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内07民终2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茂君,男,197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海英,扎兰屯市兴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丽娜,女,198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看守所。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焕琴,女,196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明,内蒙古法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茂君因与被上诉人单丽娜、赵焕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2018)内0783民初3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茂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佟海英,被上诉人单丽娜,被上诉人赵焕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茂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张茂君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赵焕琴、单丽娜负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以贷款人交付款项为成立要件,但赵焕琴提交的收条和回执凭条均不足以证明交付2160000元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赵焕琴与单丽娜之间签订的《个人借贷借条》并未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以借条认定借款2160000元明显证据不足。
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单丽娜两次向法庭提出申请,请求法院依职权调取银行流水账,以便证实赵焕琴交付款项的实际数额。但是一审法院没有调取,导致无法确定未偿还借款的数额。
三、单丽娜、赵焕琴存在虚假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赵焕琴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具备出借2160000元的能力。而且,赵焕琴给付单丽娜的款项是现金,但是现金的来源没有合理解释。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查证赵焕琴的资金来源以及支付能力,以便认定虚假诉讼。
四、单丽娜、赵焕琴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张茂君利益。张茂君签字时,不知道《个人借贷借条》是由以前的借条所形成,借款并未实际交付,单丽娜、赵焕琴存在有意隐瞒实际情况骗取张茂君予以担保。根据单丽娜陈述,其与赵焕琴之间系合伙放贷,借款合同均为虚假合同,因此隐瞒实际情况骗取张茂君担保。保证人在签字之前已经向赵焕琴声明,其已经向其他人担保了很多款项,现无力承担担保责任。但赵焕琴未提异议,张茂君有理由相信,赵焕琴有风险自担的意思。单丽娜因同类案件于2018年9月26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以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在扎兰屯市人民法院已经立案涉及单丽娜的借贷案件已经中止审理。单丽娜辩称,其与赵焕琴之间的借款数额没有二百多万元,并认可其与赵焕琴之间是合伙放贷关系,对张茂君的上诉理由不认可。赵焕琴辩称,一、担保合同是诺成合同,张茂君与赵焕琴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张茂君应承担担保责任。张茂君在一审庭审中承认系其本人在借据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张茂君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晓作为借款担保人签名的法律后果,可见,张茂君具备为单丽娜向赵焕琴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主观意思表示。
二、单丽娜作为借款人对赵焕琴出示的13张借据的真实性认可,双方之间为借贷关系。单丽娜其后的陈述虽然矛盾,称与赵焕琴系合伙放贷关系,但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判决单丽娜偿还赵焕琴借款本金21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但单丽娜没有提起上诉,说明单丽娜认可与赵焕琴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尚欠借款2160000元。
三、赵焕琴一审中出示的第四组证据,说明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即单丽娜向赵焕琴借款,均是由赵焕琴向其进行现金存款或者给付现金。赵焕琴出示的第五组证据,说明单丽娜认可赵焕琴具备出借资金的能力,张茂君质疑赵焕琴不具备出借资金的能力纯属主观臆断。赵焕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单丽娜返还借款2160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6月5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张茂君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由单丽娜、张茂君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7年9月5日起,单丽娜陆续从赵焕琴处借款十二笔,并先后出具借据,累计借款2160000元。2018年6月5日,针对上述借款单丽娜作为甲方,赵焕琴作为乙方,张茂君作为丙方,三人共同出具《个人借贷借条》一份,主要载明: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金额为216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6月5日至2018年12月30日,保证人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偿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甲方处有单丽娜签名按印,乙方处有赵焕琴签名,丙方处有张茂君签名按印。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单丽娜向赵焕琴借款的事实,有赵焕琴提供的借据予以证实,该院对该借款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单丽娜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对《个人借贷借条》真实性予以认可,现借款已到期,其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张茂君在《个人借贷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并约定了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张茂君认为借款合同未履行、未生效,存在虚假诉讼等答辩意见,未向该院提交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因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因此对赵焕琴主张的逾期利息,不应超过年利率的6%。判决:
