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3民初7号之一
原告:山东鑫国重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唐山镇寿济路16390号。
法定代表人:王凤成,经理。
诉讼代表人:山东鑫国重机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陈之远。
被告:张更国,男,197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 原告山东鑫国重机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更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 山东鑫国重机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张更国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XGR-160A的旋挖钻机1台,并对结算方式及付款期限、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XGR-160A型号旋挖钻机完成了交付义务,但被告张更国却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却置之不理。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更国向原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共计179392.6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 张更国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为禹城市,故本案应由禹城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院于2018年4月28日作出(2018)鲁03破申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山东鑫国重机科技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据此应当认定,本案应由受理破产案件的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张更国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更国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平
审 判 员 高振涛
审 判 员 张 斌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周明文
书 记 员 孙雅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