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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118民初1753号

青大春与户县利丰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0
公开日期
2019-08-27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青大春;户县利丰能源化工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18民初1753号

原告:青大春,男,1960年10月6日生,汉族,住西安市鄠邑区,居民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梁世武,西安市鄠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

被告:户县利丰能源化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25NA6TY3D43W。 住所地:西安市鄠邑区XX园XX路XX号。

法定代理人:李阳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雷锋,陕西贺宝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晓乐,陕西贺宝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巨云叶,男,1966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现住西安市碑林区,居民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 原告青大春与被告户县利丰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丰能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石胜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大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世武与被告户县利丰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靳雷锋及第三人巨云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6月份,被告在西安市鄠邑区XX园XX户县利丰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同为被告公司负责人的第三人巨云叶找到原告,叫原告招5个技术工人,为公司的开业做些前期工程。当时约定每天工作10小时,每人每天劳务费200元。原告带领5名工人从2016年6月1日干到2016年7月30日,共60天,劳务费共计60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劳务费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虽然在鄠邑区XX园进行了注册登记,但实际上就没有营业,根本不存在前期开发的事实,所以,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不存在支付劳务费的问题,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2015年11月我在陕西东升富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富邦)事业部任经理一职,东升富邦总经理陈某某对我说,准备在户县成立一个化工公司,陈某某委托我协助韦强做前期工作,2016年5月韦强在户县XX园租下一个厂房,在这个厂房开始做前期工作,当时厂房的水电和基础设施需要找工人来做,我找到原告,让他找5个人来做,工资按天计算,每人每天200元,劳务费的事韦强是知道的,在准备过程中,在厂房里建钢架结构的库房和实验室,材料款是原告青大春垫付的,青大春的工具到现在还在厂房里,至今没有拿出来。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陕西东升富邦实业有限公司与韦强合资开办户县利丰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东升富邦投资4000万元,韦强出资1000万元,韦强担任法定代表人。东升富邦指派第三人巨云叶协助韦强做前期工作,巨云叶让原告青大春找5个人在韦强租赁的厂房内建钢架结构的库房和实验室。双方约定每人每天工资200元。原告带领其他4名工人从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7月30日为被告工作,共计60天,工资为60000元。因利丰能源未付租赁费,致出租方关门而歇业,2018年11月6日被告利丰能源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阳会。原告找被告索要工资无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资60000元。审理中,各方当事人仍持前述诉辩称理由,致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利丰能源工作人员巨云叶委托原告找人为其公司建钢架结构库房和实验室,约定每人每天工作200元,原告等五人共计为被告工作60天,被告应付原告等五人工资60000元,然被告法定代表人变更后,却以其公司登记后,未实际营业,原告未给其公司干活为由拒付原告工资,与事实不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60000元,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户县利丰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青大春劳动报酬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户县利丰能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石胜林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闫丹 -1-   来源:百度搜索“”