,到期还本金;8月10日投资“商融汇金”10万元,一年期,利息12%,分红24%,每月还息,到期还本金。我在投资时绑定的返利银行卡是招商银行储蓄卡,胡某,卡号62148***5131。截至目前,我大概共计收益7000元。分别是“金鑫宝”收益4000元,“商融汇金”收益3000元。协议是以北京容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公司的负责人是张某1,宽甸金铖矿业有限公司负责人是孔某,晋城分公司的负责人是冯某1。山东银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给我们签订有承诺担保函,如未归还由山东银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全额担保。当时如果没有担保的话我就不会投资这个理财项目。2018年10月份停止支付收益,当时我们一部分人要报警。冯某1不让报警,说这样会害投资人收不回本金的。我的实际损失是193000元,我不是晋城分公司的职员,当时冯某1和杜某都给我介绍过,视频里有讲到过,他们公司的讲师每周一、四、六都来讲课,我也去听过一两次,讲师给我们说“商融汇金”的收益高达97%,让我们放心投资,他们说是投资金矿和商票。(7)苑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我经朋友介绍认识了北京容金公司的老板张某1,他说公司缺少一个管后勤的行政总监,就让我来容金公司了。公司法人代表和老板是张某1,负责公司的全面管理,我是管理行政和后勤的副总经理。2016年七八月,我离职后就是朱某接替了我的工作。容金公司给我每月1.5万元左右的工资,张某1答应给我公司经营额1%的收入作为提成,但是一直没有给我,钱转账至我名下建行卡,我在容金公司共计收入10万元左右,这些钱我日常生活消费使用了。北京容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主要经营业务就是销售项目公司的理财产品,给项目公司融资,然后收取服务费,我后期经营煜新保理公司的时候也是找容金公司融资的。容金公司是销售部的员工给客户打电话推销产品,然后让客户到公司来签订《投资服务》和《收益权转让》合同,客户一般是给项目公司对公账户转账,或者是在项目公司提供的POS机上刷卡支付投资款,给客户承诺的半年投资收益24%,一年的收益是36%。容金公司是张某1负责找投资项目,由风控部门实际调查无误后,张某1再跟项目公司签订融资服务协议,每个项目收取的服务费比例不同,投资人的本金和利息都由我们项目公司承担支付。一般是客户直接把投资款支付给项目公司,项目公司收到全部投资款后,将服务费再支付给容金公司张某1和陈某(容金公司股东)名下个人银行账户(大部分是招行的)。我任职期间,容金公司的投资额在7000到9000万元之间,投资人大概500人左右。我在职的时候是投资到北京八克拉公司(老板叫王某4)和山东盛键公司(老板名字忘记了),其中盛键公司有4000万元左右,北京八克拉公司4000万元左右。我自己成立煜新保理公司北京分公司,在2017年初至2018年3月之间和北京容金公司合作,之后一直到2018年12月就没有继续给我融资,都是我在兑付客户本息了。容金公司截止到2018年3月给我们融资了2.5至3亿元人民币左右,这些钱中38%共计1亿元给了容金公司当服务费了,剩余的资金支付客户本息和承兑汇票业务使用了。煜新保理公司是从企业购买承兑汇票,扣除利润后再出售给其他企业(或者银行)使用,我们从中赚取息差。我们让容金公司给我们融资,就是为了支付购买企业承兑汇票的本金使用的。4、辨认笔录,证明2019年1月9日被害人申某1、王某1分别辨认出晋城分公司负责人冯某1。5、被告人冯某1的供述:2019年3月14日供述:北京容金公司法人张某1,股东陈某,总经理是朱某。北京容金公司实际是做银行票据贴现,也吸收老百姓的资金去投资到需要项目方。我不清楚北京容金有没有上级公司,我知道晋城和河北廊坊有分公司,不清楚其它地方分公司是否开起来了。北京容金公司内设财务、销售、项目、后勤部等,我在销售部门工作,它下设分公司,都是以北京睿承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名义设分公司,分公司经营范围主要是做各种咨询,实际是做北京容金的投资理财业务。晋城分公司我是负责人,下设袁某1、张某6、赵某、王某1、贾某、申某2、李某3共7个总监,总监下设6个经理,经理下设6个员工,这都是北京容金公司规定的。晋城分公司大概有27至30人左右,入职都是在北京容金公司办理的,具体多少人我不掌握。