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庐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赣0483民初60号
原告:袁玉华,男,195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庐山市人,住江西省庐山市。
被告:吴秋生,男,196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庐山市人,住江西省庐山市。
原告袁玉华诉被告吴秋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秋生本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玉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元及利息5380元(2018年1月1日结欠利息2500元;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1日间利息2880元;以后利息按月息2分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吴秋生向原告借款壹万贰仟元整并出具收条一张,双方商定月息2分;2018年1月1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2500元利息并出具欠条。时至今日,被告未归还本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吴秋生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查明,2018年1月1日,被告吴秋生书写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袁玉华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利息按2分算)。同日,被告吴秋生书写欠条一份,载明:欠袁玉华利息贰仟伍佰元整(利息已算至2018年1月1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欠条各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及时归还欠款并按约支付相应利息,原告诉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元并支付利息5380元(截止2019年1月1日),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秋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之内归还原告袁玉华借款本金12000元,并支付利息5380元(暂算至2019年1月1日,此后利息仍按照月息2分计算,直至本息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元,由被告吴秋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华清
审判员 曲振强
审判员 汤国军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胡观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