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辽1402民初1228号原告马殿武,男,1965年4月1日生,汉族,个体,现住葫芦岛市龙港区。被告杨旭,男,1984年12月14日生,满族,个体,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原告马殿武诉被告杨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殿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殿武诉称:2014年9月19日至2014年10月14日,被告在住宅建设中购买原告的保温材料,价款共计48476.00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杨旭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杨旭的父亲杨德明在住宅建设中购买原告的保温材料,共计48476.00元,2015年5月20日由材料员杨德成出具欠条一份,2018年2月11日杨旭同意替他父亲杨德明偿还该材料款并在欠条上签字。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载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经原告同意,被告杨旭父亲杨德明将该材料款48476.00元转让被告,被告同意还款并在欠条上签字,该债务转让具有法律效力,经原告催要,被告应即时还款,逾期不还,应支付相应利息。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马殿武材料款人民币48476.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48476.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6.00元,由被告杨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芳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薛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