晋城分公司主要运营商融汇金、金鑫宝理财项目,因为我在晋城开设容金的分公司没有经验,张某6就告诉我让业务人员投入资金、起步5万才能入职公司,我就这么做了。业务人员入职后,开始发展客户,也发展业务人员,达到容金公司的标准就是6人后,就晋升经理,达到6个经理晋升总监,所有的业务人员各自发展,我不负责招募业务人员。我负责成立分公司和公司的日常管理,容金公司朱某、苑某来晋城做两个理财产品的宣传,我负责组织,主要给晋城的业务人员讲。商融汇金产品一年期,给投资客户1分利息、2分分红,年化收益达到36%;金鑫宝产品半年期,给客户1分利息、1分分红。半年年化收益达到12%。我的收益是晋城每月业绩的3%提成,晋城分公司的一切支出都是我的,总公司不管。业务人员的工资由容金总公司发放。每个人办理招商银行卡后报给总公司由北京发。总监自己拉客户是每月晋城业绩的15%。如果是团队做的,他挣3%,经理12%;如经理个人拉客户他是12%,团队做的业绩,他是3%,业务人员9%。总公司规定,分公司只能拿业绩的18%。其它拉客户的提成总公司不给,18%分发就是按照上面说的。容金总公司直接发了。分公司的礼品是我自己买的,总公司给过我们500克黄金当礼品,也由业务人员奖给客户了。在晋城开设分公司,运营理财项目没有经过相关部门审批。业务人员经过总公司培训后,自已给客户讲解发展客户。发展客户没有固定的群体,什么客户都可以。我不清楚晋城共有多少客户投资,晋城投资款有3900万。客户投资有的对公转账。有的是POS机刷卡。晋城分公司不收投资人资金,都是直接转到了北京公司的账号。晋城分公司有台账,基本上准确,但是有瑕疵,台账现在冯某2那里。晋城分公司现在没有资产。开设晋城分公司所有的费用都是我掏的。花了50多万,至今北京公司未给我任何费用。2019年4月3日供述:晋城分公司是2018年8月在晋城市开发区工商局注册成立的,是以北京容金睿承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晋城分公司的名字注册的,注册时我是负责人,平时我们都以北京容金称呼,办公地在开发区万通商业广场16层。北京容金公司是总公司,容金睿承只是注册时使用这个名字。北京容金公司副总经理朱某管晋城分公司,他来过晋城几次,每天和我以及几位总监电话联系问业绩情况。晋城分公司的总监、经理按照北京容金的规定,每个层级下面必须6个下级。但是因为袁某1、张某2入职早,成立晋城分公司后,朱某直接任命的总监。经理层有的够了人数标准,可以升总监,有的人数不够业绩好也能升总监,业务员业绩够了30万也可以升经理。都是朱某批准任命就可以,不是很严格的执行北京容金的晋升规定,找了朱某,他同意就可以。我没有任职文书,是朱某在北京容金给我们开会时宣布的我是晋城分公司的负责人,成立晋城分公司,是北京容金定了开分公司后,张某1和朱某找我谈的,让我到晋城开分公司。经营范围是经济咨询、贸易咨询、各种培训、教育咨询等,实际经营北京容金的金鑫宝和商融汇金两个理财产品,就是拉客户投资这两个理财。我基本上不管晋城分公司,北京容金把规矩都订好了,总监以下拉客户投资就行,北京容金也没有给我什么权限,我只是拿晋城业绩的总提成,就是业绩的1%-3%。我和总监、经理他们没有什么上下级关系,北京容金只看业绩,谁业绩好按每个人的提成点提成。总监、团队经理的职务都是朱某确定的,没有什么职权,都在做业绩拉客户投资。分公司的总监、团队经理、业务人员的入职就是填写入职表,办一张招商银行卡,把卡号告诉北京容金,有的业务员不愿意办卡,提成就发到经理和总监卡上,然后他们分配。我是通过北京容金一个叫宋某1介绍在2017年3月入职的,当业务员。从2018年4月底开始。晋城分公司才开始做业绩,具体数以合同为准,我记不清了。当时北京容金出事后,有外地太原、安徽等客户也让我们同北京容金要钱,合同汇总时就把他们加上了,但他们的业绩不是晋城的。我收到的提成准确的数字记不起了,大约40到50万。给客户投资合同协议、宣传资料等都是北京容金下发的。在晋城分公司我没有直接发展客户,只顾装修分公司了。游说投资人没有固定的说词,都是在北京容金培训后,业务人员自已发挥。我不清楚北京容金有无吸收存款的主体资格、是否合法、是否超范围经营。在晋城分公司没有办下营业执照前,我们做金鑫宝、商融汇金理财产品所有的单子直接到北京容金,办下证后,北京容金就倒了。在晋城分公司,为了多拿提成,总监、经理发展客户和员工,有的客户也成了员工,主要他们组织投资,我主要是组织晋城的总监、经理、员工按北京容金的要求去北京参加培训。都是总监及经理、员工直接找客户,宣讲理财产品安全性、盈利点等,客户愿意了就投资。在北京参加培训后,让大家掌握理财产品的知识,让大家拉投资人时,有固定收益。回报率高,安全性好,有担保公司担保等。没有具体的话术,都是培训后业务人员自己去说,让投资的客户相信。对于项目,只在北京容金公司看过他们同项目方和担保公司签订的协议,没有具体实地考察去看一下。