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1刑初36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光芳,男,1984年7月10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黄平县。2009年5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09年12月9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9月4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1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2015年6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7月9日被羁押,同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指定辩护人周志荣,系广东海法(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9〕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光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案审理的过程中,本院为被告人杨光芳指定了辩护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代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光芳及其辩护人周志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杨光芳于2018年6月份至2018年7月8日期间在东莞市石碣镇景福酒店附近路段多次向吸毒人员杨某、潘某1贩卖毒品海洛因,每次贩卖毒品人民币100至200元不等。1、2018年6月7日22时许,被告人杨光芳在石碣镇景福酒店附近位置向吸毒人员杨某贩卖100元毒品海洛因;2、2018年6月17日23时25分,被告人杨光芳在石碣镇景福酒店附近位置向吸毒人员杨某、潘某1贩卖200元毒品海洛因;3、2018年6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杨光芳在石碣镇景福酒店附近位置向吸毒人员杨某贩卖100元毒品海洛因;4、2018年7月2日左右,被告人杨光芳在石碣镇景福酒店附近位置向吸毒人员杨某、潘某1贩卖200元份量的毒品海洛因,但这次杨某因要留钱乘车回广州,所以只给了杨光芳100多元,杨光芳收到钱后给了杨某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然后各自离开。2018年7月9日11时许,吸毒人员杨某和潘某1再次约了被告人杨光芳在东莞市石碣镇景福酒店附近交易毒品时被民警抓获,后民警在东莞市石碣镇景福酒店附近抓获杨光芳,杨光芳当场将身上的一包疑似毒品的物品吞入口中,民警将被告人杨光芳送往石碣人民医院救治,并缴获其身上毒品海洛因(净重0.6克),2018年7月10日民警在石碣人民医院将杨光芳带回石南派出所进行审讯。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检验报告,毒品海洛因,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杨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杨光芳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光芳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在法庭上,被告人杨光芳表示认罪,但辩解称除了最后一宗其被抓获时的贩毒事实,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余犯罪事实均不属实。被告人杨光芳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有毒瘾,无经济来源;3、被告人最后一宗事实属于犯罪未遂;4、被告人自愿认罪,情节较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光芳于2018年6、7月间在东莞市石碣镇景福酒店附近路段多次向吸毒人员杨某、潘某1贩卖毒品海洛因,每次贩卖毒品人民币100至200元不等。具体经过为:(一)2018年6月17日23时25分许,被告人杨光芳在石碣镇景福酒店附近位置向吸毒人员杨某、潘某1贩卖200元毒品海洛因;(二)2018年7月2日左右,被告人杨光芳在石碣镇景福酒店附近位置向吸毒人员杨某、潘某1贩卖200元份量的毒品海洛因,但这次杨某因要留钱乘车回广州,所以只给了杨光芳100多元,杨光芳收到钱后给了杨某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然后各自离开;(三)2018年7月9日11时许,吸毒人员杨某和潘某1再次约了被告人杨光芳在东莞市石碣镇景福酒店附近交易毒品时被民警抓获,后民警在东莞市石碣镇景福酒店附近抓获杨光芳,杨光芳当场将身上的一包疑似毒品的物品吞入口中,民警将被告人杨光芳送往石碣人民医院救治,并缴获其身上毒品海洛因(净重0.6克),2018年7月10日民警在石碣人民医院将杨光芳带回石碣派出所进行审讯。