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784民初802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行,营业场所:广东省鹤山市沙坪街道新鹤路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4194321151U。
负责人:陈文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燕平,女,该支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悦江,男,该支行员工。
被告:麦桂红,女,198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沙坪街道恒辉花园101号501房,现住广东省鹤山市。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行与被告麦桂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燕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麦桂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牡丹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71093.24元及至2019年2月1日止的利息(含复利)18496.30元、违约金5901.01元[2019年2月2日起至被告还款日止的利息(含复利)继续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的约定,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从2019年2月2日起计至被告付清款日止的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每月最高500元];2.判令被告不能按期偿还信用卡欠款的,原告对拍卖、变卖被告名下车架号码为“LPAA3CDC1G××××260”的轿车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8月25日向原告申领牡丹信用卡一张,卡号62×××38,初始信用额度为500元,于2016年9月6日启用。随后被告向原告申请调额办理汽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2016年9月2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6年鹤汽分期第043号《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向原告申请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217000元用于购买谛艾仕牌轿车。同日,双方又签订编号为2016年鹤汽抵字第04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意将其名下车架号码为“LPAA3CDC1G2054260”的轿车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妥相关的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于2016年10月8日办理分期付款217000元。该信用卡自2018年1月25日开始出现违约还款现象,截至2019年2月1日,该卡共透支本金171093.24元,产生逾期透支利息(含复利)18496.30元、违约金5901.01元,连续逾期13期。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未果。被告未依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立即清偿全部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麦桂红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申领牡丹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38。随后,被告向原告申请临时调整信用卡额度至217000元,并申请办理汽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2016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2016年鹤汽分期第043号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汽车销售商购买汽车,车辆总价271900元,被告自行支付首付款54900元,剩余购车款,被告申请通过其在原告申请办理的信用卡汽车专用分期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217000元;分期还款共分60期;分期付款手续费率为0.27%,每月付款;如被告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被告收取透支利息、复利、违约金;等等。同日,双方又签订编号为2016年鹤汽抵字第04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提供其名下车架号码为“LPAA3CDC1G××××260”的汽车给原告作抵押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6年9月22日至2025年12月30日期间,在人民币271900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签订的各类借款合同、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被告的债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滞纳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6年9月26日就抵押车辆被告名下车架号码为“LPAA3CDC1G××××260”的小型汽车(车牌号码:粤J×××××)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办理分期业务后,被告自2018年1月25日开始出现违约还款现象,截至2019年2月1日,该信用卡共欠本金171093.24元、利息18496.30元、违约金5901.01元。原告经多次追收未果,遂诉至本院。又查明,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16]111号文件《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2017年1月1日起取消信用卡滞纳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行于2016年11月15日发出《关于修订的公告》,修订后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规定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一定比例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比例按照发卡机构公布的服务价目表执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信用卡纠纷。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办理了汽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双方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申领信用卡并办理汽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后,没有按约定及时归还信用卡透支款项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截至2019年2月1日,该信用卡共欠本金171093.24元、利息18496.30元、违约金5901.01元,被告应偿还给原告;2019年2月2日起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和修订后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的规定另行计算。被告提供其名下车架号码为“LPAA3CDC1G××××260”的小型汽车(车牌号码:粤J×××××)给原告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双方设立的抵押权成立并生效,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上述抵押车辆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麦桂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行偿还信用卡本金171093.24元及利息、违约金(暂计至2019年2月1日的利息为18496.30元,违约金为5901.01元;2019年2月2日起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和修订后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的规定另行计算);
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行对被告麦桂红用作抵押的车牌号码为粤J×××××的小型汽车在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04.91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520元,合共诉讼费3624.91元(已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行预交),由被告麦桂红负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行预交的诉讼费3624.91元,本院予以退回;被告麦桂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交诉讼费3624.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铁城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冯凯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