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辽0283民初1467号
原告:大连远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徐岭镇徐岭村山咀南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3071555038Y。
法定代表人:郝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永元,男,195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庄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星丽,女,198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庄河市。
被告:张建,男,198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庄河市。
原告大连远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于长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远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星丽许永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物业费1722元。2.要求被告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逾期滞纳金2607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日,被告所在的小区业主委员会代表小区业主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月1日止。同时,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了物业服务费及其他费用标准。被告的住宅面积为72.96m2、72.96m2,在合同期内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日止被告应交纳各项费用合计:4329元。经催要被告逾期未交纳,故诉至法院被告张建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建系庄河市高屯小区3号楼1单元302室、3号楼1单元602室房屋业主,房屋面积均为72.96平方米。2018年1月25日,庄河市高屯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内容包括房屋建筑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管理、维修养护;公用绿地、花木等的养护和管理等。物业服务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日,收费标准为:2018年1月,每月每平方米0.3元;2018年2月至2019年12月,每月每平方米0.5元。业主逾期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按照逾期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承担滞纳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未按时交纳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日期间的物业费1722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交纳诉请物业费及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已对被告居住的小区实施了物业管理服务,并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被告理应交纳物业费。拖欠不交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管理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逾期交纳物业费的按日3‰交纳滞纳金,该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计算。综上,对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大连远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8年度、2019年度物业费合计1722元,并按下列计算方法承担违约金:1.2018年度的物业费846元,承担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0%计算的违约金、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0%计算的违约金;2.2019年度的物业费876元,承担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0%计算的违约金。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长发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 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