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一)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1、杨某(吸毒人员)证实其多次向被告人杨光芳购买毒品的事实,具体陈述为:(1)我从2011年开始吸食海洛因,2016年复吸。我最后一次吸食毒品是于2018年7月3日10时许,吸食地点在广州市黄埔区火村一块空地上。毒品是一个叫"阿干"的男子提供给我的,吸毒工具是我在烟盒那里取出的锡纸,我吸食完毒品后都将吸毒工具扔在附近厕所了。我和潘某1一起吸了两三次,我们一起去向"阿干"的男子购买毒品,并由我联系"阿干",购买毒品回来后我们平分毒品。我把"阿干"的电话记录在一张纸上,平时要毒品时就打电话给叫"阿干",后来我被民警抓获时随手将该张纸丢在路边了。(2)2018年7月9日11时许,我和潘某2一起到东莞市石碣镇景福酒店附近的小卖部等待卖毒品给我们的人,因形迹可疑被民警发现,当场就被民警抓获了,之后我们就被带到石码派出所了接受讯问。(3)如果给我看到“阿干”的照片,我是可以辨认出他来的。我总共向“阿干”购买了四次毒品海洛因,其中有两次是我一个人去买的,还有两次是我和潘某1一起去找“阿干”买的。(4)第一次大概是2018年6月7日晚上22时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当时我从广州黄埔区过来东莞市石碣镇找朋友玩,由于喝了酒就有点想搞点毒品玩一下,之前听朋友说过石碣这里有一个叫"阿干"的男子是卖海洛因的,于是就联系上了“阿干”并和“阿干”约定好交易地点(石碣镇景福酒店附近位置),然后我就马上去往约定的交易地点。到达约定地点后,我就联系"阿干"说已经到了,过了5、6分钟后"阿干"过来,后我们直接交易,我给了他100元现金,"阿干"就递给我一包用黑色塑料袋包裹住的毒品海洛因,当时该毒品的分量看起来也就一颗黄豆大小吧,交易完后我就回去广州并将这些毒品吸食完了。(5)第二次大概是在2018年6月17日左右,当天我记得是下雨的,所以就没有上班,在休息的时候跟潘某1一起觉得有点无聊,就想着找到东西来打发一下时间。于是我们就商量着去弄点海洛因来吸食一下,我们凑好了200元现金后,就联系"阿干"并还是约定好到东莞市石碣镇景福酒店这边来交易。接着,我就跟潘某1乘车从广州黄埔出发来到东莞市石碣镇,到达约定地点也就是石碣镇景福酒店附近时已是晚上22时许。然后我联系"阿干"说已经到了,过了6、7分钟后"阿干"就过来了。此时潘某1站在旁边看着,我一个人拿着钱去跟"阿干"交易,跟"阿干"见面后,我就递给"阿干"200元现金,"阿干"就递给我一包用黑色塑料袋包裹住的海洛因东西,也就是毒品海洛因。我们交易完后就各自散了,我就跟潘某1回去广州黄埔吸食这些海洛因,这就是第二次交易的情况。(6)第三次大概是在2018年6月27日左右,当时我由于没有上班,又只有一个人闲着无聊,就又想着去跟"阿干"拿点海洛因来吸食放松一下。于是,我就再次用联系上了"阿干"并跟他约定好到石碣镇景福酒店这附近来交易,而且是先跟他约定好这次我要100元人分量的海洛因。约定好后我就从广州黄埔过来石碣镇景福酒店附近处,到达这边已经是当天下午18时左右,当时具体的时间我已经不太记得了,来到约定地点后,我就联系"阿干"过来交易。我们碰面后也没说什么话,我就直接给了他100元现金,然后他还是一样给我一包用黑色塑料袋包裹住的海洛因,交易完后我们还是各自散了,然后我就回去广州市黄埔区那边吸食这些毒品海洛因,这就是第三次交易的情况。(7)第四次的时间大概是在2018年7月2日左右,我当时跟我朋友潘某1一起没有上班,在无聊的时候又想到搞点海洛因来玩一下,于是我还是照旧联系上了"阿干"并跟他约定好在石碣镇景福酒店附近来交易。然后我就跟潘某1乘车从广州过来石碣镇景福酒店这边,到这景福酒店附近时应该是当天上午10时左右。接着我还是联系"阿干"过来交易了,约5分钟左右"阿干"就过来了。我们见面后我就给了"阿干"100多元人民币现金,当时本来是想着要200元的分量,但是因为回去要车费,所以就只能拿100多元的分量,不过具体拿了多少钱的分量我已经记不太清楚,"阿干"收钱后还是递给我一包用黑色塑料袋包裹住的东西,也就是毒品海洛因。交易完后我就跟潘某1一起回去广州市黄输区吸食这些海洛因,这就是第四次向"阿于"购买毒品海洛因的经过。(8)今天我和潘某1联系好"阿干"购买海洛因,不过当时价钱还没谈好,我们想拿100元人民币的分量,我跟潘某1到在石碣镇景福酒店附近等“阿干”,到达景福酒店这边时间差不多是上午11时左右,还没有等到"阿干"就被公安机关的人员抓获了。杨某辨认出被告人杨光芳就是贩卖毒品给其的“阿干”;辨认出与其一起购买毒品的潘某1;指认了交易毒品的地点。2、潘某1(吸毒人员)证实其和杨某一同向被告人杨光芳购买毒品的事实,具体的陈述要点为:(1)我从2018年6月3日左右开始吸食海洛因,总共吸食了三次,我最后一次吸食毒品海洛因是于2018年7月2日左右。第一次是2018年6月3日左右在广州市黄埔区火村一空地上,跟我朋友"小雨"一起吸食的海洛因,这次吸食了大概有2、3口的分量;第二次是2018年6月17日左右在广州市黄堵区火村一工地上跟杨某一起吸食的毒品海洛因,这次吸食了大概有4、5口的分量。最后一次是2018年7月2日左右,还是在广州市黄埔区火村一工地上跟杨某一起吸食毒品海洛因,这次吸食大概有3、4口的分量。(2)吸食的毒品海洛因是我跟杨某一起向一名贵州老乡购买的。给我看到他的照片的话,我是可以辨认出来的。我总共向该贵州老乡购买过两次毒品海洛因,本来今天也是想去跟他购买的,已经约好地点了,但是还没有交易成功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3)第一次是2018年6月17日左右,由于无聊,因为我跟杨某都是吸食毒品的,于是我跟杨某就商量着弄点毒品来玩一下,杨某说他刚好有认识的一个贵州老乡是贩卖毒品的,于是杨某就联系好对方在石碣镇景福酒店附近处交易。然后我就跟杨某从广州黄埔区乘车过来石碣镇这边,到达石碣镇景福酒店附近的时候已经是晚上12时左右了。到达交易地点后杨某就联系那个贵州老乡,大概过了4、5分钟后那个贵州老乡就过来了。