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黔0201民初3587号
原告:孟毅,女,1970年12月15日出生,穿青人,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被告:陈丽琼,女,1967年1月8日出生,汉族,原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现下落不明,原告孟毅与被告陈丽琼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丽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履行与原告孟毅2010年3月2日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的义务,即履行协助将李勇健名下所有的位于钟山区人民中路××号房屋变更至原告名下(原房产证为监证0016771号,现已变更为监证0072653号),现在房屋价值158000元;2、判决钟山区人民中路××号住房所有权归原告孟毅(原房产证为监证0016771号,现已变更为监证0072653号);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孟毅与被告陈丽琼于2010年3月2日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由被告陈丽琼将其继承的李勇健(已死亡,生前与被告系夫妻关系)位于钟山区人民中路××号房屋转让给原告孟毅。后经钟山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认定被告陈丽琼系合法继承李勇健(已死亡,生前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名下钟山区人民中路××号房屋(原房产证为监证0016771号,现已变更为监证0072653号)。2011年3月14日经钟山区人民法院(2011)黔钟民二初字第118号判决书确认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并判决被告陈丽琼在判决书生效后将该房屋交付原告孟毅。被告交付房屋后,因该房屋当时系房改房,未能办理入市许可,故未能办理房屋过户。该房屋在取得入市许可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房屋变更手续,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致使该房屋至今未能变更至原告名下,原告的合法利益一直未能得到保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及贵院民事判决书的法律权威,特诉至贵院,望支持原告诉求。被告陈丽琼未答辩。原告孟毅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其身份证复印件、房屋转让合同复印件、收条复印件、补充协议书复印件、(2011)黔钟民二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公证书复印件、声明书复印件、不动产产权查询登记各一份,被告陈丽琼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孟毅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约定买卖房屋,且房屋转让合同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合法有效的事实。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且被告陈丽琼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丽琼与李勇健系夫妻关系,2008年5月18日李勇健因病去世。李勇健留有的六盘水市××人民中路××号房屋由被告陈丽琼继承。2010年3月2日,原告孟毅与被告陈丽琼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约定被告陈丽琼将位于六盘水市××人民中路××号的房屋以3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孟毅,被告陈丽琼于2010年8月2日前必须把该房产权过户给原告孟毅,过户费用由被告陈丽琼承担。同日,原告孟毅支付了被告陈丽琼购房款30000元。2010年12月21日,原告孟毅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该份《房屋转让合同》合法有效,本院经审理后于2011年3月14日作出(2011)黔钟民二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孟毅与被告陈丽琼20**年3月2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合法有效”。现因被告陈丽琼未配合原告孟毅办理房屋过户变更登记手续,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陈丽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作缺席判决。
原告孟毅与被告陈丽琼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合法有效。原告孟毅已将购房款交付给被告,且原告自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后对该房屋进行了占有和使用,被告陈丽琼应按合同约定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变更登记手续,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陈丽琼协助将六盘水市××人民中路××号房屋变更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孟毅要求确认六盘水市××人民中路××号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因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原告应自完成房屋过户变更登记时才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丽琼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孟毅办理位于六盘水市××人民中路××号房屋(产权证号:监证00726**)的过户变更登记手续;
二、驳回原告孟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6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060元,由被告陈丽琼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宇
人民陪审员 王友英
人民陪审员 赵泽仁二0一九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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