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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304民初2082号

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泽雅支行与周寿香、周绿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1
公开日期
2019-12-17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泽雅支行;周寿香;周绿钗;徐春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浙0304民初2082号

原告: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泽雅支行。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泽雅镇泽雅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4777214024Y。

负责人:潘新建,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克,男,系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秋艳,女,系单位员工。

被告:周寿香,女,196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温州市瓯海区。

被告:周绿钗,女,196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温州市瓯海区。

被告:徐春祥,男,1958年7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温州市瓯海区。

原告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泽雅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泽雅支行)与被告周寿香、周绿钗、徐春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泽雅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克、戴秋艳和被告周寿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春祥、周绿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银行泽雅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周寿香、徐春祥立即偿还原告农商银行泽雅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借款期内未付利息12166.15元、未付复息298.7元(逾期利息以312166.1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7‰从2019年1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周绿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1.被告周寿香、徐春祥立即偿还原告农商银行泽雅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7‰从2019年3月21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日,被告徐春祥向原告农商银行泽雅支行出具一份《夫妻共同债务承诺书》,承认其与被告周寿香系夫妻关系,并承诺对被告周寿香在2017年6月2日至2022年6月1日期间向原告农商银行泽雅支行办理的最高限额30万元内的所有贷款均为其夫妻共同债务,且该限额是指相关贷款或担保的本金最高限额,由此产生的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仍属夫妻共同债务范围。2017年6月2日,原告农商银行泽雅支行(贷款人)与被告周寿香(借款人)、周绿钗(保证人)签订合同号为8531120170015930号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额度为300000元,上述借款额度使用期限自2017年6月2日起至2020年6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8‰,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借款合同未到期的,在合同期限内按原约定利率执行;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若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要求保证人发行连带保证责任,按规定计收罚息和复利等;被告周绿钗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贷款人依约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则视同借款期限届满。2017年6月2日,原告农商银行泽雅支行向被告周寿香发放贷款300000元,被告周寿香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其上载明借款月利率为7.8‰;借款到期时间为2020年6月1日;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被告周寿香依约支付截止2018年8月20日之前的每月利息,此后一直拖欠每月应付利息。原告农商银行泽雅支行经多次催讨无果,依合同约定于2019年1月23日向被告周寿香、徐春祥、周绿钗分别寄发《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2019年4月3日,被告周寿香向原告农商银行泽雅支行支付截止2019年3月20日前的利息,尚欠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自2019年3月21日后的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夫妻共同债务承诺书、借款借据、债务催收及诉讼(仲裁)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EMS快递面单寄件人联等证据。

被告周寿香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也没有提交证据。被告周绿钗、徐春祥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周寿香经质证没有异议,被告周绿钗、徐春祥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农商银行泽雅支行和被告周寿香、周绿钗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徐春祥向原告原告农商银行泽雅支行出具的夫妻共同债务承诺书,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各方均应恪守遵行。原告农商银行泽雅支行依约向被告周寿香发放贷款后,被告周寿香、徐春祥没有依约还本付息,被告周绿钗也没有代为偿付,三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约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原告提出相关诉请,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寿香、徐春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泽雅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11.7‰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周绿钗对上述第一项义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绿钗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寿香、徐春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周寿香、徐春祥、周绿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林现瑶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 超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5.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法院已穷尽执行手段,而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和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6.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法院将依情节轻重限制义务人的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7.人民法院对义务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或逾期不申报、虚假申报财产的,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8.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