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09民初11314号
原告:重庆远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回兴街道办事处宝圣东路一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068262808W。
法定代表人:陈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重庆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春梅,女,198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原告重庆远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诚公司)与被告孙春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菊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祝泽举、代庆珍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春梅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交的物业服务费209元、公摊费用35.5元,两项合计:244.5元。
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孙春梅系重庆市北碚区xx路xx号x幢x单元x-x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62.42平方米。2017年2月13日,原告远诚公司与xx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xx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按该合同约定,被告所有的房屋物业服务费的标准为0.3元/月.平方,也即每月物管费为19元;该合同还同时约定共用的专项设备运行的能源消耗应当独立计量核算,分摊计收。合同签订后至2018年1月31日,原告为被告实际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一直未支付从2017年3月至2018年1月的物业服务费209元,也未支付2017年3月至2018年1月的公摊费用35.5元。经原告多次催交未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示了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出具的不动产资料查询表、物业服务合同、(2018)渝0109民初1162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孙春梅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春梅系重庆市北碚区xx路xx号x幢x单元x-x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62.42平方米。 2017年2月13日,远诚公司(乙方)与xx业主委员会(甲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甲方选聘乙方为xx小区(坐落于北碚区xx路**)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该合同第五条约定:本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服务收费方式:1、……根据本物业管理区域的实际情况和重庆市物业服务收费指导价格确定的原则,双方约定物业服务费用按月收取,其收取的标准如下(按建筑面积计算):(1)1-7栋住宅:0.3元/平方米.月;9-10栋1-3层住宅0.5元/平方米.月,4层以上含4层0.9元/平方米.月。第六条约定:共用的专项设备运行的能源消耗,应独立计量核算,采取每月方式向业主分摊计收。第七条约定:业主应于14日起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物业服务资金……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按月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月前20日内履行交纳义务。第二十一条约定:本合同期限为4年,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2021年2月12日止。该合同签订后至2018年2月1日期间,远诚公司为xx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自2017年12月起,xx小区仅有1名保安在夜间值班,白天不再有保安值班。 2017年3月至2018年1月期间,被告孙春梅未向远诚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 案件审理中,原告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公摊费用。
本院认为,远诚公司与北碚区xx路xx号北碚区xx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是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xx小区业主委员会与远诚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远诚公司与孙春梅均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享有和承担各自的权利义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远诚公司在2017年3月至2017年11月期间已按合同为xx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孙春梅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这9个月的物业服务费用。本案中,物业服务合同约定1-7幢的物管费为每月每平方米0.3元,孙春梅所有的房屋为1幢,房屋面积为62.42平方米,故孙春梅应向远诚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62.42平方米×0.3元/月.平方米×9个月=168.53元。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期间,远诚公司未按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物业服务,故对其要求被告孙春梅支付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件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公摊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孙春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远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7年3月至2017年11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68.53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远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春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菊
人民陪审员 祝泽举
人民陪审员 代庆珍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何宏洲
书 记 员 何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