金鑫宝的金矿项目没有去过。商融汇金的票据项目,我见过。投资人投资使用北京容金发的POS机的刷卡,金鑫宝产品到了宽甸金城矿业的账户,商融汇金产品到了北京容金科技公司的账户、POS开户机构我不清楚;也有客户的资金直接转账到了上面两个公司的对公账户上。晋城分公司没有收取过客户的任何资金,分公司运营费用、去北京培训路费、房租等都是我个人垫付的,北京容金答应给报销,最后也没给。从2018年12月开始,客户就收不到利息和分红了。我直接带着6个总监去北京容金问不能兑付利息等情况,最后北京容金的张某1、朱某给我们开会说公司的资金出现问题,但投资项目的资产可以兑付客户的投资本金和收益,让我们等一等。还给我们出示了北京容金在北京处非办因为资金问题的备案和经过处非办备案后的还款协议,张某1给晋城的还款协议签字并按了手印,我们的代表也签了字。该协议现在由申某1保管着。然后总监和经理向客户按北京容金给的答复解释。北京容金给我们外省的员工开会,说要开拓市场,成立分公司,后来朱某找我谈话,问晋城的情况,后来张某2、袁某1去北京容金时也给朱某说晋城的情况,朱某就让我在晋城成立分公司,我和袁某1、张某2商量后,觉得开分公司还行,市场也行,最后就同朱某说了,朱某让苑某来晋城办营业证。我没有固定工资,只拿业绩提成。我的提成大部分是3个点。就是业绩的3%;有一部分是1个点,就是1%。我的提成只拿到了7月份,从8月开始,北京容金就不发了。后来我和袁某1、王某1去问朱某、张某1,他们说是什么银行反洗钱系统。公司不能频繁走账,容易冻结公司账户等理由,最后说10月给发,但是一直没有发,8月份后,只给客户发了点利息。我没有回晋城分公司以前,北京容金就欠我的20多万提成。后来成立了分公司后,朱某给了我十几万,还说分公司业绩做够500万,给报销3万房租。实际没有给报销过。北京容金是通过转账支付的,打在员工办理的招商银行的卡上。我用的也是招商银行的卡收取发放的提成,是我本人的。我就一张招商银行卡,卡号记不住了,这张卡是在北京办理的。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冯某1认为:冯某2说的不符合事实,朱某和张某1指派其是负责人,没有书面委派;张某2是去公司考察后才入职的,不是听其讲课后入职的;胡某不是经过其介绍的,是杜某介绍的;申某1是李某3介绍的,他儿子是经理,投资是给他儿子完任务。所有这些人都是公司经理、总监。辩护人质证意见认为:从证人证言中可以看出被告人没有对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存款的行为,如果有会产生提成;统计表利息收益是依据证人的证言,没有提取银行流水;推荐费侦查机关未进行统计;签合同和刷POS机都是在家中或者公司外面完成,被告人不知情;冯某2提到在晋城地区记了一本账,但是公安机关没有调取。公诉机关质证意见认为:辩护人是在认可证据真实性、合法性的情况下对证据关联性的内容发表了意见。公诉人出示证据时是综合全案证据,而辩护人是将相关证据割裂开了,比如辩护人忽略了公司的成立、运作等内容,应当从综合全案证据来认定。本案在第二次开庭审理中,公诉机关又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证人证言(1)袁某1的陈述:2018年4月30日之前我投资过两笔,分别是50万元和5万元。2017年5月,冯某1说她在北京理财公司,这个公司比较安全,问我有没有想投资的,2017年5月我投资的第一笔是煜新保理10万元,2018年1月,冯某1问我煜新保理5月到期要不要续投,我就续投了6个月;中间也断断续续投资过几笔,但本金和利息都回来了。2018年3月26日,我在北京容金公司投资了50万元,9月26日到期,利息和分红都回来了,9月26日在晋城合聚大厦16楼又续投了;4月20日冯某1回到晋城后,她又问我要不要投资,我在晋城合聚大厦16楼又投资了5万元的金鑫宝。投资接待我的都是冯某1。至目前,2018年4月30日之前投资的损失部分一共获得分红加利息15500元,其中2018年3月26日投资的50万元利息分红共90000元全部收回,9月26日续投后收到5000元利息分红。我介绍的张某7和张某8来投资,但没得到好处。(2)邢某1的陈述:我共投资了45万元,金鑫宝35万元,商融汇金10万元,共收到利息32000元;我儿子邢某2投资金鑫宝20万元,没有收到利息;我妻子焦某1投资商融汇金5万元,收到利息2000元。是冯某1和张某2介绍我投资的。我在2018年4月30日之前共投资了30万,分别是2018年3月27日投资了10万元,3月28日投资了10万元,4月28日投资了10万元。(3)巩某的陈述:2018年4月份,贾某给我介绍了北京容金公司理财产品金鑫宝,4月29日我投资了5万元,8月6日又投资了5万元。