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0213民初190号
原告:王某1王某1王某1,男,197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住浙江省瑞安市,住浙江省瑞安市。
原告:郑某郑某郑某,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住浙江省瑞安市,住浙江省瑞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王某2王某2,北京市元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1黄某1黄某1(黄帮兴之女),女,200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住浙江省瑞安市,住浙江省瑞安市。
被告:黄某2黄某2黄某2(黄帮兴之子),男,200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住浙江省瑞安市,住浙江省瑞安市。
法定代理人:李某李某李某,女,197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住浙江省瑞安市,住浙江省瑞安市,系被告黄某2黄某2黄某2母亲。两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胡某胡某,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1王某1王某1、郑某郑某郑某诉被告黄某1黄某1黄某1、黄某2黄某2黄某2委托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1王某1王某1、郑某郑某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820000元;2、由被告从2012年10月7日开始每月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到本金给付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黄帮兴于2012年10月7日收到原告交给的820000元,并出具收条。当时黄帮兴说作为同煤同发东周窑公司川煤项目部的投资,按投资额股份比例投资分红。事实是一分钱没有分红,也没有股份,本金也没有返还。原告郑某郑某郑某2017年到2018年一直在黄帮兴处追款,直到黄帮兴2018年9月13日病故,也没有要回来款。黄帮兴于2018年9月13日在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病故,生前在山西大同同煤同发东周窑煤业有限公司川煤项目部,承包巷道掘进项目,有未结债权9742217.6元,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由黄帮兴的继承人继承,黄帮兴生前与其子黄某2黄某2黄某2共同居住于大同市马军营绿园三号院4号楼1单元9号。黄帮兴病故,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由黄帮兴的继承人在继承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李某李某李某系未成年继承人的法定监护人,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监护责任。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黄某1黄某1黄某1、黄某2黄某2黄某2辩称,我方对收条的真实性不清楚,原告投资应当以汇款凭证加以证明。如果收条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本案两原告投入了款项,款项是盈利还是亏损要进行结算才可以确认。如果是投资款就不能要求全额进行返还。现两被告已经放弃继承权也不应当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黄帮兴于2018年9月13日在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病故,生前育有一子一女,即本案两被告。黄帮兴父母已先于其病故,2015年11月26日,黄帮兴与李某李某李某解除婚姻关系。2012年10月7日黄帮兴为原告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收到两原告投资款820000元,并承诺按照投资额股份比例分红。黄帮兴去世后,两原告主张返还投资款,与被告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欠款820000元,但根据其提交收条记载内容显示,款项性质为投资款,投资时间为2012年10月,投资行为本身具有一定的风险性,而投资款全额或超额返还的前提是投资未能成立或经清算投资具有盈利,本案中,两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黄帮兴未将所收到款项用于投资项目,亦未提交投资具有盈利且无合伙债务需要共同承担的其他证据,其主张返还投资款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1王某1王某1、郑某郑某郑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00元,由两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敬
人民陪审员 王丽英
人民陪审员 白秀琴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林媛君
书 记 员 李逐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