由于我是不认识那个贵州老乡的,所以我就在附近等杨某去跟那个贵州老乡交易,但是我是能看到他们交易的过程的。我看到杨某给了200元现金人民币给那名贵州老乡,然后他就递给杨某一个物品。当时由于距离相隔比较远,我就没有看清具体对方递给杨某的是什么东西,但是交易完后杨某就说这就是毒品海洛因,交易完后我就跟杨某乘车回去广州市黄埔区吸食毒品海洛因。(4)第二次是2018年7月2日左右(具体的时间已经记不清了),我跟杨某刚好休息没有上班,就想着再去搞点毒品海洛因来玩一下,于是杨某再次联系那名贵州老乡,约定好在东莞市石碣镇景福酒店附近交易,约定后我就跟杨某一起从广州市黄埔区乘车过来石碣这边了,到达石碣镇景福酒店附近的时候大概是当天上午9时30分左右。到达约定地点后杨某就打电话给那名贵州老乡,再过了有5、6分钟许,该贵州老乡就过来了。这时我还是站在附近等杨某,因为我不认识该贵州老乡,就不方便过去。不过我还是可以看到他们交易的过程,这次我跟杨某凑了100多元现金(具体多少我也已经记不清了),杨某将这100多元现金递给那名贵州老乡后,然后该贵州老乡就递给杨某一包好像是用黑色塑料袋包裹住的东西(具体没有看清),交易完后我就跟杨某乘车回广州市黄埔区吸食海洛因,这就是我和杨某第二次向那名贵州老乡买毒品的情况。潘某1辨认出跟其一起吸食海洛因的杨某;辨认出被告人杨光芳是向其和杨某贩卖海洛因的那名贵州老乡;指认了购买毒品的地点。(二)书证1、人员基础信息、全国人口信息、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光芳身份情况,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有前科。2、释放证明、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杨光芳前科犯罪的情况。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杨光芳为被口头传唤到案,无自首、立功、拒捕情节。4、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杨光芳进行人身搜查,在其身上搜查出一包黑色小袋,在黑色袋内装有疑似海洛因粉状物并扣押。5、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扣押被告人杨光芳华为手机一台。6、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提取少量疑似海洛因送检。7、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从被告人杨光芳身上查获的一包疑似毒品海洛因进行了称重,净重0.60克。8、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杨光芳,吸毒人员、杨某、潘某1尿液毒品检测呈吗啡类阳性。9、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证实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杨光芳、杨某吸毒成瘾严重。10、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杨光芳有盗窃和贩卖毒品犯罪记录。11、调取证据清单:证实从东莞电信分公司调取了号码180××××5910的通话记录,该号码客户姓名曾琴,该号码于2018年6月30日19:04:41、20:52:29、20:58:29、21:00:40;2018年7月1日21:27:47、21:46:58、23:25:56;2018年7月6日20:54:25、21:31:42、23:02:25;2018年7月7日11:45:07;2018年7月9日07:28:18、10:07:03、11:57:28、12:13:16、12:27:02、12:33:56与号码137××××9680有通话。12、病历资料:被告人杨光芳的病历出院诊断为毒品中毒(海洛因中毒)。13、常住人口信息、全国人口信息:证实证人杨某、潘某1身份情况,杨某有吸毒史。14、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杨某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对潘某1行政拘留十五日。15、通话记录:证实号码137××××9680(杨某)与号码180××××5910(杨光芳)于2018年6月30日21:00:34、7月1日(三次21:27:23、21:46:44、23:25:36)、7月6日(20:54:06、21:31:28、23:02:09)、7月7日(11:44:55)、7月9日(07:38:05、10:06:49、11:57:10、12:13:03、12:26:48、12:32:56)有多次通话。16、说明:证实未在景福酒店附近查找到杨光芳贩卖毒品的视频监控。(三)物证毒品海洛因。(四)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东莞市石碣镇景福酒店附近一巷子里面。(五)鉴定意见检验报告:经鉴定,送检灰褐色粉末检出海洛因成分;被告人杨光芳的呕吐物中检验出吗啡和可待因成分。(六)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杨光芳在公安机关讯问时否认其有贩卖毒品的事实,在检察机关讯问时供述其有贩卖一次毒品给杨某,具体的供述和辩解要点为:1、(公安机关讯问笔录)2018年7月9日13时许,我在广东省东莞市石碣镇石单南路国土局附近路段因涉嫌贩卖毒品罪民警抓获,被抓获时因我吞了铁块,民警将我带到石碣医院抢救,后于2018年7月10日11时04分被传唤到石碣派出所办案区讯问的。