2018年4月30日前获得利息4000元。(4)王某2的陈述:2018年4月,我通过张某2介绍认识了冯某1,后冯某1还带我到晋城租好的房子内参观介绍了公司理财情况,还去北京公司参观过。2018年4月30日前我投资了17万元,4月18日、4月28日分别投资了10万元和7万元,获得利息15300元。我还介绍我父母和几个朋友来投资,大概提成有20万元,具体没有计算过,我虽赚取了提成,但大多是我自己和家人的,赚取的利息远没有我损失的大。我父亲王某3在2018年4月30日前共投资了20万元,3月10日投资了10万元,是张某2、袁某1、冯某1介绍投资的,我入职后将父母的投资办到我的名下,并在4月28日办理了10万元的金鑫宝理财。我母亲田某2018年3月17日和2018年4月28日分别投资了10万元和20万元,是张某2、袁某1、冯某1介绍投资的。全部是在晋城冯某1的公司签合同办理的。(5)张某2的陈述:2018年3月,袁某1介绍我认识了冯某1,冯某1向我介绍了北京容金公司理财产品。我在2018年4月30日前投资金鑫宝22万元,3月10日投资5万,3月30日投资12万,4月13日投资5万,获得利息28500元。都是冯某1接待我的,还有一个北京公司的朱某。我还介绍了大概12个人去投资,具体收了多少提成记不清了。(6)冯某3的陈述:我2018年4月30日前投资金鑫宝5万元,是4月28日在晋城合聚大厦16楼投资的,获得利息和分红4500元,是冯某1和张某2接待我的。我还介绍了三个人投资,得到9%的提成14400元。(7)程某的陈述:2018年3月31日经张某2介绍,我在我家中投资了5万元金鑫宝,获得利息是8000元。2018年4月30日前,我投资了这5万元。(8)王某5的陈述:2018年4月30日前我投资了10万元。2018年4月左右,邢某1叫我去饭店喝酒时说北京容金公司理财产品很好,让我投资,冯某1当时也在场。过了几天,冯某1又叫我吃饭,在饭店冯某1给了我一个账户,我投资了10万元金鑫宝,获得利息是10000元左右。(9)许某的陈述:2018年3月28日经张某2介绍,我投资了5万元金鑫宝,获得利息是7500元。2018年4月30日前我就投资了5万元。(10)王某6的陈述:2018年3月29日我经冯某1介绍投资了6万元容金公司理财产品。给了我五个月的利息共9000元。(11)杨某1的陈述:2018年3月30日张某2介绍我投资了5万元金鑫宝,获得利息和分红8000元。(12)袁某2的陈述:2018年4月13日,张某2、冯某1、张某3介绍我在晋城合聚大厦投资了10万元金鑫宝(其中5万元用的我女儿焦某2的身份证),2019年4月30日我又去投资了10万元金鑫宝。记不清得了多少利息,我还介绍我妹妹袁某3投资,记不清得了多少收益。(13)杨某2的陈述:2018年4月21日张某2介绍我在我家中投资了5万元金鑫宝,获得利息4500元。(14)张某7的陈述:2018年4月30日前我投资了11万元金鑫宝。3月26日、3月29日,袁某1分别介绍我投资了6万、5万金鑫宝,我把钱转给了袁某1,她再转给了北京容金公司获得利息和分红16500元。投资是袁某1和冯某1接待我的,我没有介绍他人来投资。(15)郑某的陈述:2018年3月31日张某2介绍我投资了10万元金鑫宝,获得利息16000元。我投资是取现后给的张某2。2、书证及相关书面材料(1)容金晋城分公司投资人员登记表及报案材料。(2)晋城市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局提供的北京容金睿承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晋城分公司登记申请书、分公司负责人任命书等。(3)北京容金晋城分公司投资人员返利统计表及制表说明。(4)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证据材料报告书。公安机关已补充10人投资人员登记表,其余投资人员经电话联系均未能配合提供投资人员登记表;投资人员收益情况及银行流水已统计,截止目前有柴某、宋某2、原某 3人因未能提供返利、银行账号且联系不上暂无法调取银行流水。(5)公安机关查询的投资人交易账户明细。(6)开发区分局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投资人提交的投资账户交易明细及微信、短信截图。3、鉴定意见,山西会计事务所对本案涉及投资、返利进行审计。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冯某1认为:袁某1、张某2拿走了十二个提成成了业务员,不是被害人。