一、单丽娜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赵焕琴借款本金2160000元,并给付自2018年12月3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
二、张茂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张茂君在承担上述债务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单丽娜追偿;
四、驳回赵焕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张茂君提供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是2018年3月20日赵焕琴与单丽娜之间微信聊天记录打印版以及九张照片,证明2018年3月20日上午,赵焕琴与单丽娜结算往来账目,双方实际借款金额不足2160000元,借款中包括利息。经质证,赵焕琴认为该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认为照片如能与赵焕琴出示的借据一一对应,才对照片中的借据真实性认可。对于聊天记录,因张茂君没有提供原始载体比对,虽然赵焕琴的名字是福多多,但对聊天内容不予认可。单丽娜认为照片中标注的70、80、40等数字是约定的利息,对聊天记录认可,确实是其与赵焕琴的聊天内容。
本院认为,照片中的借据与赵焕琴提供的借据能够对应,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赵焕琴与单丽娜的微信聊天记录,因张茂君没有提供原始载体,且均为打印版,赵焕琴对该证据也不予认可,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该证据不予采纳。第二组证据是单丽娜在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17年9月5日至2018年5月4日,单丽娜偿还了赵焕琴664660元。经质证,赵焕琴对该组证据的真实不予认可,因该组证据并非法院调取,不具有公信力,且均为打印件,没有印章,其后的一些票据虽然加盖了建设银行业务章,但属于复印件,无法辨认真伪。并认为其与单丽娜除了涉案的2160000元外还有其他经济纠纷,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不认可。单丽娜认为张茂君提供的该组证据系其去银行调取的。对该组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事实和理由在"
本院认为"中予以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赵焕琴与单丽娜之间的实际借款数额及张茂君在本案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
三、张茂君称赵焕琴与单丽娜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的主张是否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一,张茂君主张赵焕琴实际交付单丽娜的借款不足2160000元,不应承担2160000元的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其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理由如下:赵焕琴主张其与单丽娜存在多笔借款,2018年6月5日双方经核算后,由单丽娜向赵焕琴出具2160000元的《个人借贷借条》《收到条》,并提供单丽娜书写的11张原始借款凭证的复印件作为佐证,并且11张欠据的汇总金额为2160000元,与单丽娜出具的《个人借贷借条》《收到条》能够互相对应,结合赵焕琴的出借能力,可证实双方之间存在2160000元的借款关系,单丽娜收到了上述钱款。综上,张茂君主张赵焕琴实际交付单丽娜的借款不足2160000元的主张依据不足,依据赵焕琴、单丽娜、张茂君签订的《个人借贷借条》的约定,张茂君应对单丽娜向赵焕琴借款2160000元的行为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对其该项上述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张茂君认为一审法院没有按照单丽娜的申请,调取其银行交易明细,一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
本院认为,一审卷宗及庭审笔录中并没有单丽娜向法院调取证据的申请,且单丽娜调取其个人银行交易明细的申请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并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二审中张茂君也提供了单丽娜在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的交易明细,证明单丽娜偿还了赵焕琴664660元,但赵焕琴认为该还款系给付双方其他的经济纠纷。本院对此认为,上述交易明细反映出来的内容是单丽娜2018年6月5日之前与赵焕琴的经济往来,如上述还款明细中的款项系单丽娜偿还本案的借款,则单丽娜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按照常理应当在重新书写的借款中将还款予以扣除,不应当再向赵焕琴出具2160000元的借据,故上述还款明细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下,不足以认定系偿还本案的借款,该明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张茂君应对赵焕琴与单丽娜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维护。综上所述,张茂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80元,由张茂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栾 雪
审判员 李 光
审判员 蒋忠顺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之冰附:本案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符合常理;(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五)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七)借款人的配偶或者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九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包括:(一)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