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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1221民初820号

铁岭蒲源文化实业有限公司与铁岭县横道河子镇红代沟子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0
公开日期
2019-05-28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当事人
铁岭蒲源文化实业有限公司;铁岭县横道河子镇红代沟子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1221民初820号

原告:铁岭蒲源文化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县横道河子镇上石碑山村。

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宏英,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铁岭县横道河子镇红代沟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县横道河子镇红代子沟村。

法定代表人:常启峰,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立宏,辽宁永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铁岭蒲源文化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蒲源文化公司”)与被告铁岭县横道河子镇红代沟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红代子沟村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蒲源文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宏英与被告红代子沟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立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蒲源文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5128667.5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红代子沟村委会因修建神树广场办公室、神树广场、红代沟神树接待处室外地面、神树停车场、神树道路等工程,与我公司以口头形式约定达成一致意见,由我公司出资委托台前县亚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和王凤祥施工建设,现上述工程均已经交付被告红代子沟村委会使用。2014年8月15日,与被告红代子沟村委会结算工程价款,总计5128667.58元。我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委托施工合同,即我公司受被告委托投资兴建神树广场等项目,工程款均已经实际支付给施工单位,被告应该向我方给付工程价款。 被告红代子沟村委会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委托建设施工合同,原告并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资质,如果原告有修建神树广场工程,也不会委托原告进行施工。事实上,该工程的修建是原告自身的企业行为,与被告无关。对于该工程是否移交给被告使用,都不是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根据。原告所支付的工程款只是由原告与实际施工单位之间的结算,并没有经过有关部门的评估和审计。因此该工程的工程款是否支付给施工方与被告无关。2.如果原告有证据证明原告的投入应由被告承担,也因在工程峻工结束后一直未向被告索要工程款,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蒲源文化公司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政府项目定案表,证明神树广场办公室、神树广场、红带沟神树接待处室外地面、神树停车场、神树道路工程经过项目定案审批,准予施工。被告质证认为证据无具体经办人员签字,无签发日期,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该项目是否经过政府审批,被告无权出具相关证据。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已通过政府审批。经审查,该证据虽无具体经办人签字,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能够形成相对完整的证明链条,被告未提出足以推翻此证据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2.工程结算书4份、工程结算确认单6份,附收据及收条,证明神树广场办公室、神树广场、红代沟神树接待处室外地面、神树停车场、神树道路工程由原告方委托台前县亚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和王凤祥施工,并于2014年8月15日结算工程造价总计5128667.58元。被告质证认为被告红代子沟村委会出具的工程结算确认单无经办人签字确认,在无书面的委托合同的前提下,单独凭这份工程结算书不能证明被告委托原告施工。对原告与王凤祥、台前县亚泰公司之间的工程结算确认单及工程结算书,是原告与王凤祥、台前县亚泰公司之间对工程款的确认,与被告无关。经审查,该证据中,被告红代子沟村委会出具的工程结算确认单虽无具体经办人签字,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能够形成相对完整的证明链条,被告未提出足以推翻此证据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3.工程峻工移送表,证明涉案工程项目均已移交被给被告红代子沟村委使用。被告质证认为证据无具体经办人员签字,无签发日期,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该项目是否经过政府审批,被告无权出具相关证据。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已通过政府审批。经审查,该证据虽无具体经办人签字,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能够形成相对完整的证明链条,被告未提出足以推翻此证据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红代子沟村委会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蒲源文化公司受被告红代子沟村委会委托,于2018年4月在该村投资建设“神树广场办公室”、“神树广场”、“红带沟神树接待处室外地面”、“神树停车场”、“神树道路工程”,等工程项目。原告蒲源文化公司将该工程发包台前县亚泰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及自然人王凤祥施工建设,上述工程于2014年8月峻工,原告蒲源文化公司已经将工程款全部向施工单位及个人支付结算完毕。现该工程均已经交付使用。被告红代子沟村委会于2014年8月15日为原告蒲源文化公司出具工程结算确认单,载明上述神树广场工程总价款为5128667.58元。原告蒲源文化公司在向施工方支付工程价款后,至向本院提交起诉状之日,期间并未向被告红代子沟村委会主张给付工程价款。

本院认为,原告蒲源文化公司受被告红代子沟村委会委托,为其建设工程项目,并将工程款向建设方支付完毕,被告红代子沟村委会已经接收使用,并为原告出具工程结算确认单,此时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明确,被告红代子沟村委会作为委托方,应当给付原告蒲源文化公司垫付的建设工程合同价款。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三年。本案中,原告蒲源文化公司自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明确之时,即2014年8月15日至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之前,近五年时间未向被告红代子沟村委会主张权利,依法已经超过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铁岭蒲源文化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850元,由原告蒲源文化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人数提交副本,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新博

二○一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敏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