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黑1221民初692号
原告:陈广生,男,196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望奎县。
被告:孙龙,男,198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望奎县。
委托代理人:刘占文,男,197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奎县。
原告陈广生与被告孙龙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广生、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占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广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木工人工费8.1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8.1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4‰(庭审中更正为2.4%)计算,自2019年1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包明水盛世新城小五项工程,拖欠人工费8.1万元,被告本人欠条承诺,2019年3月1日前还清拖欠木工等10人人工费8.1万元,定于2019年3月1日前还清。到期后,被告一直未给付。
被告辩称:孙龙承包小五项工程,2018年春节的前一天,承包商拨给孙龙88万元人工费,但是不足以支付所有工人的人工费,为此还把楼压出去了,孙龙与承包商之间的账还没有算完,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孙龙于2019年1月3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原告与孙龙间的人工费已经结算,孙龙欠原告8.1万元人工费。被告代理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申请证人胡某、孙某出庭作证:1.证人胡某证言。胡某和原、被告一起干活,其证言证实原告有部分活没有干完;2.证人孙某证言。孙某给被告孙龙干活,其证言证实现场有部分工作没有完工。对上述证人证言,原告质证认为,当时与被告结算是按照做完的工作结算的,并不包括没完工的工程。对上述证人证言本院不予确认。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孙龙承包明水盛世新城小五项工程,2018年4月22日开始施工,2018年7月13日停止施工,2019年2月3日甲方拨了88万元给孙龙作为人工费。经结算,原告的人工费为27万元,被告给了原告18.9万元,尚欠8.1万元被告为原告开具了欠条。到期后,被告未给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原告从被告处分包木工活,被告就人工费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欠条,确定了给付期限,该结算行为是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及应付款的认可,被告应按结算欠条履行给付义务,但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4%给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81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1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广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3元,由被告孙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万忠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孙雨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