王某2是张某2的理财客户,王某2和冯某3都是张某2下面的业务员。袁某2是张某2的老客户,袁某2也是拿了12到13的提成,袁某2入职之后也在自己做业务,袁某2是张某2下面的一个经理。他们都是业务员,不是受害者。辩护人质证意见认为:通过笔录可以看出袁某1在冯某1回到晋城之前就已经开展业务了。投资人不认识冯某1也不知道晋城分公司,他们都是针对业务人员,投资人都知道介绍他们购买理财产品的经理都拿到了提成。登记表和第一次开庭的质证意见一致,没有接收人的签字,程序违法。登记信息,从营业执照可以看出晋城分公司申请登记时间是2018年8月17日,北京总公司申请时间是6月29日,而本案指控的是时间是2018年5月至9月,时间是冲突的,不吻合;北京容金信息咨询公司和晋城分公司无关,是犯罪主体的问题。返利账号统计表不具有真实性,不能反映人数及损失数额,人数为258人,与起诉和登记表等数字不相符,互相矛盾。很多投资人都是北京容金的员工,实施了吸收的行为并获得提成,不应作为集资参与人,虽然计算了数额及损失,但是部分数额没有银行流水印证,不应认定投资事实存在,部分事实发生在起诉指控之外;利息没有计算提成,不能真实反映提成情况。银行流水的本身无异议,但是对计算结果有异议,没有计算户主的提成,计算时有遗漏。从资金流向看无论进行投资还是返利都不通过冯某1,都是直接转到北京公司账户,晋城分公司与本案无关联,不应当承担责任。鉴定意见是对北京容金公司晋城分公司,主体不存在。公诉机关质证意见认为:有多个被害人证实他们是经过冯某1介绍才参与的集资,这些证人可以印证,被告人、辩护人质证意见和多名证人证言是相悖的,应结合多名证言综合认定;之前开展的业务,通过证言是经过冯某1介绍在北京开展的,应认定为冯某1的犯罪数额;主体是冯某1,不是容金公司,围绕冯某1犯罪过程,不论名称如何变化,犯罪主体是明确的;起诉认定的数额是根据被害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书证参考银行流水综合认定的,不是依靠那一份作出的,如果有个别不符可以修正,但并不影响事实认定;利息只能依照现有证据评判,提成是犯罪给予的奖励,不影响被害人实际损失的认定,计算是单独予以考虑的;鉴定意见是真实有效的,可以作为本案的重要依据。本院综合全案证据评判认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系侦查机关合法取得,能够相互印证查明事实。虽被告人、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没有直接实施非法吸收存款的行为,但证人证言中可证实被告人具有组织、领导其他人员实施了该行为或其直接参与吸收存款,在什么地方签订合同、吸收存款并不影响该行为的认定,被告人供述中也认可北京容金公司是以吸收存款的数额考核其业绩;关于吸收存款、利息等数额应结合公诉机关提供的服务协议、证人证言、银行账户明细等证据认定;关于犯罪主体,应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从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相关书证及证人证言可以印证被告人冯某1注册成立公司是为了便于其吸收存款,且在公司成立之前其已以公司的名义实施吸收存款的行为,不能因公司未注册成立或投资款项转入其他公司就否认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故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1入职北京容金公司后,以该公司销售部员工名义向他人介绍北京容金公司的理财产品,之后其又接受北京容金公司指派在晋城市租赁场地、招募业务人员成立晋城分公司,在该分公司未获得工商注册成立也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依托该分公司通过业务员口口相传、相互介绍和人带人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宣传“金鑫宝、商融汇金”理财产品,承诺投资保本、每月可固定获取高额返息,并签订投资理财服务协议和承诺担保函,从而非法吸收不特定社会公众资金,其行为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扰乱了金融秩序,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数额巨大,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但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数额有误,集资参与人杨某3投资款重复计算10万元,应予扣除,被告人犯罪金额应确定为4881万元。关于被告人辩称其只是帮助北京容金公司在晋城找房子、注册公司,并不是受指派担任负责人,其没有吸收资金,以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冯某1只是履行职务行为,不应认定为个人犯罪的意见。
