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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921民初1306号

万成军与陆立夏、陆立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0
公开日期
2019-07-30
所属地区
江苏省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万成军;陆立夏;陆立秋;陈亚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21民初1306号

原告:万成军,男,1983年4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常红(原告妹妹),女,1976年7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响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江苏阳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立夏,男,1976年6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响水县。

被告:陆立秋,男,1977年9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响水县。

被告:陈亚利,女,1977年5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响水县。 原告万成军诉被告陆立夏、陆立秋、陈亚利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成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常红、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立夏、陆立秋、陈亚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成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从2018年10月3日起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8%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3日,被告陆立夏、陈亚利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1.8%,由被告陆立秋提供连带担保。该款经原告催要,三被告至今未还。 被告陆立夏、陆立秋、陈亚利未答辩,亦未提供任何相关的证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2018年10月3日借条一张,证明陆立夏、陈亚利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8%,由陆立秋提供担保。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相反证据予反驳,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陆立夏、陈亚利于2018年10月3日向原告万成军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1.8%。被告陆立秋在该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摁印,约定保证期限两年,从借款到期之日起计算。该款本息,三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万成军与陆立夏、陈亚利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原告万成军与被告陆立秋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原告要求被告陆立夏、陈亚利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陆立秋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担保责任。在借款人未履行约定义务时有权主张被告陆立秋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陆立秋承担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立夏、陈亚利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偿还原告万成军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从2018年10月3日起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8%计算); 二、被告陆立秋承担被告陆立夏、陈亚利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本息的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陆立夏、陈亚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建东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荣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