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津0114行初111号原告陈玉龙,男,1957年9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武清区。原告王殿瑞,男,1956年3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武清区。原告史俊安,男,1959年3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武清区。原告唐继春,男,1963年2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武清区。原告唐新民,男,1969年5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武清区。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苏庆海,天津津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武清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雍阳西道**。法定代表人刘延岭,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忠泰,天津市武清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干部。第三人冷俊霖。第三人天津市仁康家禽养殖专业合作社。原告陈玉龙、王殿瑞、史俊安、唐继春、唐新民请求撤销天津市武清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为天津市仁康家禽养殖专业合作社核发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于2017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玉龙、王殿瑞、史俊安、唐继春、唐新民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苏庆海,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忠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冷俊霖、天津市仁康家禽养殖专业合作社,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3年3月25日根据第三人冷俊霖提交的申请材料,办理了天津市仁康家禽养殖专业合作社的设立登记,并核发了《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120222NA000973X)。五原告诉称,五原告均为农民身份,依靠土地为生。2017年5月,五原告接到武清区人民法院传票,五原告作为借款纠纷的被告参加诉讼。五原告方知天津市仁康家禽养殖专业合作社为虚假成立。五原告没有成立合作社的合意,没有向合作社投资,没有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任何签字手续,但合作社却成立了,因合作社的成立,五原告成了股东,需要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在审查天津市仁康家禽养殖专业合作社登记过程中,未能确定真伪,为其核发了营业执照,侵害了五原告合法权益,故五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核发的天津市仁康家禽养殖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五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天津市中胜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五原告并没有向被告提出设立天津市仁康家禽养殖专业合作社的申请,对于第三人天津市仁康家禽养殖专业合作社的设立完全不知情。证据2.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五原告进行笔迹鉴定花了16000元。
被告辩称,一、“天津市仁康家禽养殖专业合作社”(注册号:120222NA000973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1202220640258058),成立于2013年3月25日,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为陈玉龙,企业住所为天津市××××张辛庄村,合作社业务范围:肉鸡养殖,组织、收购、销售成员养殖的肉鸡,采购、供应成员养殖所需的饲料,为成员提供养殖技术咨询,成员出资总额为5万元。合作社成员如下:1.陈玉龙(身份证号码,住所为天津市××××村认缴出资1万元);2.王殿瑞(身份证号码,住所为天津市××××村认缴出资1万元);3.史俊安(身份证号码住所为天津市××××村认缴出资1万元);4.唐继春(身份证号码住所为天津市××××村认缴出资1万元);5.唐新民(身份证号码、住所为天津市××××村认缴出资1万元)。
二、被告依据《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机关。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工作”及第四条第二款“农民专业合作社由所在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之规定予以受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作社法》第十三条“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申请设立登记:(一)登记申请书;(二)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设立大会纪要;(三)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章程;(四)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五)出资成员签名、盖章的出资清单;(六)住所使用证明;(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完毕,向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者颁发营业执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办理登记不得收取费用。”依据《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申请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由全体设立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设立登记申请书;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设立大会纪要;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章程;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载明成员的姓名或者名称、出资方式、出资额以及成员出资总额,并经全体出资成员签名、盖章予以确认的出资清单;载明成员的姓名或者名称、公民身份号码或者登记证书号码和住所的成员名册,以及成员身份证明(五个人的户口页);能够证明农民专业合作社对其住所享有使用权的住所使用证明;全体设立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业务范围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依据国家工商总局工商企字(2009)83号文件“工商总局关于印发《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和《内资企业登记文书规范》的通知”,和《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中“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登记提交材料规范”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登记提交文件:1.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登记申请书;2.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设立大会纪要;3.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章程;4.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职文件、法定代表人、理事的身份证明;5.全体出资成员签名、盖章的出资清单;6.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成员名册及成员身份证明复印件;7.住所使用证明;8.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9.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经名称预先核准的须提交);10.登记前置许可文件(业务范围涉及前置许可的须提交)”之规定,被告审查了申请人提交的:1.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登记申请书;2.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设立大会纪要;3.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章程;4.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职文件、法定代表人、理事的身份证明;5.全体出资成员签名、盖章的出资清单;6.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成员名册及成员身份证明复印件;7.