没有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民警抓获我时,在我身上搜到有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后称量净重0.60克),该小包海洛因我买了200元,具体重量不详。该小包毒品现在已被民警扣押了;该毒品是我和向一名叫“老鬼”的男子购买的,我用来自己吸食的。至今向“老鬼”购买了两次毒品,都是在石碣村二村市场烧公鸡附近购买的。否认被民警抓获时候,有吞食毒品的行为,我当时吞食了一块铁块,我以为吞食了铁块,公安机关就可以放我一马。我于2007年12月份因吸毒被东莞市公安局清溪分局行政拘留,并被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2009年2月份因涉嫌盗窃罪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被判刑10个月,2013年2月份因涉嫌盗窃罪被凯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被判刑7个月,2013年10月份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贵州黄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被判刑一年八个月。2、(检察机关讯问笔录)我贩卖过一次毒品给杨某。2018年7月9日早上,杨某打电话给我电话问我有无毒品,我说我这时有两小包,然后我们就约好准备去石碣镇景福酒店附近交易,他说拿到毒品后再给我钱,我同意了,然后我们便相约到景福酒店附近,当我直到石碣镇石单南路国土局附近路段,就有民警过来,我看见民警后,就将其中一包毒品吞了,后来民警把我抓获了。关于被告人杨光芳辩解其没有实施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4宗贩毒行为的意见,经查:(1)对于第1宗和第3宗贩毒事实,在案证据仅有吸毒人员杨某的指证,此外并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杨光芳实施了该两宗贩毒;(2)对于第2宗和第4宗贩毒事实,吸毒人员杨某、潘某1二人均证实了该两宗贩毒的事实,二人所陈述的事实经过可相互印证,同时二人均辨认和指证被告人杨光芳就是贩卖毒品给其二人的男子,以上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杨光芳实施了该两宗贩毒。综上,本院对被告人杨光芳上述辩解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对不合理的部分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杨光芳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第1点,本院予以确认。对第2点,被告人杨光芳吸毒以及无收入来源的情形并非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对第3点,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第4点,经查,被告人杨光芳归案后未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而在法庭上也是避重就轻,未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的犯罪事实,故不能认定其认罪态度好,此外其本案实施三宗贩毒,为多次贩毒,情节严重,不能认定其犯罪情节较轻,故本院对该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光芳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贩卖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光芳犯贩卖毒品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光芳的第1宗某第3宗贩毒,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杨光芳在实施本院认定的第(三)宗贩毒时,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其意志之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在该宗犯罪事实范围内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杨光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同时,被告人杨光芳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现再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从重处罚。视被告人杨光芳的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光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9日起至2023年1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审 判 长 谢 磊
人民陪审员 李国雄
人民陪审员 陈 彦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罗俊斌(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