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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1525民初5914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行与赵新庆、杨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1
公开日期
2019-07-23
所属地区
山东省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行;赵新庆;杨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1525民初5914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行,住所地冠县振兴西路**。

负责人:王文明,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霞,冠县支行客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纪国、申艳新,支行职工。

被告:赵新庆,男,199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冠县。

被告:杨阳,女,198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冠县,系被告赵新庆之妻。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行与被告赵新庆、被告杨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卡号:62×××37)分期通欠款39378.16元并支付自2018年10月26日至实际偿还日的利息、费用等,负担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4日,被告赵新庆、被告杨阳(共同借款人)在原告处通过‘信用卡分期通’借款7万元用于家庭消费,还款方式为3年(36期)按月偿还本金及固定金额利息,约定若申请人信用卡发生原告认为申请人债务履行能力或其他信用程度降低,无需原告特别告知,分期付款业务于发生上述事项之时视为全部到期,申请人应当一次性偿还全部剩余款项及利息。二被告在信用卡分期通业务发放后未按约归还。截止2018年10月26日,欠款本息合计39378.16元(本金16860.32元、卡消费5483.92元、利息9119.54元、滞纳金7909.34元)。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二被告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夫妻关系;2、龙卡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征信审批表、龙卡信用卡分期通业务申请表、龙卡信用卡分期通业务面谈记录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共同还款人约定书、预授信客户查询打印、承诺书一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业务调查申报审批表、个人信用报告(银行专业版)、龙卡信用卡网上申请确认单、被告赵新庆信用卡交易明细一份,证明二被告在原告处申请了龙卡分期通业务及逾期还款情况。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相互印证,形成了有效的证据链条,且与本案事实关联,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11月24日,被告赵新庆、被告杨阳(共同借款人)在原告处通过‘信用卡分期通’借款7万元(手续费率14.40%,手续费金额10080元),用于家庭消费,还款方式为3年(36期)按月偿还本金及固定金额利息,约定若申请人信用卡发生原告认为申请人债务履行能力或其他信用程度降低,无需原告特别告知,分期付款业务于发生上述事项之时视为全部到期,申请人应当一次性偿还全部剩余款项及利息。二被告在信用卡分期通业务发放后未按约归还。截止2018年10月26日,欠款本息合计39378.16元(本金16860.32元、卡消费5483.92元、利息9119.54元、滞纳金7909.34元)。

本院认为:被告赵新庆、被告杨阳通过‘信用卡分期通’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的借款期间利率、逾期还款罚息利率及复利均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包含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了借款,被告赵新庆、被告杨阳作为借款合同的相对人应按约定向原告承担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承担罚息及复利的义务。被告赵新庆、被告杨阳不按合同约定的数额给付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借款合同,提前收回贷款。被告赵新庆、被告杨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答辩权利,且不影响其民事责任的承担,法院可以缺席判决。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新庆、被告杨阳共同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行信用卡(卡号:62×××37)分期通欠款39378.16元,并支付利息、费用(自2018年10月26日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日),待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4元,减半收取392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运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曾佳

书记员马雪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