住所使用证明;8.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9.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10.登记前置许可文件(《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经营范围为肉鸡养殖)等要件,严格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九条:“登记机关收到登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规定的程序。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四、依据《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应予当场登记,发给营业执照”予以登记。综上,被告认为,在办理原告诉称的工商设立登记过程中,被告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尽到了法律规定的审查义务,如确因申请人提交虚假材料导致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误,其责任应由申请人(或者合作社营业执照持有者及合作社实际经营人、管理人)负责。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依据:
一、法律依据依据1.《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二款,证明被告具有作出天津市仁康家禽养殖专业合作社设立登记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和职权。依据2.《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证明被告作出天津市仁康家禽养殖专业合作社设立登记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依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三条;依据4.《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六条。依据3-4证明被告作出天津市仁康家禽养殖专业合作社设立登记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
二、证据证据1.《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登记申请书》;证据2.天津市仁康家禽养殖专业合作社设立大会纪要;证据3.天津市仁康家禽养殖专业合作社章程;证据4.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登记表;证据5.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出资清单;证据6.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名册及成员身份证复印件及五原告户口页;证据7.住所使用证明、房屋产权证明各1页;证据8.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证据9.《农民专业合作社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证据1-9证明五原告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证据10.《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登记申请书》;证据11.天津市仁康家禽养殖专业合作社设立大会纪要;证据12.天津市仁康家禽养殖专业合作社章程;证据13.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登记表;证据14.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出资清单;证据15.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名册及成员身份证复印件及五原告户口页;证据16.住所使用证明、房屋产权证明各1页;证据17.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证明18.《农民专业合作社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证据10-18,证明被告作出天津市仁康家禽养殖专业合作社设立登记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第三人冷俊霖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天津市仁康家禽养殖专业合作社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依法向证人史某调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史某向五原告借用身份证和户口本。经庭审质证,五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依据1-2无异议;对依据3-4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在登记中没有对申请材料真实性进行审查。五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9均有异议,五原告认为证据1、4、6-7上面的“陈玉龙”签字不是陈玉龙本人所签;五原告认为证据2-3、5、8上面的五原告签名均不是五原告本人所签,而且五原告不清楚此事;对证据9五原告认为不知道此事;对证据10-18均有异议,五原告认为不符合登记规定,程序不合法。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档案登记材料并未要求当事人本人签字;对证据2有异议,不同意承担鉴定费。五原告对证人史某的询问笔录均无异议。被告未发表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依据1,能够证明被告具有对天津市仁康家禽养殖专业合作社设立登记的主体资格和职权;被告提供的依据2-4,适用于本案。被告提供的证据1-9,能够证明五原告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18,能够证明被告作出天津市仁康家禽养殖专业合作社设立登记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五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客观真实,予以采信。本院向证人史某的询问笔录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被告依据第三人冷俊霖提交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登记申请书》、天津市仁康家禽养殖专业合作社设立大会纪要、天津市仁康家禽养殖专业合作社章程、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登记表、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出资清单、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名册及成员身份证复印件及五原告户口页、住所使用证明、房屋产权证明、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农民专业合作社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等申请材料,办理了天津市仁康家禽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工商登记,并为天津市仁康家禽养殖专业合作社核发了《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120222NA000973X)。诉讼中,五原告提出对天津市仁康家禽养殖专业合作社工商登记档案中五原告签名进行司法鉴定。经五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中胜物证司法鉴定所对涉案天津市仁康家禽养殖专业合作社工商登记档案中“陈玉龙”、“王殿瑞”、“史俊安”、“唐继春”、“唐新民”的三处签字进行鉴定,经鉴定均非五原告本人书写,共花鉴定费16000元。庭审中,五原告均陈述身份证、户口本是案外人史某向其借走的。
本院认为,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二款的规定,被告具有核发《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的主体资格和职权。被告核发的涉案营业执照申请材料齐全,且已尽到形式审查义务,适用法律正确。天津市仁康家禽养殖专业合作社工商登记档案中五原告的签名,虽然经过司法鉴定均不是五原告书写,但五原告将其户口本、身份证件出借案外人史某使用,五原告应对出借户口本、身份证件的后果负责,五原告称对天津市仁康家禽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工商登记不知情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陈玉龙、王殿瑞、史俊安、唐继春、唐新民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玉龙、王殿瑞、史俊安、唐继春、唐新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国艳
审 判 员 刘响春
人民陪审员 梁建元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尚妍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条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