本院认为,从相关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中,可以看出北京容金公司准备在晋城设立分公司时,被告人主动在晋城租赁场地、招募员工、注册公司等事宜,在公司未注册成立也未获得相关部门批准情况下,其便以公司负责人的身份参与业务员培训,并以公司名义组织、领导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行为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定罪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冯某1为负责人的晋城分公司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立公司是为了以公司名义进行宣传,扩大影响力,得到更多投资者的关注和信任,以达到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目的,而客观上其也是以公司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将款项直接转入其他公司并不影响其犯罪的构成。故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冯某1主观上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客观上没有针对不特定的社会对象吸收存款的行为,以及其向亲属吸收的存款对象特定,不应算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的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1明知其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的条件,而积极主动租赁场地、注册公司、招募员工,并组织投资者参观、培训,其主观上存在故意;客观上其组织、领导业务人员向不特定社会公众进行宣传,并吸收其存款,并按照总的业务进行提成,其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其向亲属吸收存款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三)项中“向社会公开宣传,同时向不特定对象、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规定,应当一并计入犯罪数额。故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冯某1能基本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虽被告人冯某1对非法吸收的存款用途、去向没有直接支配权,但由于其犯罪行为直接给集资参与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其对该损失应承担连带退赔责任。对于案发前已返还的利息、提成、推荐费等款项应从集资参与人的实际损失中扣除。对于该数额,可以作为被告人的量刑情节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4日起至2024年9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冯某1退赔各集资参与人未返还的本金(退赔名单及数额附后)。
三、扣押在案的七台POS机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郭保吉
人民陪审员 门月香
人民陪审员 郭兰英
二0二0年四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丁 霆
书 记 员 姬燕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